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學彣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9日送至法務部○○○○○○○○由 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8-3頁)。 嗣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 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案件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 院,經審判長於於112年2月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2月9日 送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 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 狀清單李詢清單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