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第38551號、第38981號、第432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34號、第24365號、第29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欣(以下稱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於同 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稱上訴理由容法定期 間內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原 審依上訴狀所陳報之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址),於112年1 月6日將裁定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所, 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由同居親戚黃飛燕收受,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 上開裁定合法送達迄今,已逾法院命補正之期限,被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及原審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 度偵字第59815號被告黃家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因本件以 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無從併辦,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