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祥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111年度偵字第7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居無定所,獲友人謝春成同意 ,居住在謝春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 )旁之鐵皮屋。陳進祥與謝春成於111年1月2日下午16時許 在上址飲酒時因故發生衝突,陳進祥步出上址之際,見上址 門口外放有圓鍬1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圓鍬 等金屬器物猛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因心 生不滿,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圓鍬進入上址,朝謝春成 之頭、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次,致謝春成頭臉部及身體 受有多處銳器傷等傷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陳進 祥見謝春成血流不止,將謝春成攙扶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嗣 謝春成之妻謝蔡金彩於同(2)日晚間19時10分許工作完畢 返抵上址,見上址凌亂有血跡,遂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尋找謝 春成下落,見謝春成滿臉是血,遂請其子許啓信聯繫就醫及 報警處理,將謝春成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 合醫院急救,惟謝春成仍於同日晚間20時44分許因創傷性軸 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謝春成家屬謝蔡金彩、許啓信及謝啓銘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進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並 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134、208、215 頁),惟嗣於審判程序辯論時,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 害人謝春成飲酒後發生衝突,並持放在上址門口外之圓鍬敲 擊被害人謝春成致死等情不諱,然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 「我承認殺人事實,但我有恐慌症、被害妄想症等精神疾病 ,當時我施用安非他命,有喝酒、吃精神科的藥,失去精神 狀態,我看謝春成的動作,以為他要害我,我不是故意要殺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因居無定所,經被害人同意其居住在上 址旁之鐵皮屋,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16時許, 在上址飲酒時因故發生衝突,被告步出上址之際,見上址門 口外放有之圓鍬1把,遂持該圓鍬進入上址,朝被害人之頭 、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次,被害人受傷血流不止後,被 告即將被害人攙扶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嗣被害人之妻謝蔡金 彩於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工作完畢返抵上址,見上址凌亂有 血跡,遂至上址旁之鐵皮屋尋找被害人下落,見被害人滿臉 是血,遂請被害人之子許啓信聯繫就醫及報警處理,將被害 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相卷第36至38、179至182 頁;偵卷第111、112頁;原審卷第44至47、110至114、477 至479頁、本院卷第220、221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發 生衝突前在場飲酒之被害人友人許國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見相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97、98頁)、證人謝蔡金彩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見相卷第76、127至129頁;原審 卷第403至411頁)、證人許啓信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見相 卷第70頁、原審卷第413、414頁)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被害人傷勢、圓鍬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5至89 、101至119、121至123頁),復有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之圓 鍬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圓鍬攻擊,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 勢,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之結果,其到達醫院前心肺功 能即已停止,於111年1月2日20時10分許經醫院急救後,於 同日20時44分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且其所受傷勢,經相驗 及解剖屍體確認之結果為:「死者生前因與人有糾紛,遭人 拿圓鍬(調查筆錄)砍頭,相驗卷内相片為小型園藝圓鍬,造 成死者身上有大小深淺不一的多處銳器傷,在頭臉部有約35 處銳器傷,在右側鎖骨下方1處淺層圓弧狀銳器傷,在右上 肢3處銳器傷,在左上肢約24處銳器傷,右側膝部2處淺層銳 器傷,左大腿外側下方1處淺層銳器傷;致死外傷主要分布 在頭臉部的銳器傷,加上頭部之外傷有造成腦髓的軸突損傷 ,導致死者因為創傷性軸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方 式歸類為『他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創傷性軸突 損傷及大量出血。先行原因:《甲之原因》頭皮多處銳器傷 。《乙之原因》符合遭人持圓鍬砍頭」、「死亡方式為『他殺 』」之事實,有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 1000022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33、217、281、221至231、259 至272頁)在卷足稽。是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圓鍬攻擊頭部 後,造成創傷性軸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我們吵起來,我跑去家門外拿 了1支圓鍬,謝春成拿1支棍子,因為他喝酒喝得比較少,我 喝得比較多,我就想要跟他拼,我就往他頭上砸,我就抓狂 拿圓鍬一直打他的頭,我那時已經失去理智,攻擊頭部應該
有超過10下。」等語(見相卷第180、182頁),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就想說酒喝那麼多,就失去理智一 直打謝春成,拿圓鍬尖的地方一直砍謝春成的頭。」等語( 見聲羈字第2號卷第42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 跑出上址屋外後看到屋外有圓鍬,我就拿進來跟他拼了,我 那時酒喝下去就想說再回去跟他打架,打他的頭有超過10下 ,我知道頭部是要害部位,如果拿金屬製的圓鍬擊打,可能 把人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47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跑出去以後,謝春成在後面一直罵我, 罵很難聽,當時我喝醉,我跑到他家剛好門口,在門口看到 圓鍬,我就失去理智,拿圓鍬回去跟謝春成打,圓鍬本來插 在木柄上,但我用以打謝春成造成圓鍬跟柄身分離,分離後 我就停下了,我現在知道頭部是要害部位,如果拿金屬製圓 鍬擊打可能會把人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至11 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會拿圓鍬打謝春成是因為他 說我去關的時候我太太都被押去山上輪暴、強姦,他講這話 激怒我,後來我喝酒腦筋轉不過來,就發生了,我現在知道 拿圓鍬敲謝春成頭部那麼多下,可能會傷害他的腦部,造成 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478、4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承認殺人,但我不是故意殺他,我有施用安非他 命、喝酒、吃精神科的藥,被害人讓我生氣,讓我失去理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4頁)。是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 以失去理智為由,而否認殺人故意。
3.惟觀之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行兇工具,即扣案之圓鍬1支 ,測量結果為圓鍬之鍬頭(含可組合鍬柄處)長度為27.1公 分,圓鍬之鍬頭(不含可組合鍬柄處)長度為20.7公分;圓 鍬之鍬柄長度為19.4公分,鍬頭與鍬柄組合後全長為43.2公 分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4、265、266頁);20.7公分長之鍬 頭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足見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製圓鍬 確屬具殺傷力之兇器。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1頁)記載,被害人有如附表 編號1至63所示之63處傷勢,其中頭臉部共約35處銳器傷, 呈現各種不同的方向,其中在顏面部約14處銳器傷(主要在 右側),其他主要分布在顱頂部,大部分銳器傷為傷及頭皮 之皮下組織,有2處顱骨凹痕,頭臉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 銳器傷會造成大量出血休克;額部、枕頂部頭皮出血,兩側 顳肌出血,顱内雖然無出血,但腦髓經ß-APP免疫組織化學 染色,ß-APP堆積呈陽性反應,頭部外傷有造成嚴重創傷性 軸突損傷;身上多處銳器傷、淺層銳器傷及開放性傷口,可
符合以圓鍬攻擊身體所造成。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 受外傷型態,可見被告有持圓鍬持續攻擊被害人頭臉部,直 至圓鍬之鍬頭及柄身分離後方罷手;且在案發現場之電風扇 、置在現場桌上之塑膠袋等處留有噴濺血點(見相卷第115 至117頁之案發現場照片),顯見被告非但攻擊次數甚多, 攻擊力道亦屬甚鉅。按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 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具殺傷力之兇器持續予以 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 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與被害 人口角衝突後,大可離開上址以終止爭吵,然於離開上址之 際,發現放在上址門口外之圓鍬後,即持該圓鍬進入上址毆 擊被害人,是被告發現圓鍬後旋萌生殺人犯意,方持該圓鍬 進入上址攻擊被害人,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 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 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 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可見被告辯稱其 無殺人故意,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叫白牌計程車來載 我們送醫,後來計程車有來,看到很多警察他就跑掉,白牌 計程車司機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撥打的時間是11 1年1月2日19時21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53頁) ,主張其有意將被害人送醫,且其未逃逸,並無殺人故意云 云。惟:
⑴證人謝蔡金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我發現被害人傷勢 到警察、救護車來的這段期間,沒有看到任何計程車或白牌 計程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證人許啓信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家後謝蔡金彩在喊被害人 被打,來幫忙扶,我就趕快報警、叫救護車,我報警後到警 察來之前,都沒有看到有計程車或是白牌計程車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413、418頁),2位證人均證稱並未見被告所 謂之白牌計程車至現場。
⑵被告雖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該白牌計程車駕駛使用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到庭作證,惟於原審111年8月11日審 理程序時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1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述白牌計程車司機到場之部分為真。經 經原審調閱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原審卷第273、274頁),發現於被告前述撥打時間之111年1 月2日19時21分許,該門號並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有通話記錄,而觀諸111年1月2日19時21分許前後1分鐘 時間,僅有於111年1月2日19時22分許,該門號與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19秒,此後即再無任何通聯紀錄, 倘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聯絡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門號,且 白牌計程車司機確實有駕車到現場,衡情應會於抵達現場時 撥打被告手機門號以確認被告所在位置及現場情形,然0000 000000號門號僅於111年1月2日19時22分許與被告有通話紀 錄,此後再無聯絡,實與一般乘客以電話呼叫計程車後,乘 客與司機間之聯絡模式相異,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常情有違,殊不可採。
⑶又證人即被害謝春成之妻謝蔡金彩係於該日晚間19時10分許 工作完畢返抵上址,見上址凌亂有血跡,遂至上址旁之鐵皮 屋尋找被害人之下落,被告始開門讓其入內,其始見被害人 滿頭是血,尚有意識,遂請其子即證人許啓信聯繫就醫及報 警處理,將謝春成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 醫院急救;是被告於該日19時22分許與其所謂之白牌計程車 司機通話時,證人謝蔡金彩早已發現上情,並委由證人許啟 信叫救護車並報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並未 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衡諸 本件案發時間係該日下午4時許,證人謝蔡金彩係該日19時1 0分許始返家發現上情,期間長達3小時,被告如有將被害人 送醫之意,豈會任由被害人傷重失血3小時之久,未施以任 何救助,致送醫後仍於該日晚間20時44分許因創傷性軸突損 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益見被告辯稱其有意將被害人送醫, 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至被告於行 為後仍在現場3小時,並未逃逸,原因不一,當不足以此即 逕否定被告有殺人故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案發時施用安非他命、喝酒、服用精神科藥物 ,始失去理智,持圓鍬攻擊被害人云云。惟:
1.警方固於上址鐵皮屋內有發現藥袋1袋,該藥袋內裝有「贊 安諾持續性藥效錠」,此等藥物之適應症為焦慮狀態及恐慌 症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8月24日園警分 刑字第11100307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5日FDA管字第1119046688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1至434、451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喝酒,並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警 方採尿。」等語(見相卷第38頁背面);而警方於111年1月2 日19時34分趕抵案發現場,於同日19時46分許為被告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於同日19時 52分許逮捕被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6、37、63頁) ;然證人即本案案發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廖志宏於偵查結
證稱:「我到現場時感覺被告有喝酒,被告是站著跟我說話 ,意識清醒,可以正確回答我們的問題,也可以理解我們的 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3.參諸被告為逮捕時,對於案發始末及經過均能完整交代,甚 至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時對於其在上址門口外 發現圓鍬後,持圓鍬進入上址攻擊被害人頭部此等細節均能 想起並具體敘述,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縱於案發時有飲酒 、服用藥物,顯未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致記憶模糊,自不影 響其判斷能力,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失去理智云云,顯係臨訟 狡飾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而非殺 人之犯意犯案,且係因飲酒、服藥下手不知輕重,造成被害 人死亡,應成立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云云。然本案被告 持以毆擊被害人之圓鍬,質地堅硬、金屬構成部分之鍬頭體 積非小,倘持以毆擊人之頭部,可能致人死亡乙節,乃一般 事理之常,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一般常識,要無諉為不知 之理。被告持扣案足以致命之圓鍬,朝被害人頭部毆擊數十 下之多,且依被告前開自承,係毆至圓鍬之鍬頭及柄身分離 方罷手,被告用力之猛可見一斑,且自被告停手後至謝蔡金 彩返家發現本案之間,其間查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或 其他救護措施,案發現場亦查無被害人有持任何器械攻擊或 反擊被告之跡證,相較證人謝文應、許啓信前揭所述被害人 身體孱弱狀況,並佐以被害人身上來自被告所造成之多處傷 勢,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並無任何招架能力,因認 被告明知人類頭部遭金屬器物猛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 死亡結果,竟在被害人無招架能力之下,持扣案圓鍬,不斷 朝被害人猛擊數十下之多,且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任由被 害人因創傷性軸突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實足彰顯被告殺 意之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辯稱其 無殺人故意,所犯僅係傷害致死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係 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雖符合累犯要件,惟不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 及犯罪態樣並非相同,無特別關聯性,難認其對刑法之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況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 本件被告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詳後述),自不得加重。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2350號、105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主張案發後2、3小時,依正常情形會跑掉,但其並未 逃逸,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許啓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返 家時,陳進祥有承認其毆打被害人,說要叫警察過來,我當 下就打110報警請警方過來」等語(見相卷第70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那天發現被害人站不起來,我當場還罵陳進 祥,他有說叫警察來」等語(見相卷第129頁),於原審結 證稱:「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把被害人打成這樣,被告回說 叫警察來他不怕,他沒有說打人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1 4、4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謝蔡金彩於原審結證稱:「 我回家時,在鐵皮屋看到被害人,就把被害人扶回家,當時 被告在鐵皮屋門口嗆聲說怎麼樣,隨你來,去警察局或法院 都沒關係,被告有承認其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4 頁至第406頁)。綜觀證人許啓信、謝蔡金彩之上開證述可 知,證人許啟信、謝蔡金彩2人得知被告攻擊被害人後,證 人許啟信有打電話報警。
⑵證人即當天到場之員警廖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 有2位員警到場,1位是我,1位是潮音派出所警員陳韋豪,
我當時先去上址鐵皮屋那邊,陳韋豪則是去看被害人狀況, 我去的時候家屬有先跟我說是被告所為,我問被告是否有打 被害人,被告承認有」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並提出當 日到場後之密錄器影像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9至464頁),由此可知警方到場時, 已有被告以外之人先向警員告知被告攻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 ,而被告其後面對警詢問其名字時,向警自承其是陳進祥, 足認被告在警合理懷疑其殺人之犯罪嫌疑前,未向警坦承其 犯行。
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所顯報案時間為111年1月2日19時15分,報案人為謝文應 ,報案內容「報案人謝文應報其父謝春成遭殺害案」(見相 卷第121頁),而被害人之妻謝蔡金彩於返家並尋找被害人 之時間為同日19時10分、12分許,有桃園市○○區○○里○○路00 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81頁 ),另酌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撥 打給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手機,被告指認手機顯示撥打時間為 111年1月2日19時21分,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 話時間為19秒,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5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自己打電話報 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由此可知,被 告手機僅有撥打(自稱)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紀錄,且係在被害 人家屬發現被害人遭殺害報案之後,足認本件係因被害人家 屬謝文應打電話報警,警察廖志宏至現場後詢問被告是否有 打被害人後,被告始坦承,是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並未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何殺害被害人犯行,即未在員警發覺前自首其殺 人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限「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 得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時失去精神狀態,有持續吃藥,有 恐慌症、被害妄想症等,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於行為時即111年1月2日19時46分許固經警酒精 測試數值為0.23/mg(見相卷第63頁),然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應答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 無意識不清等情,且亦知悉有打電話給白牌計程車司機等結 ,業如前述,顯然其歷次之供述對於案發始末即經過均能想 起且具體陳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是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友人即被害人好意收留,居住 在上址旁鐵皮屋內,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飲酒時發生衝突, 即心生不滿,憤而持圓鍬殺害被害人,被告手持圓鍬直接攻 擊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次,致被害人頭臉 部及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銳器傷等傷勢,該等傷 口短則0.6公分、長至7.2公分,直至圓鍬之鍬頭及柄身分離 為止,方始罷手,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有30餘處大量出血休克 、呈現各種不同的方向之銳器傷,並有2處顱骨凹痕,致使 被害人頭臉部遍布傷痕,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 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甚且幾近將被害人殘虐之 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其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憤 而持圓鍬重擊被害人頭臉部之殘殺手法,殺害行動不便之被 害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持續以圓 鍬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兇後又未將被 害人送醫,迄3小時後被害人之妻謝蔡金彩返家後發覺始委 由被害人之子許啓信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惟被害人仍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被 告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 親至痛,而被害人遭被告殘殺後之慘狀,對於與被害人同居 之親屬心理上產生嚴重衝擊,且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 暴,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竊盜、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 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殺人罪(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未因前 次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而有改過遷善之心,顯 見被告漠視法治,輕忽他人生命法益之態度,又被告行為時 為62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粗工,月入新臺 幣2萬餘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31頁、 本院卷第221頁),被告犯後迄今固坦承殺人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殺人故意,仍多所辯解,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並 無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於具體審酌前 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以及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飲酒 時所生之言語衝突,於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 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對法治、生命法
益之漠視之態度,及被告於行為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等情, 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沒收說明:扣案 被告所持行兇之圓鍬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 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證人謝蔡金彩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31 頁),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 訴人謝啟銘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有下列認 事用法即理由未備之違法:1.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⑴ 依證人謝蔡彩金證述可知,被害人沒有喝酒,脾氣也不會很 暴躁,且依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血液及尿液進行分析表示均 未檢出酒精成分,足證被害人遇害前並未飲用含有酒精之飲 料。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早於93年時與妻離婚 ,被告於本案稱其係因聽聞被害人談論被告前妻於被告入監 時遭人輪暴、強姦,憤而行兇云云,顯為歸咎於被害人以博 取同情而杜撰。2.犯罪手段、損害:原審未就被害人係因不 忍被告餐風露宿,好心收留被告,被告卻恩將仇報,對患有 失智症且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痛下毒手,殘忍砍殺被害人致死 ,何以非屬『蓄意且造成致命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敘明其理 ,亦未審酌被告有無教化可能,遽認處無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之,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3.被告犯罪後態度: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之配偶謝蔡彩金返家看見被害人時間為11 1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而警局受理報案時間為是日晚間 7時15分許,均早於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以手機撥打給 白牌車司機的時間,可知被告顯然是在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 人遭殺害並報案及撥打救護車電話之後,才撥打上開門號叫 車;復查被告之通聯紀錄,於案發日下午1時39分許,曾撥 打開白牌司機電話號碼,可知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兼應係 相熟之人,於案發前後均有聯繫,況一般計程車司機若發覺 載客地點係警車、救護車到場且眾人圍繞之命案現場,起無 戒心而膽敢搭載,被告辯稱係為救人之情,顯然有悖常理。 被告犯案後之所以留在現場,必是因為遭被害人家屬發覺、 醫警到場,而無法逃脫,被告顯然撥打給白牌計程車司機是 為逃逸之目的。被告恩將仇報,人性已泯,實已達情節重大 之罪,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應予以判處死刑。原審僅判處無 期徒刑,無法反應其犯行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裁判。」等語;被告上訴則主張其並非故意殺人, 當時失去精神狀態,有恐慌症、被害妄想症等並持續服藥,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符合自首要件,
亦得減輕其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 析,認定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持圓鍬1把,基於 殺人犯意,朝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連續攻擊數十下,致 被害人頭臉部及身體受有多處銳器傷等傷勢,且見被害人流 血不止,未將其送醫或撥打119請求救護車來救護,直至被 害人家屬返家後由家屬報警處理,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而有殺人犯行,且被告雖坦承有殺人之客觀事實,惟以其 施毒、喝酒、罹患精神疾病,致案發時失去理智為由,否認 有殺人故意,及未於被害人生前向其致歉,或對被害人家屬 道歉、賠償等犯後態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其失去理智無殺人故意、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則主張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屬情 節重大之罪,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應判處被告死刑,以符公 平正義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因子之新事證,是檢 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傷勢型態及部位 傷勢之長度、大小 1 銳器傷 枕頂部 約7.2公分 2 銳器傷 枕頂部 約7公分 3 銳器傷 枕頂部 約6.5公分 4 銳器傷 枕頂部 約6公分 5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7公分 6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5公分 7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3公分 8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4公分 9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2公分 10 銳器傷 枕頂部 約5公分 11 銳器傷 枕頂部 約4.5公分 12 銳器傷 枕頂部 約4.4公分 13 銳器傷 枕頂部 約4.2公分 14 銳器傷 枕頂部 約4.1公分 15 銳器傷 枕頂部 約4公分 16 銳器傷 枕頂部 約3.7公分 17 銳器傷 枕頂部 約3.5公分 18 銳器傷 枕頂部 約3公分 19 銳器傷 枕頂部 約2.9公分 20 銳器傷 枕頂部 約2.8公分 21 銳器傷 枕頂部 約2.6公分 22 銳器傷 枕頂部 約2公分 23 銳器傷 枕頂部 約1.5公分 24 銳器傷 枕頂部 約1.7公分 25 銳器傷 枕頂部 約1公分 26 銳器傷 枕頂部 約3.5公分 27 銳器傷 額部 約5公分 28 銳器傷 額部 約3.2公分 29 銳器傷 額部 約3公分 30 銳器傷 額部 約2.5公分 31 銳器傷 額部 約2.2公分 32 銳器傷 額部 約2公分 33 銳器傷 右側顏面部 約1公分 34 銳器傷 右側顏面部 約0.9公分 35 銳器傷 右側顏面部 約2.6公分 36 銳器傷 右側顏面部 約1.3公分 37 銳器傷 右眼眶下方 約0.6公分 38 銳器傷 左外側眼眶 約1.3公分 39 銳器傷 右側鎖骨下方 約2公分 40 銳器傷 右前臂 約4.5公分 41 銳器傷 右手臂 約3.3公分 42 銳器傷 右手臂 約3公分 43 銳器傷 左手肘 約3公分 44 銳器傷 左手肘 約1.8公分 45 銳器傷 左手肘 約2公分 46 銳器傷 左前臂 約2.2公分 47 銳器傷 左前臂 約2.5公分 48 銳器傷 左前臂 約1.8公分 49 銳器傷 左前臂 約1.5公分 50 銳器傷 左前臂 約1.3公分 51 銳器傷 左前臂 約2.3公分 52 銳器傷 左前臂 約1.6公分 53 銳器傷 左前臂 約2.1公分 54 銳器傷 左手背 約1公分 55 銳器傷 左手背 約1.2公分 56 銳器傷 左手背 約0.8公分 57 銳器傷 左手背 約1.7公分 58 銳器傷 左手背 約1公分 59 銳器傷 左手指第3指 約0.7公分 60 銳器傷 左手指第5指 約1.8公分 61 淺層銳器傷 右側膝部 約2.5公分 62 淺層銳器傷 右側膝部 約3公分 63 銳器傷 左大腿外側 約4.3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