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5號
TPHM,112,上訴,11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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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昕因其配偶林安如私下與告訴人林 信智外出,而對告訴林信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22分許,持預備之水果刀,在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等待,趁林安如自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即 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持上開預備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林信智胸腹部猛刺數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穿 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旋 即逃逸,嗣告訴人自行負傷駕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始倖免不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
二、原判決認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擊告訴林信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o100}傷害之犯行,然依本案事證,尚難 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 預見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 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原審前開理由判決 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單純發生口角糾紛或徒手傷害,而係先「預備」兇刀 ,並趁隙直接取刀往告訴胸部之重要部分刺殺,顯見被告 有殺人之犯意。而本件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穿刺胸 腔併血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用力程度造成上開傷勢 以足生死亡結果之虞,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 上應足以預見持刀猛刺胸部他人,將生他人死亡之結果。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原本是朝告訴人的手臂刺,因告訴人 往右轉身抵擋,才不小心刺進胸部,又被告係主動停止繼續 攻擊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然告訴人指稱被告刺其第 一刀時,其並未即時反應即遭刺,係遭刺後始面向被告與之 搶刀等語,此與一般人未能及時反應遭人攻擊,遲於遭攻擊 後,始為反擊等常情相符,然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抵抗、閃 躲致使其誤刺非其所欲攻擊之他處,是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 訴人共3下之身體部位應係朝告訴人之胸部攻擊,且亦確實 刺中告訴人之胸口,並致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醫院急診後更 於加護病房中觀察生命徵象等情,為原審於判決第4頁理由 所認定。可見被告前揭辯稱不小心刺進胸部等語,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且原審一方面肯認被告客觀上有持水果刀 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勢,而肺臟、 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均位在人體胸腔內,結論竟以被告持水 果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並未兇猛,刺擊之部位、方式亦非針 對可輕易致命之處而為之,而認被告手段上仍有所節制,認 事用法顯又悖常理。㈢原審告訴尚未遭被告攻擊致瀕死 之狀態,被告即自行停止繼續刺擊告訴人,而無其他追擊致 死之舉動,認被告持主觀上無堅決或容認之殺人犯意。然查 證人林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人在車外,聽到他們兩 個好像在車内有吵架聲音,我就去拉被告,後來被告就關車 門,告訴人就把車開走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刺告訴 人的過程大約才10秒鐘而已,當時有聽到路人說要報案,我 恢復理智就下車了,告訴人就駕車離開等語,足見被告均是 因外力因素而停止繼續殺害之犯行,且告訴人趁被告離開下 車後,趕緊駕車離開,被告又要如何追擊,原審前開論理結 果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審核全案卷證,認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



而為前揭犯行,猶有下列可議之處:
告訴林信智遭被告持預備之水果刀攻擊乙事,被告於警詢 稱「‥我一時氣憤,我就拿出持水果刀刺向林信智的腹部, 因為印象林信智外套很厚,此時林信智用雙手及雙腳毆 打我,對我一陣拳打腳踢,我就持水果刀刺(次)向林信智 腹部3次。原先我目的只是想要嚇唬林信智,誰知道他一直 對我拳打腳踢,我才會持刀刺林信智腹部‥」等語(見偵卷 第20頁),顯見被告警詢並未供述:他一開始就朝告訴人特 定部位(腹部)刺,而是因為告訴人對其拳打腳踢,才持刀刺 告訴人腹部;又被告偵查中供稱「‥林安如從副駕駛座下車 ,我就坐進去車内,我坐進去後,我不知道我幻聽還是林信 智罵我,林信智就手有推我的動作,我刀子就拔出來,林信 智也很緊張,我們就開始拉扯,因為時間很快,‥我當時 只是想要刺他的手臂,我當時想說我有刺到他,我的目的達 到,我就下車‥我當時是刺林信智的外套,我覺得我沒有刺 進去。刺幾刀我不知道。我一直認為我沒有刺到他,當時林 信智也有做抵擋的動作,我的手也有受傷。(問:你在警局 說你刺他的腹部三次?)我當時是瞄準他的腹部,我手一拿 起來,他又推我,可能因此拉扯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 169頁),復稱「‥我是用右手拿刀,我是要刺他的手,因為 他的手那時候壓下來,我認為後來是刺到腹部去了,我感覺 可能是刺到腹部2次,我覺得是刺到衣服,不確定有無刺到 衣服下面的身體」(見偵卷第182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稱「我是拿刀想要刺他的手臂,但刺到胸口,我刺他 手臂是因為我當下真的很憤怒‥我分不出來我刺幾下,我只 是想表達他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見原審卷第38頁)、「‥ 我拿刀出來他手伸出來,我就要刺他右手上手臂,我們兩個 就拉扯,因為他看我拿出刀子就緊張,我感覺我沒有刺到他 ,林信智左手抓著我拿刀的右手林信智右手在閃,我的 左手掐著他的胸口,那個瞬間很快,我自己感覺沒有刺到他 ,‥,我本來要刺他三下,我就自己退門,我覺得我只是要 嚇他,我的目的已經達到‥」(見原審卷第76頁)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是否足使原審法 院形成如判決書所載「被告‥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持水 果刀,直接朝告訴人刺擊..」等情,似有可議。  ㈡關於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劉育昕就從副 駕上車持水果刀刺我胸部,他下車後,我就趕快開走,停附 近停車場計程車醫院‥(劉育昕如何刺傷你?有無使用工 具?刺傷你什麼部位?‥)拿水果刀刺我的胸部,很多下不清 楚」(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警詢似乎未證稱被告持水果



刀直接朝他的胸部刺擊。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她老公(指劉育昕)就上車,他可能太氣憤,就上車拿刀刺我 」(見原審卷第207頁)、「(問:都是朝胸部刺嗎?)還有側 邊,刺我腋下右側一刀、右側奶頭旁邊一刀、中間胸部稍微 往下再一刀,共四刀」、「(被告上車沒有講話,就直接拿 刀刺你方稱的四個部位?)對。‥(當時被告上車就直接拿刀 刺你,你再跟他說不要誤會?)他一上車我就一直跟他說不 要誤會,他就突然拿刀刺了」(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問:被告拿刀子出來之前有無說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 我只顧著要閃刀。‥(你稱最後中刀的地方是腋下右側、右側 奶頭胸部,被告拿刀出來是朝你的那一個方向刺,是不是 右手臂?)應該是,當時我要閃被刺到的‥(四刀都是朝你的 右手臂刺嗎)是。」(見原審卷第212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另 證稱「當下我看到他從口袋拿出刀子,第一刀我還沒反應過 來,我也忘記他刺在哪裡,後來反應過來我轉身過來要搶他 的刀子‥(第一刀被告是否是朝你的右手方向刺?)我忘記 了,第一刀應該是沒有刺中要害,我當時只感覺到他只是想 要傷害我,後來我轉過身跟他搶刀子,他就更激烈了」(見 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坐上其駕 駛之小客車後,兩人曾有對話等情觀諸,被告持水果刀刺向 告訴人,被告刺下的第一刀,告訴人是否因無從反應,而遭 被告直接遭刺中胸部,即非無疑。
 ㈢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直接朝告訴胸部刺3刀,即便被告 及告訴人雖有拉扯、及告訴人有閃躲之舉,然被告朝告訴胸部刺擊之目的,卻未有誤殺之情,顯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尚有歧異,原審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核有未備。
四、原審關於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胸 部之傷勢是否因告訴人閃躲、或因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以 致被告誤刺告訴人上開部位,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尚嫌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卷內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之不利事證,原審亦有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允有未洽。是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且為被告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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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