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8號
TPHM,111,重上更二,18,20230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
王家慶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家慶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下稱海湖村)之村長,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兼任「海湖村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 稱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改制前)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委託辦理回饋金之發放等 業務。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依桃園 縣國際機場回饋金使用辦法,提出「100年度蘆竹鄉海湖村 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下稱中秋晚會活動)回饋金申請計 畫表,表中載明用途為文化活動之補助,申請補助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送交蘆竹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知該村 執行,於100年9月3日於海湖村海中街與海山路2段交叉路口 (萊爾富超商旁)空地,舉行中秋晚會活動,由海湖村社區 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益三總幹事童正 堂統籌辦理,計支出會場燈光租用3萬9,000元、音響租用3 萬8,000元、舞台租用4萬3,500元、帆布租用4萬5,000元、 鏟土機租用2萬8,350元、文宣費1萬1,120元、摸彩獎品費用 34萬6,000元、工作人員誤餐費用5萬1,700元、雜支費用1萬 8,800元、煙火3萬元,合計活動支出金額65萬1,470元,經 海湖村辦公室將100年9月3日活動支出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 、並檢附100年10月12日領據,報送蘆竹鄉公所審核通過, 於100年12月8日動支撥款,並於同年12月23日撥入上開活動



回饋金補助款50萬元至被告管理之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帳 戶,被告竟利用其持有蘆竹鄉公所委託其發放回饋金50萬元 予中秋晚會活動承辦單位即社區發展協會之機會,在其海湖 村村長辦公室,僅交付40萬元現金之公有財物予徐益三收訖 ,而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引發徐益三不滿,未於領據上 簽名,以表明未收到50萬元之意。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益三之證述(起訴書誤繕為林益發,逕予更正)、100年度 蘆竹鄉海湖村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含領據、動支經費請示 單、100年度回饋金申請計畫表、活動收支表、單據粘貼憑 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辯稱:50萬元是辦公室會計吳御華去領,領完就放在 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點,就全數拿給徐益三,我直接拿收 據給徐益三簽,徐益三簽完就直接走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以:本件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且本案噪音回饋金之性質並非公 有財物;另證人徐益三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與 其他證人所述歧異,自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海湖村村長兼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席期間,於100 年8月4日提出中秋晚會活動申請計畫,向蘆竹鄉公所申請以 回饋金補助晚會活動50萬元,其並委由社區發展協會執行, 社區發展協會即於100年9月3日在前述地點舉行中秋晚會活 動,嗣被告檢據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撥款,經蘆竹鄉公所審核



通過,於100年12月16日將補助款50萬元撥入機場噪音回饋 金管委會帳戶,被告即指示海湖村辦公室會計吳御華於100 年12月23日以現金領出後,於當日在海湖村村長辦公室,交 付現金與徐益三(實際交付金額之認定如後述),徐益三則 在領據上書寫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編號及其電話號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31、176頁背面至179頁,本院上訴字第2696號卷第101、3 84、385頁,本院更二卷第67、273頁),並經證人即蘆竹鄉 公所清潔隊負責回饋金行政作業之隊員杜春慧於警詢、證人 徐益三於警詢及偵訊(有具結)、證人吳御華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1、52、67、68頁,偵卷二第32、33頁 ),復有中秋晚會活動申請核撥補助款簽呈及所附動支經費 請示單、收支清單、申請計畫表、經費單黏貼憑證用紙、經 費領據、活動照片、蘆竹鄉公所100年11月16日函、機場噪 音回饋金管委會帳戶資料、社區發展協會100年12月活動領 據、100年12月29日帳戶資料等存卷可佐(偵卷一第77、79 、80、163至177、237頁,原審卷第94至9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而本件被告以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取得上 述50萬元補助款,是否係以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 身分取得,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茲分析如 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第1款前段係「 身分公務員」,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 命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 密不可分。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指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 務員身分而來。第2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有關委託機關權 限之公共事務者而言。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若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共事務,即屬刑法上所指之公 務員;而所謂之「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 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内部行政規則在内。又第1款前段所 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圑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 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亦即「身分公務員」,對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 ,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内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第 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 」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 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 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①本件案發時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4條規定:「機場公 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相關工作: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 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二、前條噪音防制費 ,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前項第一款之一 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 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而②依此授權訂定之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使用辦法, 其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本府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村(里)為單位, 參考噪音量、戶口數、人口數、及其他因素,依優先順序為 權重計算分配;其分配因素、權重比率,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分配額度,其合計所占比例應 高於每年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四十。前條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 總額不得超過每年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十,其中本縣鄉(鎮、 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之費用,不得超過行政作業費用總額 百分之三十,其分配比例按第一項規定辦理。」、「本府應 每年擬訂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本縣回饋範圍内之鄉(鎮、 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依第4條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本府審 核,並依本府核定項目執行。」、「(第1項)本縣鄉(鎮 、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收受回饋金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 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第 2項)本府應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 形,覈實撥款,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又查③各級地 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各級地方政 府收受回饋金,其收支預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故由 上述法規可知,案發時本案機場噪音回饋金管理之主管機關 為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則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園縣政府每年度會根據噪音量、戶口(人口)數分配各村 (里)之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範圍之各鄉(鎮、市)公



所依據回饋金之法定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縣政府審核後撥款 執行,因此回饋金之申請計畫提出機關為「各鄉(鎮、市) 公所」,分配、核撥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縣政府決定 回饋金分配與核撥額度後之執行機關則為「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並非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下之村(里)辦 公室。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海湖村村長,
  然管理、分配、核撥機場噪音回饋金均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且被告係以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蘆竹鄉 公所申請回饋金,並非以海湖村村長之名義提出申請,則其 自非以刑法第10條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取 得本案機場噪音回饋金。
 ⒊案發時被告係以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 蘆竹鄉公所申請核發回饋金,而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之成 立依據,係蘆竹鄉96年4月9日召開之96年度機場回饋金分配 執行作業研討會(蘆鄉清字第000000000號會議紀錄),依 此訂定「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坑口區桃園國際航空站機場噪 音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下稱回饋金運用實施要點 ),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8月25日桃市蘆秘字第1110 028565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回饋金運用實施要點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3-86頁)。而依回饋金運用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噪管會委員之當然委員為本村村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另有普通委員15人;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復規定,聲請回饋 金之用途,應事前擬妥執行計畫案,並詳填回饋金計畫表, 檢送噪管會審查通過後函送公所申請補助,俟公所核准後執 行,並於活動執行完畢檢據送鄉公所辦理核銷;該實施要點 第14點亦明訂:本要點蘆竹鄉公所核備後實施。故被告擔 任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依據,係前揭回饋金運 用實施要點,惟該要點僅係依據蘆竹鄉公所舉辦之會議決議 內容訂定,並僅報至蘆竹鄉公所核備,故該實施要點並非依 據法令訂定或授權之行政規則或命令。況依該實施要點規定 之內容,可知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僅具有初審回饋金執行 計畫案之權限,其審查通過後仍須函送蘆竹鄉公所申請補助 ,俟蘆竹鄉公所核准後方能執行,活動執行完畢後仍須檢據 送蘆竹公所辦理核銷;足見該實施要點亦未依法授予機場噪 音回饋金管委會執行管理、核撥機場噪音回饋金此等公權力 之權限,則被告因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基於海湖村村長之身 分擔任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未依此經由法 令授權而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於委託機關所 屬權限之公共事務,自亦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受託公務員」之要件不合。




 ⒋參酌本案中秋晚會活動之辦理流程,活動申請計畫内容係由 杜區發展協會研擬,再由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填具申請計 畫表連同活動計畫書一併函送蘆竹鄉公所層轉桃園市政府環 境清潔稽查大隊審核;其他班隊或協會(例如守望相助隊、 老人會)亦是以同一模式辦理,益見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 僅是代轉申請單位之申請案,對之並無審核權限,僅係協助 各鄉(鎮、市)公所對下統整與標準化回饋金申請流程與内 容之非法定正式組織。至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於接獲鄉公 所同意補助之函文後,僅係將同意補助之函文内容通知各申 請單位,並依據所核定項目(計畫内容不得任意更改)與金 額通知各承辦單位辦理,並於各單位辦畢活動後將各單位提 出之單據轉送予蘆竹鄉公所,再層轉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 核,待回饋金核撥後,再代為轉交給原申請單位,故於活動 執行後轉送相關單據及回饋金發放事宜部分,機場噪音回饋 金管委會亦僅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協助單位,並未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此由蘆竹區公所前揭111年8月25日函文所載之 機場噪音回饋金發放流程說明亦明。綜上說明,堪認被告並 未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身分。 ㈢被告是否有交付中秋晚會活動之補助金額50萬元予徐益三,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徐益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卷內「蘆竹鄉海湖區 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回饋金管理委員會#025補助100年度海湖 村中秋節聯歡晚會活動」之領據(即偵卷一第80頁領據,見 下列圖片檔,但手機門號經本院為部分遮隱),上面的統一 編號及電話是我寫的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3頁)。觀諸該領 據業以打字方式繕打好活動名稱、出具單位、受領單位即「 姓名:海湖社區發展協會」、「金額50萬元」、「地址桃園 縣○○鄉○○○路000號(即社區發展協會地址)」,「統一編號 、電話、日期」等預設欄位,留有空白讓受領人填載,而證 人徐益三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領據上手寫之統一編號及 手機號碼數字,確為其所填寫;再參酌證人即時任海湖村秘 書之傅袁訢亦證稱徐益三簽收之領據係制式收據(本院上訴 字第2696號卷第338頁),可見證人徐益三在該領據上填寫 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編號及自己之行動電話之前,已 可清楚看見領據上記載之金額為50萬元,以及活動之事由為 何,而證人徐益三既在該領據上為上開填載,衡情即係表明 其以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代表領取50萬元之 補助金額。至證人徐益三事後雖稱:因僅收到40萬元,所以 沒有簽自己個人之姓名云云;然由該領據之制式欄位設計觀 之,可知領據上之姓名欄位並未特別區分為自然人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又因此筆補助之申請人並非自然人,制表人 乃於姓名欄位預先打好「海湖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稱,故證 人徐益三乃未在姓名欄位另行簽上自己之自然人姓名,此與 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仍須有代表人簽 署代表之常情,並無違悖,是該領據既未設計另供法人代表 人填載姓名之欄位,則證人徐益三以為無須簽寫自己姓名, 而未在領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實無悖於常情,尚無從執此率 認其並未簽收領取領據上所載之50萬元。
  
⒉證人吳御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海湖村中秋晚會活動向機場 噪音回饋金管委會申請補助金50萬元,從農會噪管會的戶頭 提領,要交給海湖村社區發展協會,我提領50萬元現金,回 辦公室交給村長,我有把領據開出來一起交給被告,徐益三 走後,被告有把領據給我,卷內領據打字部分是我繕打的等 語明確(偵卷二第32至34頁);於原審亦一致證述:中秋晚 會活動有申請補助款50萬元,我確認補助款已經進來,就聯 絡理事長徐益三過來領款,我去農會領錢後,就在辦公室把 錢連同我打好的領據一起交給被告,後面簽收就由被告執行 ,他們就去茶几那邊坐,我是就給被告一整包(農會領出來 的錢),我就在辦公室工作,後來在下班前,我把今天作的 事情歸類,看到收據的時候覺得奇怪,為什麼只有簽這樣, 作會計憑證,對我們來講算是不標準,我就問被告,被告就 說那叫徐益三回來簽,前幾次他(徐益三)都一直跟我說好 ,那我就在等,之後我繼續打(電話),他也跟我說好,後 來我覺得拖的時間太長,後來我記得我一直打,他也每次都 說好,其實徐益三有在上面簽收,我抬頭是寫發展協會,他 有把他的統編跟電話寫下,算是不完整,一個出納上的缺陷 而已,但是他寫的沒有錯,所以我才會請徐益三回來簽完整 一點,但到後來徐益三說被告只有給他40萬元,所以他不要 來簽,我有問被告徐益三為何這樣說,那天簽的時候不是都 有簽了,被告說徐益三是事後跟他爭辯為何只給40萬元,但 被告沒有說他只給徐益三40萬元等語詳盡(原審卷第143至1 47頁)。
 ⒊證人傅袁訢即案發時海湖村秘書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中秋 晚會活動補助款50萬元是吳御華去領的,有用信封袋包裝起 來,放在吳御華辦公桌吳御華有聯絡徐益三來拿這個款 項,後來徐益三到場,被告到吳御華的桌子上拿走信封袋, 然後經過我的座位拿給坐在前面木質沙發徐益三,這段時 間不會超過15秒,被告並拿領據給徐益三簽名,現場有我、 吳御華、被告及徐益三在場,印象中被告及徐益三並無交談



徐益三亦未向在場之人表示信封袋內的錢是40萬元不是50 萬元,他沒有特別的反應或表示什麼意見,簽完領據後就離 開了,後來吳御華看到領據後才說怎麼簽這樣,有催促徐益 三回來補簽名,我們的座位都面朝沙發區。領據上面是這樣 繕打,上面沒有實際領取人的簽名,算是我們作業的疏失, 但是電話是誰的就知道了等語(本院上訴字2696號卷第331 至336頁),並有海湖村辦公室平面圖存卷可參(本院上訴 字第2696號卷第344頁)。
 ⒋觀諸證人吳御華、傅袁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以機 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證人吳御華則以會計 名義,出具領據給蘆竹鄉公所,表明該管委會有收到50萬元 之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該管委會亦製作帳簿憑證記載有收到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費收入50萬元;加以該管委會蘆竹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亦確有於案發當日現金領取50萬 元之交易紀錄,有相關領據、帳簿憑證及蘆竹鄉農會之客戶 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77-79頁),足見被告與 證人吳御華就此筆回饋金之相關帳簿及領據,均具名簽收並 無迴避之情,就該50萬元金額亦以整筆現金領出方式處理, 若被告有意侵占該50萬元補助款中之部分金額,衡情應會迴 避簽收領據或將金額拆分領取,以避免露出破綻或事後遭檢 警查緝,然被告與證人吳御華均無此迴避作為,證人吳御華 所證又與證人傅袁訢所述以及前揭客觀事證相符,益見其等 所證屬實。再者,被告若有侵占該50萬元其中10萬元之意, 理應避開辦公室其他員工私下將金額交付給證人徐益三方是 ,然其卻任證人吳御華前往農會領款並逕自通知證人徐益三 前來取款,且於證人徐益三到場前,係將款項置於證人吳御 華桌上,而非先將50萬元款項取走後抽出其中部分現金;復 在證人吳御華、傅袁訢均在場之狀況下將現金及領據交給徐 益三;又於證人吳御華事後發現證人徐益三未簽個人姓名後 ,亦僅交代證人吳御華聯絡證人徐益三補簽領據;足見被告 並無刻意尋找時機,從證人吳御華領取之款項中抽出10萬元 之情形;又被告若僅交付40萬元,證人徐益三理應當場發現 質疑,則被告侵占財物之犯行極易曝光,殊難想像被告會如 此名目張膽在證人吳御華、傅袁訢面前為此等行為。況依證 人吳御華及傅袁訢所證,案發時證人徐益三並未當場質疑短 缺10萬元,而證人徐益三既已在領據上簽立統一編號及個人 電話號碼,衡情當有點收確認之舉,若謂被告確僅交付40萬 元給證人徐益三,證人徐益三當場卻無異議,並簽立上開領 據,此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綜上各節,自難認被告有 侵占10萬元之行為。




 ⒌證人徐益三之證詞,前後不一,就被告允諾之補助金額、收 取方式是拿取現金或直接匯入帳戶、有無簽收領據、有無在 領據填寫個人電話、當場有無清點金額並發生爭執、就僅收 取40萬元乙事有無向理監事報告等節,所述有諸多歧異之處 : 
 ①證人徐益三於101年6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0年之中秋晚 會活動,是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被告承諾蘆竹鄉公所申 請從回饋金支應,經費是30萬元,我提交協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部分理監事認為30萬元辦不起來,所以我就向被告爭取 費用,被告同意增加10萬元,總額40萬元,之後再開協會理 監事臨時會,理監事才同意主辦晚會活動,廠商贊助及申請 補助總額不超過60萬元,總支出70餘萬元,協會透支10餘萬 元,晚會活動舉辦完後,被告於100年12月間通知我去他辦 公室,直接拿現金40萬元給我,並要我簽一張50萬元領據, 我覺得只拿40萬元,且是理監事都知情的數目,怎麼可以要 我簽50萬元的領據,「我沒簽也沒說什麼」,拿了錢就離開 ,2、3天後,我就把40萬元存入協會帳戶;之後吳御華打電 話給我,要我補簽名,我說被告只給我40萬元,我怎麼可能 補簽,就沒理她云云(偵卷一第51、52頁)。 ②證人徐益三吳御華於103年10月20經檢察官同時傳訊作證, 該次偵訊證人徐益三先具結證稱:村辦公室以回饋金支付中 秋晚會活動經費40萬元,錢是村辦公室核銷下來,轉帳到發 展協會的戶頭,村辦公室沒有請我簽收40萬元領據云云;嗣 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吳御華吳御華表示證人徐益三有簽50萬 元之領據後;證人徐益三乃改稱:剛剛是我記錯了,錢是在 村辦公室拿到的,不是轉帳的,當時我沒有簽領據,因為領 據上面打50萬元,但我只有領到40萬元,所以我不能簽云云 ;後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領據訊問:這張領據上之統一編號及 電話是誰寫的?證人徐益三方又改稱:是我寫的,但稱:還 沒算錢的時候,他們就叫我寫,後來我問他們究竟給我多少 錢,他們說是40萬元,我就不簽名云云(偵卷二第32、33頁 )。
③證人徐益三於原審證稱:社區發展協會承辦中秋晚會活動, 當時跟(村)辦公室申請補助金額是50萬元,經檢察官詢問 :「這筆錢從蘆竹鄉公所匯入50萬至蘆竹鄉農會之帳戶,再 於100年12月23日支出50萬元,此筆金額你是否有收到?」 ,證人徐益三答稱:「是鄉公所直接匯入」,檢察官又問: 「此補助款申請50萬元,此筆金額是否有全額收入發展協會 之戶頭?」,證人徐益三答稱:「沒有印象」;檢察官再提 示卷內領據詢問統一編號及電話何人所填?證人徐益三答稱



:我好像沒有寫電話,只寫統編云云;嗣又證稱:村長打電 話叫我過去拿40萬元,我當時急著要工作,只有簽統一編號 就走了,沒有簽電話號碼,現場也沒有爭執,只問被告怎麼 只有40萬而已,當初不是說50萬元,但領據上的金額是50萬 元,我怎麼簽,我只能簽統一編號,我是在村辦公室拿錢的 ,去的時候錢都放在桌上,一捆一捆的共4捆,是被告講並 拿錢給我,吳御華拿領據放在桌上要我簽,當場沒有什麼爭 執,在這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你就是要拿10萬元出來 」過,事後有跟被告講過1次10萬元還沒給,被告沒有回答 ,我也就好啦。社區開理監事會說我可以跟村拿補助款50萬 元,該次活動我們申報金額為65萬1470元,最後僅拿到40萬 元,補助公文上所載為50萬元,社區理監事大家都知道我去 外面募款多少錢,落差金額部分社區有領出來再貼進去,差 額10萬元部分我有開會向社區理監事報告,...被告、吳御 華沒有要我回去補簽名云云(原審卷第128至138頁)。 ④證人徐益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中秋晚會活動,跟村 辦公室爭取補助,最後被告有答應50萬元,我在理監事會有 報告此事,但最後我只拿到40萬元,...當場簽領據時,我 寫到一半有看一下,發現只有4疊而已,我就沒有簽領據, 我趕著工作就先走了,這件事我跟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童正 堂閒聊時有提到這件事,沒有跟其他人提這件事。之後證人 吳御華有通知我補簽名,我說我只拿到40萬元,不能補簽云 云(本院更二卷第175-187頁)。 
 ⑤觀諸證人徐益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應係距案發時最近記 憶最清楚之時,其稱:當場沒簽也沒說什麼云云,不惟與卷 附領據上有簽寫統一編號及電話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相悖;再其於偵訊時先稱補助款是村辦公室直接轉帳到社區 發展協會戶頭,其沒有簽領據,俟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領據, 方又改稱有簽立領據,但是還沒有拿錢之前就先簽云云;於 原審作證時又稱:因為只拿到40萬元,所以只有簽統一編號 ,沒有寫電話云云;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領據簽到一半時 有看一下錢,發現只有4捆,就沒有繼續簽云云;所述難以 自圓其說,已難採信。又其就案發當時錢與領據究竟是被告 一起拿給其簽,還是被告與會計吳御華分別拿給其簽,會計 吳御華事後有無打電話要求其補簽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 與證人吳御華及傅袁訢所證不合,復與常情有違,更難認其 所言屬實。再證人徐益三若僅取得40萬元補助款,而有10萬 元之差額,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且應極力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澄清說明,然其卻就款項究竟是直接轉帳至協會帳 戶抑或拿取現金,以及該次補助款究竟是取得40萬元或50萬



元乙節,曾有記憶錯誤或稱沒有印象之情,此亦與常理不合 。
 ⒍證人徐益三證稱被告事前即允諾補助款為50萬元,此與被告 、證人吳御華、傅袁訢以及卷內前揭機場噪音回饋金管委會 帳戶憑證及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惟證人徐益三對社區發展 協會理監事等人均僅稱補助款為40萬元,亦未特別說明澄 清被告原允諾補助款為50萬元,實際上卻僅支付40萬元之事 ,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參諸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 務監事)鄭明宗、證人即案發時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童正堂 於調詢時均陳稱:被告找徐益三辦理中秋晚會活動,初始承 諾活動經費為30萬元,理監事認為辦不起來,後來有再找被 告爭取,被告有再增加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5、57頁); 均未提及證人徐益三有向其等表示被告允諾補助50萬元,事 後卻僅支付40萬元款項之情;此與證人徐益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證人鄭明宗調詢時之證詞沒錯,本來(補助)是40萬 元,我私底下跟村長再協商到50萬元,我開理監事會議時有 報告此事乙節不合(本院卷第181-182頁)。又本院前審向 蘆竹市公所函查社區發展協會於100年間審議中秋晚會活動 之理監事會議紀錄,該公所函覆稱:該社區函報公所之100 年度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涉及中秋晚會活動事宜者 ,僅有100年召開之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該次會議並未 討論活動預算經費收支情形,有該所107年12月10桃市蘆 社字第1070042606好函暨所附之海湖社區第3次理監事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字第2696號卷第186-190頁),是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證人徐益三此部分證述所實。而該10 萬元之差額,若非被告侵占入己,則證人徐益三亦有相關責 任與利害關係存在,是證人徐益三所言是否屬實,自應勾稽 參酌其他佐證方予採憑,尚無法僅憑其有諸多瑕疵之前揭證 詞,遽認被告有侵占10萬元補助款之犯行。
⒎證人林振緯(原名林文欽)即案發時之海湖村辦公室會計固 於警詢時陳稱:某日徐益三在村辦公室就中秋晚會活動的事 與被告討論,我聽到被告對徐益三講「你就是要拿10萬塊錢 出來」等語(偵卷一第62頁);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則稱:被 告當時跟徐益三講話,我有聽到「10萬元」,可是說直接跟 他要錢,我覺得他不會在我面前講這個。...這種東西一定 是社區理事長來跟村長開口,就是說要多少錢,我能補助你 多少就是多少,我村辦公室這邊能拿多少錢出來,讓你去辦 活動,就是這樣而已。如果私底下他們兩個要談什麼,我一 定不可能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 。惟證人徐益三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曾經表示「你就是



要拿10萬元的錢出來」這件事(原審卷第136頁);是被告 是否確曾對證人徐益三表示要拿10萬元出來乙事,已堪質疑 。再被告縱與證人徐益三對話時有提到10萬元乙事,亦有可 能係就中秋晚會爭取提高補助額之事進行討論,蓋證人徐益 三曾證稱:被告原本說補助30萬元,後來有提高到40萬元; 亦有可能係指補助不夠部分,社區發展協會需自行吸收;蓋 證人徐益三亦曾證述:廠商贊助及申請補助總額不超過60萬 元,總支出70餘萬元,協會透支10餘萬元,是被告若稱10萬 元要拿出來,亦有可能係指社區發展協會需就超過補助及廠 商贊助之部分自行吸收;實無法逕以證人林振緯前開模糊不 清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徐益三其欲領取50萬元回 饋金,而要證人徐益三扣除10萬元予被告之事。至證人林振 緯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後來我聽晚會活動總幹事童正堂講 ,被告只給協會40萬元,但被告卻向蘆竹鄉公所申請50萬元 經費等語(偵卷一第62頁,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0頁); 然參諸證人童正堂於警詢中證稱:我聽林振緯提及,被告就 晚會活動是向公所請款50萬元,只給協會40萬元,...但林 振緯有意參選下屆村長,所以不願意出面等語(偵卷一第57 至59頁)。是證人林振緯與童正堂就究竟係何人表示被告只 交付40萬元一事,所述互相推諉,已難遽信;況其等均表示 係聽聞對方表示被告只交付40萬元,而屬傳聞之詞;加以證 人林振緯若真有意參選村長,斯時與被告或有競爭或利害關 係,自亦無法以其等上述尚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
 ⒏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吳御華之調查局詢問光碟,其結果略為 :有關該50萬元領據簽收之問答時間長達約40分鐘,係就該 領據問題反覆詢問,問答大略如下...證人答:50萬元,我 全部有交付給村長。...知道村長有交給徐益三。...徐益三 有簽一份領據,但那份收據不是很完整。...「郭調查官: 有嗎齁,妳是證人,不要自己卡到自己喔,好我再問一次… ,不要再卡自己,那徐益三有沒有說他為什麼沒簽?他有講 嗎?吳御華:沒有啊。郭調查官:他沒有講原因?吳御華: 我我我可能有打,但是就是因為我們事情也很多,啊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就只有那一張領據,因為我到最後就只有那一 張領據是在我這裡。...郭調查官:...但是這40萬叫妳簽50 萬元的收據,妳會簽嗎?吳御華:是我不會。...郭調查官 :...他電話裡面他有將,他有講我不簽。吳御華:他們有 跟我講說...,可能當初一回應我說好,可是一直都沒有, 那張就一直沒有簽。...吳御華:我是說我後續比如說剛剛 我剛剛說那個我不是很,因為我不能很確定跟你講說,我那



一句話我記得,因為不能確定,所以我只能講不知道,但是 後來我有追蹤,為什麼一直沒有簽名,只是我交付50萬元的 時候他會回應我,他是說他們跟發展協會之間有什麼,那個 我不便聽那麼多,當時他們在說的時候,我沒有去記內容很 多,但是我只知道我的單據是沒有簽回來。...蔡調查官: 還是之前發展協會他有先幫他出10萬元,還是什麼之類的這 種的?吳御華:其實應該是說發展協會他把這筆錢,用到不 是中秋晚會裡面。蔡調查官:喔然後可能他覺得他實際上只 有用到40,才給他40之類的嗎?吳御華:但是事實上這些錢 也是發展協會用掉的,但是發展協會他一直不肯簽,只是那 個事實是他辦的中秋的,但是10萬塊他不是他不是不是在辦 中秋的這件事,但是他是買掉東西或什麼之類的,但是確實 也是發展協會用掉的,反正他們在講的這個,因為我們不可 能同一個辦公室,我都不知道該說什麼,不可能,一定會聽 到一點一點,但是我(被蔡調查官打斷)。蔡調查官:那10 萬塊怎麼辦?那他沒有給他10萬塊?所以他才不想簽?吳御 華:因為看到後來,事後他們還是有來辦公室在講,他們有 在講的時候,我們會,因為那張單據還沒有簽回來,我會想 說為什麼不趕快簽,但是我們有自己分內當天要做的事情, 然後我也想聽到底那10萬塊怎麼了,但是聽會聽到片段,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