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素燕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率斷,未全面考量證據調 查,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未詳盡調查之責,且未採納 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戊○○(以下逕稱其名)自其所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領原確定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同 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聲請人接續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 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戊○○借款,戊○○存入附 表三所示金額後,旋由聲請人及不知情之丙○○提領一空。惟 :
⒈附表一至三中交易紀錄,僅附表二、三中之105年12月5日記 錄有所重疊外,其餘毫無重疊,而戊○○已自稱:只有交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聲請人,終止該提款卡、改掉密碼前, 仍有到新竹郵局臨櫃領錢等情,可見戊○○自可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時間內,以存摺、印章取款,豈可僅憑戊○○單一指訴, 即將附表一至三之所有存入及提領款項全數算在聲請人身上 ?原審未予詳查,貿然推論「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 尚嫌速斷,有悖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偽造(其中尚 有偽造己○○之署名及印文)並加以行使,而判處罪刑。惟依 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戊○○打出「名字錯不了,己○○才對」等 字,果如戊○○與己○○「素昧平生」,何以戊○○會匯款予己○○ ,且於LINE對話中打出「己○○才對」等字?顯見戊○○不僅知
悉己○○,且與己○○有某種金錢往來關係存在,就此部分原審 未予詳查。
⒊再者,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於105年10月31日,然附表一 、二中,僅附表二的最後一筆(編號11)105年12月5日、50 0元之提款紀錄係在該契約成立之後,其餘提款紀錄(金額 總計487萬2,000元)皆在該契約成立之前,縱如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理上當在契約成立時 點之後,則聲請人前開在該契約成立之前取得款項之因果關 係已然倒置,何得成立該二罪名?且更證明縱使在該契約成 立前戊○○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也絕非因該買賣契約之事宜, 而係另有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侵入住宅部分:
聲請人對於冒用凃美惠名義之事實坦承不諱,而經原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刑法關於行為人若教唆他人藏匿自 己,或湮滅關於自己之刑事證據者,學說通說見解認為「不 具有期待可能性」、實務見解則認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此皆屬不具可罰性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為免通緝身分曝 光而為冒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自我庇護行為, 乃人之常情,與上述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湮滅關於自己之刑 事證據情形,實具有相似性。按刑法並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 之類推解釋,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不罰,然本於相同情形相 同處理之法理,實應比照而予酌量減輕,可惜原審判決處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謂非重。
㈢聲請人曾一氧化碳中毒尚未痊癒,自110年10月起至今有就醫 紀錄(聲證二),身心狀況非屬健全,其生活仍有待家人扶 助照料,情堪憫恕,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綜上,本件之證據實有漏未審酌之部分,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請求核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二、程序事項: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聲請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就聲請人詐欺戊○○並 偽造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下稱甲案)、就聲請人侵入告訴 人丁○○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下稱乙案)、就聲請人竊取告訴人丁○○財物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下稱竊 盜案)、就聲請人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月(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下稱丙案),嗣 經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日就甲、乙、丙案部分駁回上訴 ,及就竊盜案部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就駁回上訴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認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上訴非合法等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一 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之「乙案」,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且原判 決判決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證物袋所附電子卷證光碟 1片),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93頁),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就甲案部分:依據戊○ ○、證人己○○、乙○○(即受聲請人委託將卷附房屋買賣契約 書交由戊○○簽名、蓋章者)等人之證述,及卷存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卷附房 屋買賣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臨櫃作業關懷 客提問表、聲請人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就丙案 部分:依據證人凃美惠、溫寶安(即聲請人租屋處房東)等 人之證述,及卷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 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拓 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01 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 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載丙案之冒用「 凃美惠」名義應訊並偽造其附表四所載署押及限制住居具結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就甲案部分聲請人所辯其並未 向戊○○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 買賣契約書係己○○欲向戊○○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 署相關內容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 附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一、㈠、⒎)。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證全卷檔案,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甲案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人有偽造以己○○名義 為出賣人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係以戊○○及 己○○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而互核一致之指證,參佐卷附房地買 賣契約書,以及聲請人以LINE與戊○○討論上開契約書所示房 地承受事宜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憑,並據以指駁 及說明聲請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關於本 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己○○署名字跡之真偽,聲請人於偵訊時 供稱「己○○的名字是己○○叫我寫上去的」及「我並未叫乙○○ 拿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戊○○簽名」云云,嗣於第一審審理 時改稱「己○○交給我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說要用來借款,我 問戊○○,戊○○說她沒那麼多錢」及「我叫乙○○向己○○拿本件 房地買賣契約書送去給戊○○」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定且自 相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甲、貳、一、㈠、⒎ 、⑴)。再由聲請人上揭於偵查中供承該買賣契約書中關於 出賣人己○○之姓名字跡係其所簽署等語,既核與己○○作證陳 稱該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姓名即「己○○」字跡並非其所親簽一 致,且己○○亦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代簽該契約書等語 ,足見聲請人否認偽造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辯解,要屬飾卸 情詞等旨綦詳;另敘明乙○○在本院所為記憶模糊之空泛證述 ,係事前在庭外遭受聲請人不當誘導所為之迴護情詞,而不 足以資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甲、貳、 一、㈠、⒌);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 法則,難認於法有違。
⒉另由聲請人與戊○○在110年12月9日一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證述之相關內容,已可徵戊○○在辦理終止前確實將其系爭郵 局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提供聲請人使用,且有自 該帳戶親自提領或匯(或存)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 即起訴書一、二)所示款項交由聲請人支用一情。再參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0990號函檢 附之系爭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交易日期 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見偵1419號卷第119 至122頁),其中:①105年6月22日至105年8月31日間(附表 一期間)之交易,「提領金額」項中除1筆電信扣款(台灣 大448元)外,其餘交易與附表一編號1至7之提款提款方式 、金額相符(其中編號1至6以現金提款方式〈即臨櫃提領〉、 編號7為提款卡5次提款卡跨行提款,跨行提領者需加計續費 用5元,下同),②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間(附表二 期間)之交易,「提領金額」項中除1筆電信扣款(台灣大4 88元)外,其餘均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交易之
金額全與附表二編號1至11相符,③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0 月17日(附表三期間)間之交易者,「存款金額」項中除2 筆利息(94、20元)外,其餘交易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27 所示日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與之相同匯款金額之款項,而 在「提領金額」項中扣除2筆電信扣款(台灣大483、475元 ),其餘交易均是在前揭存款存入後,即由提款卡提領一空 (中文摘要為「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上 開交易清單中交易明細與附表一至三所列提款、存款等交易 之日期、金額均相符,且依上開交易清單已列明該帳戶106 年11月29日方辦理掛失(見偵1419號卷第122頁)等情,而 由前揭資料可知,自上述附表二編號1(即105年9月1日)起 ,系爭帳戶之提款金額均乃係現金6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 核與中文摘要中「卡片提款」、「跨行提款」之記載相符, 益徵自斯時起,系爭帳戶均係持提款卡、密碼取款無誤。復 依證人丙○○(即聲請人當時男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 稱:會幫聲請人領錢,拿過郵局提款卡,監視器照片中領錢 的人是他,該郵局提款卡乃是聲請人的一個按摩朋友的,戊 ○○就是聲請人的那個按摩的朋友,如果她缺錢,會跟她朋友 借錢,她朋友匯款進郵局帳戶等語(見偵1419號卷第113至1 1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我,我跟丙○○說戊○○有借錢給我,所以我把卡給 丙○○,讓丙○○領錢,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等語(見偵緝851號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相互吻合,並勾稽卷存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中1次之取款日期即為106年9月13日 (見偵1419卷第73頁),足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迄至10 6年9、10月間仍由聲請人持有無訛。準此,聲請人持有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戊○○於附表三所列日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各該交易日期均發生在戊○○辦理該提 款卡掛失失效前之事實甚明。前揭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 未予詳查即將附表一至三之所有存入及提領款項全數算在聲 請人身上,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戊○○既收 受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衡情已閱悉其上記載賣方為己○○, 則嗣後與聲請人以LINE聯絡中指正聲請人繕寫訛誤,難謂與 情理相悖,自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且聲請意旨既認此乃係匯予己○○,自與附表一至三之款項無 涉;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丙○○要借錢,我就有 跟戊○○借,我與戊○○的(借貸)關係,與己○○沒有什麼關係 ,且戊○○說己○○要借這麼多錢她沒辦法,所以我跟戊○○的(
借貸)關係,從頭到尾跟己○○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甚明(見 一審卷第212至213頁),自難認戊○○與己○○間存有借貸關係 。故前揭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憑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係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初於105年4月間某日,即佯以欲繳納房屋貸款、施 工費、醫藥費或生活費等各項名目向戊○○借錢,並允諾若無 法償還將以上開所指房屋抵償,復將其先前「於同(105) 年10月31日前某日」所偽造本件以己○○名義為出賣人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見原判確定決第1頁第26行),於同(105)年 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乙○○,交與戊○○在該契約書之附件承 受原貸款確認書上簽署姓名以承接相關權利義務,俾維持戊 ○○所陷入之錯誤信任狀態,而自同年6月22日至106年10月17 日止,陸續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合計60 6萬8,660元等情,並非認定聲請人係迨至105年10月31日始 偽造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聲請意旨稱:除附表二編號11外 ,其餘提款紀錄皆在該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縱如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罪,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理上當在契約成 立時點之後,則聲請人前開在該契約成立之前取得款項之因 果關係已然倒置,何得成立該二罪名?且更證明縱使在該契 約成立前戊○○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也絕非因該買賣契約之事 宜,而係另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⒌至於聲請人有冒用凃美惠名義之丙案部分,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乃不具可罰性行為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 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 、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犯甲案、 丙案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屬宣告刑 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不足以使聲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 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 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 ,自無足取。
㈢基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 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 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就甲案、丙案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 形,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