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1號
TPHM,112,上易,6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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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孝如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孝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房孝如(下稱被告)之上訴 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 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即其理由 欄「壹、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2部分實質 上均屬無罪),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自訴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原所提上訴,業經其於本院判決 前撤回,並得檢察官之同意,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故生 撤回上訴之效力;至卷附和解筆錄影本所載自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自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02頁),因已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訴人自無 從撤回其自訴,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 其經營管理之Fac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 用暱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撰寫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發表「大家可在信義房屋網站查詢一下本 社區(按即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傑克的院子」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的成交資訊,保證完全找不到前述五樓二樓三樓、十二樓的炒作資訊,這不是隱匿資訊,什麼才是?」 等文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 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率爾在其所經營之Facebook 粉絲專頁中,散布指摘自訴人隱匿交易資訊之不實內容,使 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等 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有罪部分)。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言論「這不是隱匿資訊,什麼才 是?」是透過疑問句形式,質疑自訴人揭露資訊是否具有一 致性,被告並未查到實價登錄之資料,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並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且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誹謗 故意,嗣又認被告所述為意見表達,屬可受公評之事,顯然 前後矛盾,未整體評價被告之言論而割裂判斷,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復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自字第19號、111年度自字第3號(即被證26、27)案件 ,被告皆被判決無罪,足見其非全然無據,又觀諸自訴人網 站(即被告上證1、2)之成交價非全包含車位,故自訴人有 揭露資訊內容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並無誹謗故意,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實有違言論保障,故請求改判無罪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以:
 ⒈自訴人之官方網站確有揭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所公開本案社區101年至111年之成交資訊,是被告前 揭文字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 評價,此不實言論足對自訴人之品牌形象、商譽評價及社會 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酌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實務經驗及相關資 歷,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 ,對於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自訴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當有 所認識,卻仍決意發表此不實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
 ⒉被告就其所言於撰寫本案文章時,僅得在自訴人網站查詢到 兩年內的交易資訊,與其在107年查詢內容不同云云,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審當庭登入網際網路,以Goog le搜尋引擎搜尋自訴官方網站實際操作結果,只須點選「 實價登錄」選項,在「區域」欄位點選新北市板橋區、「關 鍵字」欄位輸入傑克的院子」、「時間」欄位選擇不限時 間之選項後,即可得出本案社區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所公開101年至111年成交資訊,並無被告所謂 以社區名稱作為搜尋條件,無法找到任何該社區成交資訊之 情事,至被告所稱僅能查到兩年內之交易資訊部分,經原審



當庭操作結果,僅需在同一頁面之搜尋欄位將時間選項改以 「不限時間」,即可查詢到該社區所有成交紀錄。 ⒊被告乃對房仲實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透過網 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對消費者有相當之影響 力,倘以此方式指控自訴人故意隱匿資訊,將嚴重減損自訴 人之商譽與信譽,是其在發表言論前自當謹慎查證;而本案 之查證方法,僅需登入自訴人網站、設定正確條件查詢確認 即可,所需耗費之查證成本甚低,查證管道更屬輕而易舉, 被告卻未詳加查證即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就該等言論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 自訴人名譽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即輕率發表該等言論,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真 實惡意,其辯稱主觀上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原審據 以就本案文章關於網站資訊揭露部分,對被告論以散布文字 誹謗罪,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然原判決已就其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發表誹謗言論,而有損害自訴人名 譽之真實惡意等情,詳加說明如前(見「參、二、㈠⒈至⒊」 ),且就本案文章關於網站資訊揭露部分及其餘發表部分, 並無不能各別判斷之理,故原審就前者依前述理由論以散布 文字誹謗罪,就後者則以相關內容尚屬有據,且係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而認未涉加重誹謗(見原判決理 由欄「壹、四」),難謂有何矛盾或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以網友及自訴人未於其貼文當時指出其文章何不對 之處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自訴人及被告 所稱之網友並無提醒其行為違法之義務,故此情縱使屬實, 仍無解於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發表誹謗言論,因而構 成犯罪之行為。再者,本案與被告上訴所指他案之案情未必 相同,且法院於各案本有獨立審判之權,是被告縱於他案獲 判無罪,亦難比附援引至本案。又自訴人網站即使就其他房 屋成交價是否包含車位有不一致之記載,與本案被告所指「 完全找不到成交資訊而隱匿資訊」之情仍屬二事,尚難憑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固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惟上開其餘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並無實質變動 ,且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而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即便將 上述和解之情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 而應予改判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罪 ,亦應從輕量處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失出;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住同
訴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房孝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孝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房孝如曾擔任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信義文化基 金會執行長,現為衡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且曾出版 書籍評論實價登錄舊制,在不動產業界資歷豐富,對於不動 產交易擁有多年實務經驗。詎房孝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在其經營管理之Fac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 ,以暱稱「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撰寫如附件所示文章時, 竟未先進入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詳為查詢確認, 即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逕於文章內發表「大家可在信 義房屋網站查詢一下本社區的成交資訊,保證完全找不到前 述(按:板橋廣和街「傑克的院子」社區)五樓二樓、三 樓、十二樓的炒作資訊,這不是隱匿資訊,什麼才是?」等 文字,使不特定Facebook使用者閱覽該粉絲專頁後,均可得 知上述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信義房屋股份有 限公司故意隱匿「傑克的院子」社區交易資訊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自 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8至420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下半年某時,在其所經營管理之Fac 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如附 件所示文章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撰寫上開文章前,有先上自 訴人公司之官方網站查詢,但倘若以社區名稱即「傑克的院 子」作為搜尋條件,則完全找不到該社區2樓、3樓、5樓、1 2樓的成交資訊,除非用地址查才查得到,但後者不是伊在 文章中所指自訴人公司隱匿之情形,且伊發表上開評論之目 的是為了讓房仲市場更為透明、房價更加合理,並非為了詆 毀自訴人公司名譽,伊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公司之真實惡 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後,在其所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以暱稱「黑心信義,還 我錢來」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供不特定多數Facebook使用者 閱覽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6頁),並有上揭Fac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 粉絲專頁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 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



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 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 ,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自訴人公司 之官方網站確有揭露被告所指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傑克的 院子」社區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開 上開社區101年至111年之成交資訊,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人 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查詢資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7至94頁) ,並經本院當庭操作網頁查詢屬實(本院卷第422頁),是 被告前揭文字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 念為客觀評價,被告此不實言論足以使人對自訴人公司之聲 譽、信用產生懷疑,對自訴人公司之品牌形象、商譽評價及 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自訴人公司名譽遭受損害, 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案 發時已為60歲餘之成年人,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426頁),且有多年在房仲產業之實務經驗及相關資歷 ,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 對於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自訴人公司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 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發表此不實言論,主觀上確 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 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 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



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 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 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字, 其中關於自訴人公司未於官方網站中揭露「傑克的社區」交 易資訊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 謗罪之要件,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而被告將其 言論以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粉絲專頁,使不特定 多數人登入Face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 傳等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 性質觀之,其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⒉而被告先係辯稱:據伊查詢結果,倘以「傑克的院子」作為 搜尋條件,無法在自訴人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找到該社區二樓三樓五樓、十二樓之成交資訊,除非用地址查詢才會出 現等語(本院卷第421頁),嗣又改稱:系爭文章時所引用 的資訊即被證8之內容是107年的資料,當時自訴人網頁提供 的交易資料不只2年,所有「傑克的院子」成交資訊都會揭 露,但伊於110年下半年撰寫文章時有再度上自訴人公司網 站查詢,但僅能查到兩年內的交易資訊等語(本院卷第422 、425頁)。惟查:被告就其所言於110年12月23日撰寫文章 時,僅得在自訴人公司網站查詢到兩年內的交易資訊,與其 在107年查詢內容不同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且依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登入網際網路, 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實際操作結果, 亦只須點選網頁上方「實價登錄」選項,在「區域」欄位點 選新北市板橋區、「關鍵字」欄位輸入傑克的院子」、「 時間」欄位選擇不限時間之選項後,按搜尋,即可得出「傑 克的院子」社區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 公開101年至111年之成交資訊,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2頁),是並無被告所謂以社區 名稱作為搜尋條件,無法找到任何該社區成交資訊之情事, 至被告所稱僅能查到兩年內之交易資訊部分,經本院當庭操 作查詢自訴官方網頁實價登陸查詢系統結果,倘於查詢時 僅設定「新北市板橋區」、「傑克的院子」為搜尋條件,則 該系統固會優先顯示近兩年之成交訊息,然僅需在同一頁面 之搜尋欄位將時間選項改以「不限時間」,即可查詢到前揭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已公開之該社區所有 成交紀錄,是被告當係於查詢時未能就時間欄位設定正確之 搜尋條件,致未能查知自訴人公司已於網站上完整揭露「傑 克的院子」社區之所有實價登錄資訊,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 自身,殊難執此解免其應盡之查證義務。
⒊被告曾任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信義文化基金會執行長, 現為衡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亦曾出版書籍評論實價 登錄舊制,乃對房仲實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透過網際網路利用Facebook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對 消費者有相當之影響力,倘以此方式指控自訴人公司故意隱 匿資訊,將使消費者對自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嚴重減損 自訴人公司之商譽與信譽,是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當謹慎 查證。而本案之查證方法,僅需登入自訴人公司網站、設定 正確條件查詢確認即可,所需耗費之查證成本甚低,查證管 道更屬輕而易舉,被告卻未詳加加查證即率爾發表上開言論 ,難認其就該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對於其所指 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確足使自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遭受名譽之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即輕率利用Facebook發表該等言論,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 訴人公司名譽之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其辯稱其主觀上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足採。四、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中就「板 橋廣和街有個社區名『傑克的院子』,信義房屋就曾在此社區 不斷進行投機炒作。一戶五樓房子,在信義房屋的操弄下, 於短短八個月內買進再賣出,房價飆漲近20%。本社區還有 其他二樓三樓、十二樓房子的交易盡皆如此,都是原有住 戶賤價售屋,投資客則賺飽差價。更令人髮指的是,信義房 屋完成這些交易的手段,全部都可能涉及隱匿資訊、詐術等 非法行為」、「此外,大家也可跟信義房屋去看一下此屋, 看她會不會告訴你此屋(廣和街60號)之前的成交價是1820 萬,當時的市場跟現在有很大不同,千萬別盲目追高。這些 都是依法應告知的資訊,若信義房屋未做,這不是違法,什 麼才是?」等部分,亦涉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在Facebook「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 絲專頁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據被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 實價登錄網2.0)查詢結果,可知:①「傑克的院子」社區一 戶五樓房屋(廣和街90號5樓)係透過自訴人公司以840萬元 成交,該房屋原屋主於101年8月13日以715萬元買進,嗣後 再透過自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11日以840萬元賣出,相隔8個 月,房價上漲約17%,有被告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截 圖、實價登錄網2.0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 205頁);②同社區12樓房屋(廣和街62號12樓)係透過自訴 人公司於102年9月29日以1350萬元買進,嗣於103年4月11日 以1450萬元賣出,於7個月內獲利1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實 價登錄網2.0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③ 同社區3樓房屋(廣和街76號3樓)係透過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4月21日以508萬元買進,嗣於103年5月17日以560萬元賣 出,於1年內獲利5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網2.0查詢 結果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④同社區2樓房屋( 廣和街78號2樓)係透過自訴人公司於102年1月11日以570萬 元買進,嗣於104年2月16日以650萬元賣出,於2年左右獲利 8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網2.0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5頁);再者,自訴人公司帶看人員為消費 者帶看房屋時確實僅提供自訴人公司自行編製、其上僅載有 3個月內標的物件周圍方圓500公尺內之物件類型相關資訊, 而廣和街60號1樓之前手屋主係於103年9月以1820萬元成交 ,確實不會顯示在帶看人員提供之不動產資訊表上等節,亦 經自訴代理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 上揭文章中提及「傑克的院子」社區二樓三樓五樓、十 二樓房屋地點、樓層、交易價格,及帶看人員提供予客戶之 資訊等節均屬真實,非憑空捏造。
 ㈢因不動產交易資訊不足而造成不動產交易之買方、賣方或房 仲業者之間所生之交易糾紛時有所聞,並不時經國內報章媒 體報導,而為提升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度,使買、賣雙方能 充分掌握合理價格,降低交易糾紛之產生,並防杜投機炒作 ,更為我國健全不動產市場、推動多元居住政策之重要方針 ,行政院於109年12月3日通過「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後 續並推行包括於110年7月1日施行之實價登錄2.0新制政策, 顯見於被告張貼本案文章之時空背景,正值政府推動提供更 即時、透明、正確的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政策,以達防止炒作 房市、落實居住正義等目標之際。




㈣基於上述時空背景,被告依照其所查得之「傑克的院子」社 區相關不動產交易狀況、比對其中透過自訴人公司仲介成交 之交易資訊及其於實價登錄網2.0網頁搜尋結果,而就其觀 察、經歷,提出對於自訴人公司仲介成交之價格、帶看人員 提供交易資訊之範圍之質疑,並據以發表本案文章之言論, 尚難認為被告自行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且本案文章內容所 涉及者為房仲業者與消費者間資訊不對等、房價高低炒作等 事項,而與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 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自訴人公司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其所查詢之資訊而為之意 見表達,縱使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存有歧見,且使用較為主 觀、尖刻之用語評價,諸如「投機炒作」、「操弄」、「令 人髮指」、「隱匿資訊」、「詐術」等,可能使聽聞者對自 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查 得之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 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堪認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 ㈥是以,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於「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 專頁張貼文章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除前揭「大家可在房屋網 站查詢一下本社區的成交資訊,保證完全找不到前述(按: 板橋廣和街「傑克的院子」社區)五樓二樓三樓、十二 樓的炒作資訊,這不是隱匿資訊,什麼才是?」部分外,其 餘部分尚難認定涉有加重誹謗情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審酌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率爾在其所經營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中,散布指摘自訴人公司隱匿交易資訊之不實 內容,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自訴人 公司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 為於法有違,未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填補自訴人公司所 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於「黑心信義,還我 錢來」粉絲專頁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尚有以「私德 敗壞、三觀盡毀、節操碎一地」等負面用語形容自訴人,所 稱私德敗壞指自訴道德缺失,三觀盡毀指自訴人價值觀、 人生觀、世界觀不正,節操碎一地更係直接謾罵自訴人節操 敗壞、無節操可言,是該等負面用語於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 上,均已足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而屬侮辱性言詞 ;㈡而被告於附件文章中指稱自訴人操弄房價,於「傑克的 院子」社區二樓三樓五樓、十二樓房屋買進賣出,原有 住戶賤價售屋,投資客賺飽差價,並指摘自訴人投機炒作、 破壞社區團結、損害社區住戶權益、操弄隱匿資訊、詐術等 非法行為,誤導閱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為自訴人故 意欺瞞、操弄或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使閱覽系爭文章之不特 定人產生自訴人以違法、不光明、不光彩之手段從事不動產 仲介之印象,致社會評價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經濟上之 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產生不利觀感,顯已貶損自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的信用人格及地位,且系爭文章刻意以 公開之社團方式、未設定文章閱讀權限,使不特定網路使用 者均得以閱覽、轉發內容不實之文章,以利傳播妨害自訴人 信用之不實留言,其意在廣為散播於眾,俾眾周知之主觀意 圖昭然若揭。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 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針對 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 ,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 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 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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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