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01號
TPHM,111,聲再,501,2023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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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
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 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此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文書 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 定,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吳岱倫因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7樓」,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即抗告人,由受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宜蘭縣 ,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之法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前開 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計至112年1月30 日屆滿,且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 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 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再審抗告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 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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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