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97號
TPHM,111,交上易,39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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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紫婷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紫婷明知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0年5月3日某時,仍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 時15分許,行經溪北路69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道 路時,不得以貿然變換行車路徑之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 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向右閃避迴轉自小客車而駛出道路標線外,又驟然向左斜 行至道路分隔線內側,適有少年王○諭(94年6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與羅紫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王○諭因而人車倒 地並滑行至溪北路73巷巷口,且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紫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亦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紫婷矢口否認有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並未向左偏行,且係少年違規肇事云云。經查:被告如何由



外側車道向左切而碰撞直行之少年王○諭成傷之事,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與結證詳明(見偵卷第1 0及95、96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有 一部白色轎車迴轉,後面有一輛機車從其車後經過,小白車 迴轉角度不足,開始倒車,後面陸續有機車要從車後面通過 ,被告所騎乘深色機車騎在前方,一開始靠右偏,行駛在道 路標線外,在通過迴轉汽車後,往左邊內側前進斜切,與後 方直行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63頁勘驗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65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及車損 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1年5月1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日甲種診斷書1紙暨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23-34頁、39-49頁、51、 53、55、57、59頁、第109-111頁、137-150頁、第157-158 頁),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據交互審視,尚非子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向右閃躲迴轉自小 客車至道路邊線外後,又向左前方斜行至其行進方向道路內 側分隔線,且上開勘驗畫面中被告向右閃避繼續直行並無阻 礙,尚乏向左斜行之必要,被告縱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多年騎 乘機車,本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道 路右側邊線外斜行至左側分隔線內側之危險方式,因而撞及 告訴人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上述鑑定 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具左偏行駛之肇事因素, 而同本院前開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俱詳前述,則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陳,應屬真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飾 之詞,無以憑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再聲請鑑定云 云,亦無必要。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上開危險方式之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 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1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情節(本案經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照駕 駛有違規定,然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以其當日係向右閃避自小客車而回正行駛於車道中 ,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左偏或轉彎等情況,王姓少年車速過快 ,致其於超車過程中無法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自後方撞及 被告機車。本案真正肇事原因,係因王姓少年行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無關 ;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然僅涉及是否依據相關行政規則考 取駕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為加重處罰之 規定,並非當然可認為無照駕駛者與事故間一定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須負過失責任云云。但查:被告確有自其行進方向



之道路右側邊線外側向左斜行至分隔線內側,被告以此危險 方式駕駛,過失行徑甚明,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後方 之被害少年能否預見而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屬於超車情況 ,均有疑義,遑論前述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 議會均認少年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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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