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03號
TPHM,111,侵上訴,203,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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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丙男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圳銘明知性行為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 決定意願,僅接受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人,如知悉其生理性 別為男性,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其為滿足由男子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之己身性慾
 ㈠林圳銘在網路上張貼年輕女子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使用T 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以暱稱「QQ」、「Ash ley」結識不特定男子,自稱名為「語婕」、「林語婕」, 係19、20歲之女子,白天國立中央大學就學,晚上在貿易 公司擔任會計實習生。
 ㈡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使用上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 為女子「林語婕」,透過交友網站「Tinder」結識甲男(代 號AW000-A10911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 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林語婕 」之女子,嗣以「林語婕」身分,邀約甲男於109年3月26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進行性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後,再向 甲男聲稱其工讀尚未返家,委由其兄長接送。
 ㈢林圳銘則於同日(即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上開住處房間內,佯 稱避免家人知悉而要求甲男關燈等待「林語婕」。嗣林圳銘 冒充「林語婕」進入房間內,致甲男在黑暗房間內陷於錯誤 ,誤以為其為「林語婕」之女子,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甲男



陰莖直至勃起,再調整其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 甲男誤以為係插入女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而林圳銘為免甲男察覺其非「林語婕」之女子,於性行為結 束後隨即藉故離去房間,自始未讓甲男見得其容貌,待甲男 於翌日睡醒,林圳銘藉詞「林語婕」已離去,而帶甲男離開 住處。甲男於完成上開性行為後,感覺有異,經過追查、質 問「林語婕」未果,復感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29日就醫並採 集尿液送檢,於甲男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 謝物氟硝西泮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圳銘被訴刑法第221條 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代號AW000-A109114號男子(00年0月生,見桃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0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508不公開卷》第3頁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為甲男;另被害人乙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00年0月生,見偵15 508不公開卷第125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分別簡稱為 乙男、丙男,先予說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林圳銘於108年間,透過交 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乙男,佯裝為女子『林語婕』,以LINE 暱稱『Ashley』與乙男互動,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 月9日、2月23日、4月14日、5月10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 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指摘此部分犯罪事實,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關於乙男部分,檢方未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此部分業已無罪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丙、有罪部分(告訴人甲男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證人甲男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圳銘固坦承以「林語婕」在交友網站「T inder」結識甲男,續以「林語婕」使用LINE暱稱「Ashley 」與其聊天;以「林語婕」身分於108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 住處,並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甲男至住處房間內,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甲男發生 性行為,搭載甲男返回住處後,聊天過後,甲男就知道我是



林語婕」,所以就聊天聊整晚,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男之單一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
 ㈡告訴人甲男於108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Tinder」認識「林語 婕」之女網友,「林語婕」以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 、互動,嗣「林語婕」主動邀約其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 許30分許至「林語婕」住處進行性行為,應「林語婕」要求 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6分許先在上開統一超商購買冰火,再 由自稱為「林語婕」二哥之被告以機車接送至「林語婕」住 處過夜乙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 見桃檢109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2916卷》第157至167 頁,原審卷第167至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88至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  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暨附圖: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2916卷第7 至11頁);甲男手繪之現場圖2張(見他2916卷第31至33頁 );甲男提供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列印資料(見他 2916卷第53頁);甲男與被告於交友網站「Tinder」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檔案(見他2916卷第55至56、 57至61頁);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 紀錄(見他2916卷第63至94頁);被告於交友網站「Tinder 」使用暱稱「QQ」及LINE上使用暱稱「Ashley」之首頁畫面 截圖(見他2916卷第9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916卷第97頁);109年3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他2916卷第99至102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之門口及門牌照片(見他2916卷第103頁);被告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翻拍照片(見他2916卷第105頁) ;「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號設定指南(見他2916卷第20 7至208頁);蘆竹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圳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下稱偵15508卷 》一第41至49頁);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5 08卷一第51至58頁);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照片、交友網站「 Tind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08卷一第75至151頁); 甲男提供之Tinder帳號設定頁面(見偵15508卷一第2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12日勘 驗筆錄(見偵15508卷一第383至38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LINE Corporat ion)、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508卷二第 73至83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 申設資料(見偵15508卷二第341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LINE好友資料(其中有甲男等人) (見偵15508卷二第34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辯護人認本案僅 有甲男之單一指述云云,未予正視卷附之上開非供述證據, 自難採酌。
 ㈢觀諸證人甲男於偵訊、原審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林語婕」 約我晚上10時左右在機場捷運的山鼻站,她說她會找哥哥來 接我。因為之前就有跟她約過要發生性行為,這次也是要約 發生性行為。在房間內我還在滑手機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 ,但沒有開燈,我就把手機放著,從床上站起來,對方自稱 是「林語婕」,聲音聽起來跟我在LINE裡聽到「林語婕」的 聲音是一樣的,我就靠過去,「林語婕」用手撫摸我的下體 ,之後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拉著我的生殖器和她發生性行為 ;後來她是正躺在床上,臉是面對我的方向,在床的旁邊有 一個類似插座附設的小夜燈有亮,我感覺她和照片上的輪廓 差很多,她的臉很圓,身材是非常的胖,感覺跟我認知的「 林語婕不一樣,所以我就打斷她、沒有插入,我想拿手機 開手電筒看清楚,我在找手機時,她問我在做什麼,我回說 我在找手機,她就突然從床上離開又回來,當時我不知道她 正在做什麼事,我找不到手機後,我就詢問「林語婕」是不 是跟照片上長得不一樣,「林語婕」就回答「沒有啊,我跟 照片上長得一樣」,此時「林語婕」要我插入,但她沒有明 講要插入什麼,因為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林語婕不一樣 ,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我 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但我不記得如何準確插入,我以手指 插入並抽插時,她就說我很粗魯,並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 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入,一開始我找不到洞,弄了很久都沒 有成功插入,後來對方動了一下、調整姿勢,並用手喬了一 下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我抽插幾下,想到對方是不 是拿照片騙人,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我認為 是我自己軟掉了,但「林語婕」說我射精了,一邊從床上下 去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時,他就離開 房間,再來我又躺回床上,過一段時間之後我又起來找我的 手機,找到我的手機之後,有傳訊息給「林語婕」,但覺得 身體已經沒有力氣。隔日我搭車回臺北上課,下課回到家之 後,我要去洗澡前,在房間確認我的生殖器有沒有什麼奇怪



的東西,因為我在那天就覺得我可能是被被告騙,跟她發生 性行為的部分,我不確定是性別還是體型,我感覺很多東西 都跟她說的不一樣。我那時就發現我的生殖器上還有一些類 似糞便的東西。這件事就讓我覺得很奇怪,但後來因為我覺 得很髒,所以我就直接去洗澡;因為發現碎片之後,我就覺 得我可能是被男生欺騙,後來那幾天我就一直在傳訊息質問 她,我就發現她講的東西跟她實際的狀況有越來越多不一樣 的地方,我覺得很害怕,我擔心我會不會被她傳染性病,所 以我就先自己到醫院去就醫,後來我就決定要報警等語(見 他2916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至210頁)。 ㈣細繹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以「林語婕」名義邀 約進行性行為,經被告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至被告 住處、於黑暗中與「林語婕」進行性行為、察覺「林語婕 」體型與照片不符、先以手指插入,再改以生殖器插入、 始終未能看到「林語婕」真實面貌等基本事實,迭於偵訊 、原審均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關於性行 為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男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就 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發當日始與女網友「 林語婕」見面,其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任意誣指被告之 動機。參以附表一所示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 ey」之對話紀錄中,案發當日暱稱「Ashley」之被告稱: 「要約玩嗎?00:55」,甲男則回稱:「19:46哈哈妳很想 要喔今天」、「19:56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 」、「21:56到了,買完了」、「22:05你下班了嗎?」、 「23:34我在客房了」等語(見他1916卷83至86頁),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以「林語婕」身分邀約甲男至其住 處進行性行為。是以證人甲男之上開證述,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與甲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而為性交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 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 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 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 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8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附表一之109年3月27日(週五)之通話紀錄,甲男於 凌晨0:22至1:26、07:17至07:22、08:11至08:5 9傳送內容,其中包括「00:22你都不讓我看」、「00: 24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00:25不然妳 都不讓我看很奇怪」、「00:34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 真的不行」、「01:26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 很失望」「07:17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08:49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等語,可認 甲男與「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因被告以 關燈、藏甲男手機、避不見面等手法,因甲男在黑暗 中無從見到被告之面容,且心生諸多疑義,致其於案 發當日旋即向「林語婕」質問本案性行為經過之不合 理情狀。再觀諸附表一之109年3月29日(週日)之通 話紀錄,甲男於14:09至16:52多次表達恐懼、擔心 等不滿情緒之字詞,其中包含「16:47我不缺錢,我缺 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沒有被性侵,沒有 被照片騙」、「16:52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可認甲男於案發後,自 覺染性病、被下藥而質問「語婕」,甚且質問被告性 別為「男的」、「不要再騙人」,直白挑明自己遭男 性之被告所詐騙。佐以甲男之前開證述,其因肛交而 沾染糞便之厭惡感,且於109年3月29日前往聯合醫院 診治、檢驗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9 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甲男就醫紀錄(見他2916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是以,甲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遭被告以「林語婕」之女性身分欺瞞,始前往被告 家中與自稱為「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堪 予認定。
  ⒊又依「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號設定指南載明:「速配 成功機率最高的照片」及關於申登人「性別」、「性取向 」之設定(見他2916卷第207至208頁)。而被告在交友網 站「Tinder」暱稱「QQ」,自稱係19、20歲之女子,白天



國立中央大學就學,晚上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實習生, 並上傳年輕女子照片乙節,有甲男提供之其與被告於交友 網站「Tind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檔案 、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他2916卷第55至56、57至61、63至94頁), 顯然被告有以年輕女子外觀、女性生理機能等誘因,吸引 網友之關注、增加速配成功機率。詎被告邀約聊天對象前 往住處後,竟然進一步佯裝為「林語婕」之哥哥接待甲男 進入房間,嗣因關燈致甲男無法辨識、藏甲男手機以免暴 露身分等欺騙手法,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舉止,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如果不藉由上開欺騙手法,甲男不可 能願意、同意與之為性行為,被告確實以上開欺騙手法, 致使甲男於案發時、地誤信自己與「林語婕」之女子為性 行為,被告顯係實施詐術。又甲男遭被告實施上開詐術情 境下,處於無助而難以辨識被告之性別而不易反抗狀態, 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妨害、干擾,是認被告所為詐騙 手法,顯然已經妨害、干擾甲男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 自主權,自該當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構成要件。
 ㈥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其分 裝在杯子之「冰火」內,勸誘甲男飲用,係以藥劑對甲男為 強制性交犯行乙節。惟查:
 ⒈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60顆美得眠錠為其所 有,係經診所開立之藥物,惟辯稱並未給甲男吃安眠藥或 任何其他藥物,甲男也沒有喝冰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甲男係直接飲用開封之冰火飲料,被告不可能將美得 眠錠置入杯中供甲男飲用;且甲男於本案過程中均意識清 楚,無從證明甲男有服用被告所有之美得眠錠等語。  ⒉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 另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 決定,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 「藥劑」,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 ,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 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 、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 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  ⒊經查:




   ⑴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該房間內將一罐 冰火飲料分裝在免洗杯中後,邀約飲用,表示不然被告 好像在喝悶酒,我原先拒絕而直接飲用另罐自行開瓶之 冰火,但被告極力邀約,因而還是飲用被告倒在免洗杯 中之冰火飲料,約有半杯的量,雖一開始沒有覺得異狀 ,但於等待過程中,覺得全身都沒有力氣,非常的想睡 ,過程中有睡著,又醒來滑手機,傳訊息給「林語婕」 ,直到隱約看到有人推開房門走進來等語(見他2916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170至190頁)。
   ⑵而甲男於109年3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採尿液,經 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s metaboli te (7-Amino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即FM2 ,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 物)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W000-A109114)在卷可 參(見他2916卷第145至146頁)。
   ⑶又被告家中經扣案之美得眠錠,被告供稱係向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診所得之安眠藥,業經診所函覆原審 略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因 被告主述因長期失眠,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開立含有FM2成分 之美得眠錠(modipanol)各45顆等情,有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109年5月13日出具之說明函暨被告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2916卷第219至223頁)。參 酌卷附藥品美得眠之介紹資訊(見他2916卷第227 至230頁),可知:
    ①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英文品名:modipa nol tablet 2MG SWISS(Flunitrazepam),含有Flu 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此核與甲男之尿液中所檢 出之成分相同。
    ②再依卷附美得眠膜衣錠之說明略以:Flunitrazepams 具有舒緩焦慮、安眠、肌肉鬆弛等作用;Flunitraze pams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 眠反應,精神方面: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 想、偶有性慾異常。神經系統方面:整天嗜睡、頭痛 、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運動失調等,有臺北慈 濟醫院病人用藥指導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229至230頁),亦核 與甲男上開證述之想睡、無力症狀大致相符,甲男平 日並無服藥此類藥物之紀錄,足徵甲男證述案發當日



於被告家中應有飲用含有扣案美得眠錠成分之冰火一 節,尚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男並未親眼目 擊被告將美得眠錠放入冰火中、扣案美得眠錠為錠狀 無法於短時間即溶化於飲料中等語,尚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雖依證人甲男上開證述,固可認甲男於案發當日應有飲用 參有美得眠錠之冰火,然案發當日甲男亦有飲用自己開罐 之冰火,且當時已經為夜間、甲男於等待期間又係關燈、 獨自一人狀態,則其證述於等待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狀 況,是否全係因飲用參有美得眠錠之飲料,並非無疑。且 甲男亦自承自行醒來後即傳訊息予「語婕」、滑手機,對 照附表一所示甲男與「Ashley」通訊對話紀錄之時間點,   可認甲男與「林語婕」發生性行為,係在案發日之晚間11 時57分迄至12時22分間(見他2916卷第85至87頁);且甲 男於從事性行為過程之際,尚可察覺性行為對象與照片所 示「林語婕」身型不同、一再詢問何以與照片所示不同、 欲尋找手機確認、可依其意願先決定以指交方式、生殖器 可勃起進行等情,可證被告對於性行為之過程均係處於有 意識之狀態。是依上開過程觀之,無從認定甲男係因本案 美得眠錠之施用,達到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 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尚難認定甲男 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係受藥劑之影響,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 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 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 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藥劑犯之」構成 要件,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辯:向甲男表明自己即為「林語婕」因而未與甲男 發生性行為云云,何以甲男附表一之通訊內容「14:26 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有沒有加東 西」中出現「妳哥」之文字?
  ⒉被告所辯:與甲男間純聊天、未進行性行為云云,何以甲 男於附表一之通訊內容「14:09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 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 查,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16:52你 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 面」等質問文字?甲男何須擔心罹患性病?何以產生 如此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益徵甲男確實在



誤信被告即為「林語婕」之女子,始願與被告從事性 交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一節,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核被告林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告訴人陰莖之猥褻行為 ,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難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 院卷第113、161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5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 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強盜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經醫師處方取得含有氟硝西泮(Flu nitrazepams,俗稱FM2)成分之美得眠(modipanol)為 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圳銘以欺瞞手段使甲男服 用上開美得眠(modipano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 ㈡經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自以有犯罪之故意 為前提,且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而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主述因長期失眠 而向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開立含有F M2(mochpanol)成分之安眠藥錠各45顆,已如前述,並 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之美得眠錠60顆可佐。然據上開 診所所附資料,被告所取得之美得眠錠安眠藥,於處 方箋均僅註明藥品之英文名稱(modipanol tablet) ,並無成分之記載(見他2916卷第223頁)。而安眠藥 之種類繁多,成分不一,並非所有安眠藥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衡諸常理,除非開立之醫師或 調劑藥師告知,否則,以被告並非具化學或醫學專業 背景,是否得以知悉本案美得眠安眠藥係屬第三級管 制藥品及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  ⒊從而,本件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美得眠藥物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尚難逕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科論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告訴人甲男部分)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且甲男並非受藥劑影響而為性行為;另就被告被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甲男於行為之際主觀上認知其性行為之對象始終 為『林語婕』而非被告林圳銘,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是使他 人誤信自己即為另一主體『林語婕』,而非單純使人誤認自己 之生理性別」。惟查:網路世界虛實存在,暱稱、自稱者所 在多有,「林語婕」者、實際發生性行為者,二者不同即陷 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而依「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 號設定指南所載(見他2916卷第207至208頁),既無實名制 之要求、亦無配套之審核機制,以資判斷主體同一性之正確 性、重要性,原判決徒以「甲男陷於主體同一性錯誤」,逕 認侵害其性自主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尚難採酌。本 院認被告先以年輕女子外觀、女性生理機能等誘因,吸引網 友之關注、增加速配成功機率,待被告邀約聊天對象前往住



處後,再佯裝為「林語婕」之哥哥接待甲男進入房間,嗣因 關燈致甲男無法辨識、藏甲男手機以免暴露身分等欺騙手法 ,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舉止,其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之 詐騙手法,致使甲男於案發時、地誤信自己與「林語婕」之 女子為性行為,妨害、干擾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該當刑 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並非 原判決所指之「主體同一性之錯誤」,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自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又本案無從認定甲男係因美得眠錠之施用,達到 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 常表現性慾念者,尚難認定甲男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係受藥劑 之影響,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尚 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藥劑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仍以本案已可認 定甲男已因藥物降低判斷及反應能力,應論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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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