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上訴權暨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收受 本院107年度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恐嚇得利罪,系爭判決上開有罪部 分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固然不服,然因系爭判決 上教示記載「不得上訴」,被告誤認系爭判決確實屬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導致被告未於上訴期限内具體聲明上訴,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相結合之罪名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應屬可上訴 第三審之罪名,系爭判決教示錯誤並導致遲誤上訴期間,遲 誤期間原因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重行計算上訴期間, 被告爰檢附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聲請回復原狀,並 提起上訴。
㈡刑法134條結合刑事訴訟法376條第2至7款之罪名能否上訴第 三審之爭議,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固然略以:56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於84年 10月20日、103年12月24日、106年11月16日數度修正,現行 規定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四、刑 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見上開條項第2款 至第7款所規定者,係以「罪」為標準,著重在所犯罪名, 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刑」為標準,著重在最重本刑者 不同,因此前者縱因適用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最重本刑,所 犯之罪本質並無不同,仍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本院27年渝上字第1613號、46年台上字第 451號、52年台上字第1554號等刑事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並非同條項第2款至第7款之案 件,本院就此部分之裁判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可知過往見解係認定刑法134條 與刑事訴訟法376條第2至7款之罪名相結合之罪,僅係刑度 加重,就「所犯之罪本質並無不同」作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理由。然近期最高法院對於刑法134條前段結合其他罪名 之見解略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 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 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 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 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 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 。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361條之規定,均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性質上倶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 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 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 ;同法第361之規定,係以借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 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屬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犯罪客體」之構成條件而成。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同 ,保護法益互殊。就借刑言,則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 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依上開二刑法分則加重其刑 ,而成為獨立犯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及保護法益,均 有未同,自與重複評價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及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 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
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内 ,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 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 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 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 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 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 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 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 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 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 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 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甚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 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 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 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等語。 承上,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134條與第346條第2項 結合之罪名,乃係以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名,並加上其藉公 務上機會為之等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已全然不同於刑法第 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罪名,自不得認為仍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至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況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學說尚稱為「不純正瀆職罪」,其具有侵害國家 法益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至7款之罪屬於侵害個 人財產及自由法益顯不相同。刑法第134條犯罪構成要件的 要素除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外,尚有 「該章以外罪名之故意犯構成要件」,是以刑法第134條之 立法方式可以歸類實務上所謂「借罪借刑」之規定,再以傷 害罪為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違背職權行使故意犯傷 害罪,犯罪構成要件為刑法第134條及第277條第1項,且依 刑法第287條但書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顯然立法者已經考 量此種情形並非僅侵害身體法益,法治國家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過程故意犯傷害罪,顯然已侵害法治國公務員之任務,具 有侵害國家法益之性質。是以刑法134條的立法與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至7款之罪所組合之罪名,並非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原審判決教示記載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乃屬錯誤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 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並為衡平及兼顧 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 原因消滅後5日内為之。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 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内未告知上訴期間,致當事人 遲誤法定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 回復原狀。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 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 ,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 就此情形雖無類似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於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此法理而為解釋, 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得上訴之受判決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 本誤載不得上訴之教示或告知,致受判決人未提起上訴而逾 越法定期間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判正本未記載上訴期 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受判決人,合於「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 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134條前段、刑法346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等情,按前所述,刑法134條與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至7款之罪所組合之罪名,因罪質變更 ,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系爭判決卻在救濟教示之處 錯誤記載「被告不得上訴」,導致被告縱然對於系爭判決上 開有罪部分不服,卻因誤信系爭判決所為之錯誤教示而未能 於期限内聲明上訴;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上訴理 由及不服之表示,在對檢察官之上訴依法提出答辯,業已併 向最高法院表明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結果及上訴理由,均 足見被告確實係誤信原審法院錯誤救濟教示而遲誤上訴期間 。承上,依上開最高法院所闡釋之見解,在被告係因信賴法 院裁判正本誤載不得上訴之教示或告知,導致被告提起上訴 而逾越法定期間者,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照法理非因 過失遲誤期間之被告,應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 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是以被告現提出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 即屬合法,要無疑義。
㈣綜上,懇請依法准予被告回復上訴期間,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 定要件乃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始 得為之。又按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 定,「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於84年10月20日、103年12月24日 、106年11月16日數度修正,現行規定為:「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 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 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顯見上開條項第2款至第7款所規定者,係 以「罪」為標準,著重在所犯罪名,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 以「刑」為標準,著重在最重本刑者不同,因此前者縱因適 用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最重本刑,所犯之罪本質並無不同, 仍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1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11 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原審於102年4月30日就被告所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2罪判 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就被告涉犯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2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仍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發回(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罪確定,其他部分均無 罪確定)後,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
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 恐嚇得利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被訴貪污等案件,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部分之罪刑,仍 論被告以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 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 本院於判決理由教示「被告不得上訴」並無錯誤,被告以本 院於判決理由「被告不得上訴」係屬錯誤為由,聲請回復上 訴權及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其上訴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