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緝字,111年度,2號
TPHM,111,重上更四緝,2,202302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法律扶助)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茂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茂強(下稱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13年6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經通緝 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1年10 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自112年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3月2日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仍否認犯行,然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有證人之證詞及 卷內各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有 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 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