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碧貞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嘉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12 月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本院審理單1紙( 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原告林碧貞係於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