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璟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蓉琦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蓉琦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本院卷第31-35頁)及本院審理筆 錄(本院卷第77-78、84-85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 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陳璟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璟益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約定交易每包新台幣500元毒品 咖啡包23包(含贈送之3包),但總金額僅1萬元,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被告陳璟益上有爺爺奶奶,下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因剛帶老婆及兩名小孩剛上 桃園地區,因為生活困頓,一時誤入歧途,其情顯有可憫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另因為有爺爺奶奶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確實不宜執行,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陳璟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 重,然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據被 告交易毒品咖啡包23包(含贈送之3包)數量上甚多,並非 小量,所犯情節顯然無可憫恕之處;再被告陳璟益所犯分別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 後,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是被告陳璟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㈡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而衍 生之危害犯罪問題嚴重。被告陳璟益仍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咖 啡包,僅係因販賣行為適逢員警偵辦查緝而未遂,始未造成 毒品咖啡包流通,而非被告主動悔悟自首。再觀被告交易毒 品咖啡包23包(含贈送之3包)數量甚多,若因此流通勢將 助長毒品氾濫,倘若尚能據此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 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亦可能助長僥倖行為,自 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 足擔保爾後無再犯之虞,當不應予緩刑之諭知。是被告陳璟 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主張,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三、被告楊蓉琦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蓉琦犯行輕微 ,並無從事構成要件主要行為,本身又是單親,爸爸去世, 母親尚在臺南服刑中,目前與兩位小孩居住楊梅,一個小學 一年級、四年級,有政府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物流 業,月薪三萬元,請審酌被告之情狀,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 等語。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楊蓉琦所為幫助行為之情狀,對 於正犯提供之助力尚非直接,縱依幫助犯及未遂犯規定減刑 ,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有足以憫恕之處,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楊蓉琦之刑度,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之事項後,綜合評定其刑,已屬寬典,並無再予以減輕刑 度之原因。惟被告楊蓉琦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行,顯見尚非頑劣之徒,且幫助之情節輕微,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足以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足認確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又符合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