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恩
指定辯護人 蘇庭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51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所處之刑均撤銷。李忻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楊景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 、楊景安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 等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 第58、59、165、16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就被 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7、165頁),故本 院就此部分僅就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李忻喆、林 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仍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全部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 翔、楊景安、李俊緯與共同被告羅國庭、少年張○明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係以一行為觸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均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昱翔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傷害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有罪部分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為民國88年1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被告黃昱翔及少年張○ 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原審卷二卷末證物袋),參以被告黃昱翔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 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 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3頁),而被 告黃昱翔於案發時甫滿20歲,少年張○明小被告3、4歲,是 被告黃昱翔主觀上應知悉張○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黃昱翔明知於此,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應 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昱翔雖於原審告知上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改口辯稱:我不確定張○明當時是否年滿1 8歲,是接近18歲,我不確定張○明的生日是什麼時候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然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於案發時均 尚未滿2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 憑,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楊景安與同案被告李忻喆等人,設局將 被害人劉立昇(下稱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並以強暴之 手段,將其強押上車載至砂石場,其等徒手或分持皮帶及樹 枝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使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部 位多處傷害,顯係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 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衡酌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及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 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楊 景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 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 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 翔、楊景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唐桂香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2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執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黃昱翔上訴指摘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另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 、黃昱翔、楊景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憑之事實既有變更如前述,此部分之 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 翔、楊景安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 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 爭執,竟共同設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並以強暴之手 段強押上車載往砂石場,再分持皮帶、樹枝或徒手毆打被害 人,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 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及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兼衡此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見109偵32251號卷第 4、22、61、79頁、本院卷第181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忻喆、黃昱翔、楊景安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忻喆、黃 昱翔、楊景安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忻喆、黃昱翔 、楊景安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俊緯之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 告李俊緯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審酌被告李俊緯與同案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設局將被害 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以強暴之手段,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 至砂石場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李俊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李俊緯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此部 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見109少連偵523號卷第108頁), 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充分斟酌被告李俊緯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李忻喆等5人被訴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部分):
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 、李俊緯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 安、李俊緯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關於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上格大飯店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進入上格大飯店時,係身穿虎頭圖案黑 色T恤、深色長褲,夾腳拖,右手持黑色行動電話,左手手 腕上配戴錶,自大廳門口進來。再從案發當日上格大飯店門 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楊景安、少年張〇明拉被害人出飯店 門口,張〇明手持辣椒水,走到無障礙設施的坡道之後,被 害人因被張〇明往前拉而跌倒在地,被告楊景安往前推被害 人,被害人跌落坡道,張〇明持續以手拖拉被害人(畫面可見 被害人左手手腕上有配戴錶,右手持黑色手機)。被告楊景 安、張〇明拖著被害人離開左下畫面;被告黃昱翔跑離飯店
離開右下畫面。然而,在案發當日凌晨5時34分許由被告等 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下車後,行走於巷道時,左手手腕 上無配戴錶,此有原審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 佐。堪認被害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押走之際,確實有配 戴手錶並持有手機。然而,在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強押毆打, 並經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回被害人上開○○住處 附近,當被害人下車行走於巷道時,手上即已未見手錶及手 機。
②再者,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於案發 當日凌晨4時52分,地點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0號;於當日凌晨5時51分,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依照 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當日凌晨5時34分許,業經被告 楊景安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回其○○區○○路000巷住 處附近釋放,下車步行於巷道返家途中,且依監視器畫面, 當時被害人手中已未持有手機。足認在案發當日凌晨5時30 分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載至○○○○路釋放前,被害人已喪失 對手機之占有狀態。復參以被害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 記錄,在案發前三日皆有多筆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然而, 從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次,以及市 話00-00000000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次之紀錄,與被害人 手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倘若只是手機 遺落,應會有類似案發前他人電話播入或簡訊進入,當可排 除被害人之手機係自然遺落之情形。
③案發前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案發前的臉書訊息中,被告林子 恩傳送「你手錶有購買證明嗎」、「有超過新臺幣(下同) 30萬」、「40有超過嗎」、「那你借我」等語,足認被告林 子恩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害人配戴之手錶價值超過30萬元, 也欲加以借用,難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手錶全無覬覦之意。 ④原審判決以本案案發後警方有對被告等人為搜索扣押,並未 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手錶等節,認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有 強盜之犯行。然而,縱使警方未能自被告等人扣得被害人所 有之手機及手錶,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在警方實行搜索扣押 前,早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 。原審判決復以倘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手機及手錶有不法所 有意圖,何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前即加以取走?然 而,正因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身上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先 將被害人押離上格大飯店,將被害人載往人煙罕至之五股山 區及○○砂石場,再行強取財物,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原
審判決另以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時間歷 時約2小時,時間甚長,被害人在上開過程中,四肢有遭人 觸碰、接觸地面,難以排除其配戴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 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可能性。然而,倘若被害人係 於遭被告等人激烈毆打中掉落手機,其最終基地台位置應係 位於其遭毆打之○○區砂石場。惟本案被害人手機最終基地台 位置係於○○區○○路,與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 。原審未予詳查,逕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強盜犯行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經查:
①上開①②③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強盜犯 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 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自屬不可採。
②上開④部分,本案被害人手機最終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0 樓」,與被害人遭毆打之○○區砂石場雖有 相當之距離,尚難以排除被害人之手機在毆打過程中因劇烈 搖晃而不慎掉落遺失,及遺失後因遭人拾獲或其他因素被移 至該處之可能,是檢察官認可排除被害人手機係不 慎掉落遺失,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強盜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 、楊景安、李俊緯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昱翔、李俊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5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忻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子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昱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楊景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俊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黃昱翔、李俊瑋、羅國庭(由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明(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劉立昇為朋友關係,因劉立 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 紛,林子恩等人欲代「大哥」向劉立昇索取款項,且羅國庭 亦與劉立昇前有口角爭執而生嫌隙,上開李忻喆等7 人遂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 9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君與亭茶行先行集結後, 由李俊緯於109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AS US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臉書(Fa cebook)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藉故邀約劉立昇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 ,由黃昱翔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張○明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預訂207 號房,楊景 安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忻喆、林 子恩、李俊瑋、羅國庭前往上格大飯店,由李俊瑋於同日凌 晨3 時21分許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領取207 號房卡,待 劉立昇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抵達上格大飯店,並隨同李俊 緯進入207 號房內後,李俊緯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即下樓 至一樓大廳,與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黃昱翔、羅國庭 、少年張○明等人會合,由黃昱翔在一樓大廳把風,羅國庭 手戴防暴手套、少年張○明持辣椒噴霧,與李忻喆、林子恩 、楊景安、李俊緯共同搭乘電梯至207 號房內,先由楊景安 以徒手毆打劉立昇之身體,再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由楊景 安、少年張○明徒手將劉立昇自207 號房內押至上格大飯店 一樓,再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黃 昱翔則於上開自小客車旁亦毆打劉立昇,再將劉立昇強押上 車,林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忻 喆,先行騎乘帶路,楊景安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國庭 、李俊瑋、黃昱翔、少年張○明與劉立昇,前往新北市五股
區觀音山區繞行,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期間,羅國庭又徒手 毆打劉立昇,嗣楊景安再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里00-0 號砂石場,林子恩、李忻喆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羅國庭等 人即共同喝令劉立昇四肢跪地並脫去褲子,由羅國庭持皮帶 、楊景安持樹枝接續毆打劉立昇身體各處,至此造成劉立昇 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小的挫裂傷 、左側顳部擦挫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兩側眼眶瘀傷、右下 顎部及下顎部擦挫傷、左側額部、左側顳頂部、後頂部頭皮 大面積出血、右側鎖骨區瘀傷,右側胸部上方、右側乳頭上 方瘀傷、右外側胸部下方雙重條紋傷、右外側胸腹部瘀傷及 雙重條紋傷、左側胸部多處瘀傷,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出血、 左側腹部瘀傷及雙重條紋瘀傷,左腰側瘀傷,皮層局部出血 、腸繫膜局部出血、右上臂大面積擦挫傷、右手肘、右腕部 瘀傷、右手部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肘瘀傷、右大腿外 側瘀傷及擦傷、右大腿外側縱向條狀擦傷、右大腿前側瘀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擦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擦傷、右腳 踝、右足部擦傷、左大腿後方瘀傷、左膝部擦傷及瘀傷、左 小腿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左外側腳踝擦挫傷、左足部擦傷、 右側肩胛部條狀瘀傷及擦挫傷、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右側 肩胛下部雙重條紋瘀傷、背部上方大面積擦挫傷、局部切開 兩側背部為皮下組織出血、腰椎部條狀擦挫傷、右外側臀部 擦傷及瘀傷、左外側臀部擦挫傷及瘀傷等多處傷害,並以上 開方式持續剝奪劉立昇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凌晨5時34分 許,李忻喆、林子恩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離去,楊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昱翔、李俊瑋、羅國庭、少年張○明及劉立昇,將劉 立昇載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住處附近釋放,劉 立昇先至附近OK便利商店購物,再獨自步行返家後,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許經鄰居周巧宜發現其全身赤裸、神智不清倒 臥在住所公寓0樓往0樓之樓梯間,周巧宜報警處理後,經消 防局派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時33分將劉立昇送至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劉立昇仍另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加上施用PM MA、愷他命及鎮靜 安眠藥之加成作用,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急救無效,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劉立昇之母唐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 、李俊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有罪部分引用之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37 頁、344 頁、356 頁、362 頁、368 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藉故將被害人劉立昇約至上 格大飯店後,加以毆打並強行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再將被害人載至五股區觀音山繞行,嗣後又將之 載往○○區○○里00-0號砂石場加以持續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忻喆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3- 358頁、333-339 頁、341-346 頁 、本院卷三第105 頁),復有同案少年張○明於警詢、偵查 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羅國庭於本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20-122 頁、34-40 頁、218- 219頁、第192-194頁、相驗卷二第137-141頁、10 6-113頁、本院卷一第427-452頁、457-465頁、348-349頁) ,並有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黃良泰、上格大飯店員工許晉 豪、劉金樹、陳亭伶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相驗卷二第7-8 頁、偵卷一第124-125頁、122-123頁、126-127頁),以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10日對被告李俊緯之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格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上格大
飯店2樓平面圖、本案涉案車輛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上格大飯店內及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住家 附近及ok便利商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被告林 子恩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李俊緯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羅國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李俊緯與被告羅國庭臉書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案 發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照 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9640 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10月20日法醫 理字第10900074620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 告、○○區砂石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 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 0900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 卷二70頁、少連偵卷第111-113頁、207-208頁、偵卷一第12 9-133頁、173-193頁反面、195-205頁反面、207-210頁、相 驗卷一第14頁、20-52頁、126頁、114-121頁反面、123頁正 反面、127頁、本院卷二第193-196頁、本院卷一第243-284 頁),並有斷裂之皮帶1條、被告李俊緯所有之ASUS廠牌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黃昱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場,我 承認有犯意聯絡,但是沒有動手,都是別人動手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51 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一致坦承供稱:我在被告楊景安開過來的車子旁邊有打被 害人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相驗 卷二第130 頁、偵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其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突翻異前詞,已有可疑;況依卷內上格 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黃昱翔於被害人遭 強押上車之際,確有站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邊,與被害人身 體緊貼而有肢體接觸之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3 頁),堪認被告黃昱翔確 有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嗣後才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有動手傷害被 害人,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林子恩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隔日(9 日 )凌晨1 時28分許間,以其持用之手機多次傳送臉書訊息予
被害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陳七」,以「我叫年輕人跟你拿」 等語向被害人催討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害人臉書帳號 使用者(留言自稱為被害人之母親)先向被告林子恩表示被 害人在睡覺,被告林子恩仍持續傳送「我要拿錢,要還別人 的」、「昨天拿給他(指被害人)的30000 ,我們要拿回來 」、「那老闆的錢啊」、「沒做事還要領錢?」、「他聽到 領錢就可以那麼快,上班的事跟他說,都做不好」、「我跟 你說,你叫他3 萬還來就好,叫他滾去哪裡死,都跟我們沒 關係好嗎」等訊息,嗣被害人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留言稱其為 劉立昇本人,待其出門就匯款等語之後,被告林子恩即要求 被害人立刻將3 萬元匯入「000-00 0000000000 」之帳號, 並向被害人表示「快匯錢就好,不要往來,知道嗎,不要帶 壞公司名聲,廢物」等語;又被告李忻喆亦用被告林子恩之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哈哈我判官你快點笑,多笑一點」等訊 息予被害人,且因被害人不斷表示要等其出門才願意匯款, 被告林子恩遂傳送「快點我去找你拿」、「大哥問的,不是 我們」、「等等老闆要走了」、「你知道其實你怎樣都不關 我們的事情嗎」、「你只要錢還大哥就好」等訊息予被害人 等節,有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5-201 頁),隨後於同年8 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