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存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存峰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779-TJL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 西,駛經至善路2段221號「故宮博物院」前時,本應注意有 林雲兒騎乘之NEY-9838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應與林 雲兒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在林雲兒機車之後前 行,適前方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何存峰、林雲兒 兩部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左轉,駛入博物院前廣場,林 雲兒見狀遂緊急煞車,何存峰則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林 雲兒之機車肇事,林雲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 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 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
二、案經林雲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存峰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雲兒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9月3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6月6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22至33、45至4 9、51,偵字卷第11至13、21、23至27頁,原審卷第59、71 至7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 ,並留在現場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0頁),顯已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刑之減輕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事故參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 客車未禮讓告訴人與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搶道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重,兼衡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另說明被告雖請求緩刑,惟雙方既未和解 ,當不宜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 妥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主動打電話報警及表示願接受裁判 ,原審適用自首減輕規定顯有不當,暨原審量刑過輕,而 被告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法院找出肇事之營 業大客車以利求償云云,然查:
⒈自首不以主動打電話報警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本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並留在現場接受 調查,顯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符合自首之規定。 ⒉雖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禮讓告訴人與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搶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已經原審認定無誤,並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憑,惟刑法上並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完全解免被告之責。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述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
⒋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均係對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以及量刑不當,均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