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50號
TPHM,111,交上訴,25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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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朝瑞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7-18頁)、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卷 第19-2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其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 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因騎乘機車本應 注意超車應由左方超車,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天 候、光線狀況均良好之狀況下,貿然自右側超車,因而撞擊 同向騎乘在右前方,由告訴人蔡世恩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伸指肌腱斷裂併全層皮膚缺損、四肢 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重大,再者,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如刑事 請求提起上訴狀所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故其 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了,告訴人也同意給我緩刑不再追究,請再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應由左方超車,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 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無前科紀錄,雖表達賠償意願,然於原審審理中尚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再兼衡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告訴人亦具 狀同意不再追究,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顯見檢察官上訴所據理由已經不存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 證,犯後也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已達刑罰教化 之目的,而堪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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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