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號
TPHM,112,上易,9,2023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晴 (原名莊晴莊瑋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晴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並願認罪,被告對於告訴人利用情誼作為利益籌碼深感不 悅,出言詈罵之動機與日常社會中因口角一時氣憤所出言辱 罵之情況不同,其行為惡害程度並非重大,犯後已刪除社群 軟體上所發表之文章,藉以彰顯悛悔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原審未對此加以審酌,即判處拘役30日,有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且被告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求依刑法第57條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25頁)。  
參、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其因感情糾



紛心生怨懟而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 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未予審酌 其已刪除貼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然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 利用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IG)以公開貼文方式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以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業已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況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尚不 因其事後刪除貼文而有所差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態 度惡劣,原審判決過輕」(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未獲 得告訴人諒宥。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可言,亦無 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