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40號
TPHM,111,上訴,454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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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黃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性台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吳黃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吳俊邑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李性台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見其等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共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 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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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