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鋒
周燦雄
訴訟參與人 鄭金華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均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洪任鋒、周燦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秦艷、訴訟參與人鄭金華之請求上訴,其意 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洪任鋒、周燦雄2人有罪,固非無 見,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鄭愈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然無照駕駛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是否過失無關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洪任鋒違規停車,被告周燦雄為繼續行 駛又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鄭愈陽閃避不及,被害人 鄭愈陽縱有過失,亦屬輕微。被告2人明知違規停車及駛入 對向車道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猶未注意而輕率為之,應認其 2人之過失程度重大。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秦艷、訴訟參 與人鄭金華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各判處被告洪任鋒、周燦雄 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固認:鄭愈陽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 0相479卷第104至106頁),而原判決雖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記載:「洪任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停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 0號西側路邊,欲進行倒車動作,於當日下午8時46分許,其 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貿然起駛倒車,適周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洪 任鋒因倒車車輛占據部分車道,故往左偏行,而稍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鄭愈陽未領有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周燦雄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與 周燦雄所駕車輛擦撞」,然就被害人鄭愈陽未領有駕駛執照 及超速部分,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直接認定被害人鄭 愈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駕駛執照、超速行駛或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洪任 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起駛逕行倒車跨入車道,未充分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周燦雄駕駛自用 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 車輛,以致與被害人鄭愈陽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 告洪任鋒、周燦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覆議意見為:『一、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 路外起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行倒車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 ,同為肇事原因。二、鄭愈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洪任鋒 、周燦雄同為肇事原因。」等旨(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 至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足見原判決係認定被 告洪任鋒、周燦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未認定被 害人之無駕駛執照、超速行駛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更未認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尚有誤會。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秦艷、訴訟參與 人鄭金華達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狀,而 對被告洪任鋒、周燦雄為適法之量刑,核無不當。況被告洪 任鋒、周燦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及本院亦持續 與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雖雙方就和解金額互有降低、提 高,仍因訴訟參與人鄭金華之代理人金勝龍堅持請求600萬 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與被告洪 任鋒、周燦雄願意賠償之240萬元,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 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3、69頁),且依訴訟參與人鄭金華及被 告洪任鋒、周燦雄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洪任鋒任職公司之 負責人於事發後均有前往殯儀館弔唁被害人,有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難認被告洪任鋒 、周燦雄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且有訴訟參與人鄭金 華所指之犯後未認錯、態度惡劣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雖因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願意賠償 之金額仍有差距致無法成立民事上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提 起民事訴訟對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求償,被告洪任鋒、周燦 雄縱未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洪任鋒、周 燦雄仍非無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 洪任鋒、周燦雄於民事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不考 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逕認被告洪任鋒、周燦雄犯後態度 不佳而謂原審量刑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周燦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訴訟參與人 鄭金華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秦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燦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虎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於110年8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相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相 卷第36至3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相卷 第39至40頁)」、「相驗照片15張(相卷第91至97-1頁)」 、「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69、74至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2人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 卷第33頁),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 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之環境,理應更為 謹慎駕車,然被告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建興路一段路 外往右起駛,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 告周燦雄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告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繞 過被告洪任鋒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 (相卷第77至8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相卷第51至5 4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 起駛逕行倒車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被告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以致與被害人鄭愈陽 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覆議意見為:「 一、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起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即行倒車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與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鄭愈 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 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與本院所為之上 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同為肇事原因。又 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 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卷第66頁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是認被告2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 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未能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 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 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洪任鋒、周燦雄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被告洪任鋒、周燦雄、被害人家屬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關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洪任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是以遊覽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燦雄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以開大貨車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洪任鋒
周燦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大客車,停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西側路 邊,欲進行倒車動作,於當日下午8時46分許,其應注意車 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 然起駛倒車,適周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洪任鋒因倒 車車輛占據部分車道,故往左偏行,而稍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鄭愈陽未領有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周燦雄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與周燦雄所 駕車輛擦撞,鄭愈陽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頭胸部鈍力損 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愈陽之母秦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任鋒坦認在倒車過程,鄭愈陽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周燦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2 被告周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燦雄坦認駕車與鄭愈陽發生擦撞。 3 告訴人秦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鄭愈陽騎乘該機車約有2、3個月時間,是車禍發生當時,鄭愈陽是打工下班要回家途中。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勘驗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