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 福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BOOK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 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徐福廷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 過程,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資適用,惟 證人羅峻鴻是被告友人,該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數量僅0.74公克,原審傳喚證人羅峻鴻到庭詰問完 畢後,被告即具狀坦承犯行,就訴訟資源,尚有裨益。復參 酌被告販售之對象為被告朋友,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甚低,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顯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又除了附表編號2以外之犯行,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然因附表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故致合併定刑後量刑基礎整體提升 ,最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苛,請審酌被告均 販賣朋友,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1,500元、1,000元 及500元;數量分別為0.36公克、0.74公克、0.53公克、0.4 2公克,俱屬小量,利益甚低,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
二、本案量刑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遠離毒品 ,旋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罪質及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 白,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案雖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甚鉅,然:⑴就被告附表編號1、 3、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 重,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難認有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⑵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販毒行為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不輕,惡性非淺,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 訊時仍飾詞否認,俟原審傳喚證人羅峻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後,始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猶心存僥倖,浪費司法資源。⑶ 復綜合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年6月、7年4月、7年4 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4罪,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客觀上顯 乏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犯罪情節非輕,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對象均為不同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欲販賣毒品 數量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且已屬低度量 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本案處斷刑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 有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 交易過程 原判決主文 1 周定邦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包(0.36公克)/500元 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周定邦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峻鴻 110年5月6日下午6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包(0.74公克)/1,500元 徐福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峻鴻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智淳 110年5月14日下午6時2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包(0.53公克)/1,000元 徐福廷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謝智淳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分裝用夾鏈袋、殘渣袋及磅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瑾呈 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包(0.42公克)/500元 徐福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姚瑾呈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徐福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