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26號
TPHM,111,原交上易,2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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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花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3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南 崁區某工寮內,與同事飲用啤酒數罐,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迨同日2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3 .8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 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00-000自 用大貨車之駕駛廖政男呂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 第55至61頁、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3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 同,本案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以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難遽採。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法 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請求審酌加 重其刑之依據,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之事項納入量刑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 佐以「酒後不開車」早已成為全民共識,政府亦屢屢宣示「 酒駕零容忍」政策並加強取締,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並曾於99、101、10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 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擔任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至3萬元,需扶養在學子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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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