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52號
TPHM,111,原上易,5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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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案係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11月25日士院鳴刑瑞111原易1字第1110223527號函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4 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沈承澤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並載明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見偵緝866卷第59至61頁)。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 是本案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前 案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再為本案俱屬侵害財產權之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另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指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之竊盜紀錄),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情( 詳後敘),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彬緯(下逕 稱姓名)之聲請,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之辯解, 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林彬緯和解,及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17、44、84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8年間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犯 處罰金1萬元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 ),於108年12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案被告因上 開竊盜案件多次易服勞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林彬緯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亦屬不 佳,林彬緯當庭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處理,也沒有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是鼓勵犯罪,造成社會風氣不好現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林彬緯財產法益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自小父母離異等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66卷第19頁、原易1卷第11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查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固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然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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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