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碧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碧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廖永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乘在前,因而撞擊 廖永柔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 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翁碧蓮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查悉上情。廖永柔則先送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 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因上開傷勢致黃 金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由傷口侵入,併感染綠膿桿菌 (格蘭氏陰性細菌),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 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 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雖於10 9年6月5日轉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9年6月8日轉至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永柔之女廖敏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翁碧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碧蓮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 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廖永柔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 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8 日審理時先稱:「我承認過失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 因為我撞到他導致他死亡,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後改稱:「被害人因為有糖尿病、心臟病 ,我承認有傷害,但死亡與我無關。我確實有過失致被害人 受傷,但他有心臟病造成死亡,他的死亡我不必負責,不承 認過失致死,洵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 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撞擊騎乘在 前之被害人廖永柔普通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嗣被害 人因傷經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而上開傷勢隨即導致敗血 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 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 腎損傷及尿毒症,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 休克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碧蓮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7、188、192頁
;原審卷第132、150、178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廖永柔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伃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31、15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車籍及車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109 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9 、61、65至74、113至11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其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78頁),其明知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其僅就被害 人受傷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害人送醫數月後死亡,與其無關 ,其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然:
1.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02號 函記載:「一、據病歷所載,廖君因發燒109年(下同)1月 23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當日雖於急診採驗之結果並無 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惟其後之住院期間分別於2月1 1日經血液培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 後續血液培養亦多次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5月22日則第一 次血液培養發現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故本院當時 均係針對於前開發現之菌種給予相應之抗生素藥物治療。二 、依臨床經驗而言,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多 從皮膚侵入人體,雖無外傷即可侵入,惟外傷有促使病菌入 侵體内之機率;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較常見於住 院期間併發管路、尿路感染等,故醫學上病人確實有因車禍 外傷於住院過程中導致前開病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及一系 列之併發症致死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因上開傷勢致黃金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由傷口 侵入,併感染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隨即導致敗血症 、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 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 損傷及尿毒症,雖於109年6月5日轉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再於109年6月8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6 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本件車禍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觀之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曾因車禍導致診斷1(即右大腿與左腳踝擦傷),並於109年 1月30日至本院整行外傷科求診治療;病患因診斷2(即糖尿 病)於109年1月31日住院至本院新陳代謝科病房接受治療, 其間病發診斷3(即敗血症)、4(即感染性心內膜炎)、5 (即敗血性休克)、6(即心肺腦復甦術)、14(即多發性 腦梗塞)、15(即缺氧性腦傷)」等節(見偵卷第37頁), 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罹患糖尿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敏 伃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合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月21日本案車禍 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僅受有右側髖部、 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直至同年1月23日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當日急診採驗之結果並未 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其後因糖尿病症於同年1月3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始病發後 續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 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並陸續引發急性腎 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終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於109年6月9日死亡,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糖尿病 」之宿疾,固難排除於死亡原因之外,惟此係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共同原因,並非因此排除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關 聯性。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糖尿病」始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3.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雖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佐,然依被 告、被害人所述車輛碰撞之經過、被害人當下所受傷勢、現 場照片及車輛毀損之情形,案發當時2車碰撞之力道尚非極 其猛烈,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側髖部、膝部、 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結果,應可預見,被害人患有糖 尿病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惟並非因此排除 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關聯性;況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 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02號函覆可知,醫學
上確有因車禍外傷於住院過程中導致前開病菌感染,而引發 敗血症及一系列併發症致死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辯稱被害 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係因無照駕駛因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 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無照駕駛對道路行車狀況 已不能完全遵守,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 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之行為, 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此加重結果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成立過失傷害,被害人送醫數月後 死亡,與其無關,其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 本案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前經原審多次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1年4月 26日發布通緝,迄同日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拘 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5、37、39、45、47、65至84、99至107頁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翁碧蓮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後,至被害人受有傷 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本身所患之宿疾「糖尿病」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並非因此排除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間之關聯性,惟被告無照駕駛至被害人受有傷害 致死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原 判決誤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且檢察官執相同之理由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於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將用路人之安全 拋諸腦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並致被害人身亡,使 被害人及其家屬蒙受極大痛苦,且肇事後雖自首坦承犯行, 然經原審法院多次傳、拘未到,且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且對於偵查檢察官 詢問何以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乙節,竟答以「就都在 忙阿」等語,難認其有何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稱案發後,業以轉帳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云云,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陳多有出 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其並未拿錢給被害人家屬,但願 意以1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詢問告 訴人廖敏伃之意見,其陳稱:「本件有收到強制險220萬元 ,是我自己準備資料處理的,強制險是車主投保,其餘部分 都沒有收到。我父親光是醫藥費、看護費就上百萬,我不接 受1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難認被 告有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家管、目前與從事水電工之先生、甫出生3 個月之幼兒同住娘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