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修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21號;移送併辦: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4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修平提起上訴,刑事上訴及理由書狀 載明:「請求撤銷判決關於被告處刑過重部分,懇請減輕刑 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 確實有過失,但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對於原審事實均 不爭執,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本案起訴書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原審以 被告有公共危險的前科加重,有適用法律不當」、「(是否 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謝修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 行駛,行經建新街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占 用該處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又貿然起駛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有吳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瑀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 雙手右胸右腰右大腿雙膝挫傷等傷害。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瑀婕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 表示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 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貿 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素行、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台北工專畢業,現無業, 子女在國外工作、家境普通等(見原審111交易29卷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雖曾於67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該案後並無 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已年滿81歲,年 事已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