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柏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 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4萬元,購入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前,因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臨檢,程柏宇主動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42.87公克,驗餘淨重42.7 7公克,純質淨重3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48.10公克,總純質淨重37.487公克)為警查扣 ,且程柏宇自行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 、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柏宇(下稱 被告)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
知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自述理 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8之1至18之3頁、第66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 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12日(下稱甲案)。⒋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2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⒋至⒍各罪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有前開刑事案件執行 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 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在各次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 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 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 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在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 ,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
情,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 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海洛因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 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 各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 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即已坦承犯行,並自行看診戒 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知悔悟,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 須有人照顧,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 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