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蔡郡純
被 告 劉守益
陳佑昇
柳鈞森
劉騏睿
林家麒
顏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23
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柳鈞森、劉騏睿(下稱 「被告5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檢察 官起訴所指其等涉嫌對原告蔡郡純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林家麒非本案被告,且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固就
對原告詐欺、洗錢部分,與被告5人係共犯關係,而為民法 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5人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則被告林家麒與被 告5人非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家麒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無從於被告5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家 麒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並不合法,亦應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