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686號
TPAA,94,判,1686,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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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86號
上 訴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底依「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續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就增資擴展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並展延至84年12月31日完成。嗣因上訴人廠區遭內政部公告為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住宅區,增資擴充完成之設備無法辦理增加機器設備工廠變更登記,致無法依規定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完成證明書,因而超過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期限始能檢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即以88年4月15日台財稅第8801732191號函核定上訴人自送卷齊全之日即88年3月13日起至88年12月22日止計9個月期間給予免稅。惟上訴人於85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免稅申請時,實質上皆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提出增資擴展前後之工廠登記證等形式文件,及第12條限縮4年期間免稅權利之規定,均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上訴人係因內政部公告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淡海新市鎮之都市計畫區域,致上訴人增資擴展之設備無法辦理增加機器設備之工廠變更登記,而無法提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前開文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自84年12月3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計4年就其新增所得,給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美商莫仕國際公司投資之生產事業,其於79年12月依「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向投



審會申請續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就增資擴展1億5千萬元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並展延至84年12月31日完成。後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提出4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卻遲至88年3月13日始檢齊相關文件,已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補送文件之期限,被上訴人根據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自應送文件檢齊之日88年3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2日止計9個月期間給予免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由美商莫仕國際公司投資之生產事業,生產及銷售電腦用端子接頭及電腦用連接器等產品,於79年12月28日依「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向投審會申請續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就增資擴展1億5千萬元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並核定應於82年12月31日前完成。嗣上訴人於82年11月19日以內政部於81年1月公告其公司所在之淡水地區為淡海新市鎮之都市計畫區域,致其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能於期限內開始銷售,經申請投審會准予延展完成期限至84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就增資擴展部分之所得額,自84年12月31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年之申請,因未檢齊文件,經被上訴人賦稅署以85年12月26日台稅1發第850788121號函請補正前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迄88年3月13日上訴人始檢齊補正前開證明文件等情,有前開各申請書、投審會83年11月19日經訴審1字第10040號函及被上訴人賦稅署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提出4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雖符合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期限,惟未檢齊文件,經被上訴人賦稅署函請補正後,上訴人遲至88年3月13日始檢齊補正前開相關文件,已逾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86年3月31日之補正期間,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台財稅第880173219號函核定上訴人自應送文件檢齊之日即88年3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2日止計9個月期間給予免稅,並以8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881934647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准給予4年免稅期間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查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凡合於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其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加速折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有關申請免稅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補正期限及未於補正期間備齊文件時其效力之補充規定,乃行政院依前揭條例第88條概括授權訂定有關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蓋增資擴展計畫已准納稅義務人有一定完成之期限,依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應於79年底前提出申請核准並於82年底完成,並視實際需要准予展延,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又有關免稅申請期限規定自免稅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業已考慮業者權益及實際需要寬予訂定,且係為兼顧租稅安定性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租稅核課期間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確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核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又查,上訴人係於79年12月28日申請續用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就增資擴展1億5千萬元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投審會核准投資並核定延展至84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公司所在之淡水地區早於79年5月31日即擬定為淡海新市鎮特定計畫區,並公告禁建1年,同年6月下旬,臺北縣政府亦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照相,並告知已實施禁建等情,足證上訴人申請之初,已得悉淡海新市鎮特地定區計畫之實施,並可預見其工廠有因此須遷廠或無法擴建之虞,仍決意擬定增資擴展計畫,向投審會申請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免稅,嗣其工廠果因坐落淡海新市鎮之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內,而無法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即非屬不可抗力事件,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故上訴人執稱其未能依限提出工廠變更登記證等文件,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4年免稅期間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於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依此規定,須合於同條例第3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方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並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相當於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相當於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補送齊全。」「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1年者不予獎勵,超過1年者,其不足1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上開「有關逾申請期限或補送文件之期限」,係就執行授與人民租稅優惠利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明定自生產事業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應附文件,業已考慮業者權益及實際需要而寬予訂定,且係為兼顧租稅安定性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租稅核課期間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自須合於母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要件者,方得予以獎勵,核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係指財政部64年3月5日台財稅第31613號函謂生產事業依7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並未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與母法牴觸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憲法第2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4年免稅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有過失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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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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