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安(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款單據、調解筆錄等(本院卷第60、 87、101、105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本 件被害人楊清水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敗血症之原因為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 術後臥床之原因為本件事故所致之頭部鈍性傷致頸椎損傷。 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推論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可知,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為肺炎感染併敗血症所造成之敗血性休克併多 重器官衰竭,雖然被害人術後臥床是因為本次事故所導致, 但術後臥床並不必然會導致肺炎感染併敗血症之結果,況且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點108年7月17日已逾2年4月,足見被害人感染 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之結果,主要還是與被害人術後臥床2 年4月之照護環境較為相關,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則相對較 低。
㈡本件事故之告訴人楊然貿本已原諒被告,才會於前案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且告訴人除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賠償金外,亦已獲得被告先行給付50萬 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再與告訴人達成 協議,由被告再賠償5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被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履行完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關聯 性極低,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協議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 量刑略嫌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併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駕 駛拖板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松富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松富公司)倉庫前之道路旁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 再駕駛松富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欲進入道路進行卸貨時,本 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行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 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適有楊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與劉政安所駕駛前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致楊清水 被拋出上開機車,並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 、第六至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 之重傷害。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出院後於陽明醫院長照 中心接受後續照護,而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 因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 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適用該規定減刑後,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 形,仍貿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致行 經該處之被害人楊清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不僅令被害人楊清水受有重傷並因而於110年1 1月23日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就前經起訴之對本件被害人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 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惟就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之和解金額,因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致未能和解,仍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乙情,並考 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件車禍僅造成被害人須長期臥床之 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因肺炎感染併敗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則相 對較低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 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 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 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 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經診治受 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至第七頸椎滑脫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重傷害,並於108年7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進行頸椎手術,於同年10月轉 復健科復健,於108年12月11日至神經內科進行神經功能檢 測,當時四肢癱瘓,關節變形,無自主能力,出院後於陽明 醫院長照中心接受後續照護,而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 6分許,因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陽明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 10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53、57、59、61、119頁)。足見被害人自車禍發 生後,即陸續在聯新國際醫院、陽明醫院長照中心住院接受 治療,期間並未間斷。
⒊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術後臥床、肺炎 感染敗血症」(甲之原因)、丙「頸部鈍性傷至頸椎損傷」 (乙之原因)、丁「車禍(機車與堆高機擦撞再擦撞自小貨 車)」(丙之原因),亦有110年11月25日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地檢110年相字 第1931號相驗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字卷第109、119、121-13 1、135-142、153頁)。綜合被害人上開自車禍後之就醫情 形,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與被告車禍後所生第一及第二 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至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 ,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臥床之重大傷害,又因長期臥床併發 肺炎,再併發敗血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即被告 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且無被告所稱關聯性低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 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 受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關聯性低,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本 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難 謂過重。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再支付50萬 元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然告訴人並未與 被告達成最終和解,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9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已逾5年,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 告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固非可取,惟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前已 給付50萬元外,並再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刑事陳報 狀、匯款單據、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87、105頁 ),顯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被告再賠償50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 6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然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克緯之警詢筆錄、陽明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仍貿 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致行經該處之 被害人楊清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不僅令被害人楊清水受有重傷並因而於110年11月23日 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前經起訴之對本件被害人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惟就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和解金 額,因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致未能和解,仍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乙情,並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及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乙節,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被告所 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兩 造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提出賠償20萬元換取其 不追究刑事責任部分,無法接受等語(詳本院111年8月9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亦不適宜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辯護 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7號
被 告 劉政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安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駕駛拖板車停靠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松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倉庫前 之道路旁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再駕駛松富公司所提供 之堆高機欲進入道路進行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 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持有臨 時通行證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 向道路,適有楊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政 安所駕駛前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致楊清水被拋出上開機 車,並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至第七 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重傷害。經 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出院後於陽明醫院長照中心接受後續 照護,而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術後臥床、 肺炎感染併敗血症,而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
二、案經楊清水之子楊然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楊清水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案件審判中因雙方和解,並經 楊清水撤回告訴後,桃園地院乃於109年11月26日為不受理 判決。惟被害人楊清水嗣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 ,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頸部鈍性傷致頸椎損傷,再因術後臥 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最終因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對此被害人楊清水死亡之事實,因上開案件之不受 理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復與前過失致重傷害事實非同一事 實,本署自可基於此過失致死之新事實另行偵查,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然貿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0 8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第1項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行 駛於道路,且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故其行 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8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是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開規 定,貿然駕駛堆高機至道路上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亦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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