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20號
TPHM,111,上訴,452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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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3號、第3849號、第412
7號、第5049號、第520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若豪(下稱被告)與陳昌其(所 犯詐欺罪,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起,加 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 份已確定)。嗣江若豪、陳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吳惠瑄、陳淑俐、邱齡逸 、蔡青嬑林佩鈺、胡文易、許富智、汪品伃、黃姿珉、林 仕晏、鄭貴文、林怡君、郭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 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江若豪持詐騙集團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至10、12、13)或隨同陳 昌其提款(附表編號11部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獲得提 領款項2%之酬勞。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昌其及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6、



286、3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 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青嬑 遭詐欺部分之被告犯罪情節以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蔡青嬑受財物損失,固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就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獲得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蔡青嬑達成調解,當場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損失,而告訴人 蔡青嬑亦陳明「刑案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告已有悔 意,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主導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尚 屬有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尚屬較輕,是就被告此部分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察,縱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 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上開量刑 事由之變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此所裁量 之刑即欠允洽。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與其附表其 他編號所處徒刑所酌定之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而當然失 效,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無視社會詐欺之風日熾,政府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 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旅行社業務,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因澎湖冬季工作量少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 機、目的暨各次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蔡青嬑損失財 物之數額及被告因此獲得報酬200元,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蔡青嬑所受之財物損失(如上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微儆。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其他編號(即編號1至3、5至13)所示犯 行部分,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江若豪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為旅行社業務,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因澎湖冬季工作量少乃鋌而走



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人數、損失財物數額及被告江若豪獲得報酬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上開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均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等旨。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希望可與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俟其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傳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安排2 次調解程序,然除告訴人蔡青嬑外,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未到場,故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相關送達回證、審 理單、報到單等卷證資料可稽,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可見就上開部分被告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 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 件上訴,顯係就原審上開編號之各罪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上開部 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 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述,共犯陳昌其計犯18罪,原審酌情定應執行 刑3年2月,而被告本件犯13罪,原審卻定應執行刑3年6月云 云,就應執行刑之輕重得宜問題,亦可俟將來數罪均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由受理之法院一併審酌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不包括跨行手續費) 人頭帳戶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 原審主文及沒收 1 吳惠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吳惠瑄,詐稱:因員工疏失重新下單,信用卡將被重複扣款,要求查驗身分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惠瑄,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吳惠瑄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5:40:45 15:43:44 15:46:22 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台新銀行,以跨行存款方式 29985元 29985元 25985元 顏靖雅所申用之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5:46:26 15:47:04 15:47:39 15:48:19 15:49:08 15:49:41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巨城購物中心7樓) 20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20000元 ①吳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90-9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93頁、第95-97頁、第100-101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01512號函暨所檢附之顏靖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2-34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淑俐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5時許,假冒雅芳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陳淑俐,詐稱:其曾於雅芳公司網站訂購產品,詢問是否有申請成為經銷商,經陳淑俐表示沒有,該詐騙集團成員續稱:因資料有誤,如欲取消申請須經特定銀行程序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彰化銀行人員致電陳淑俐,詐稱:如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陳淑俐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6:07:33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29985元 顏靖雅所申用之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09:56 16:11:06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銀萊爾富超商民權店) 20000元 9000元 ①陳淑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02-10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06-109頁、第113-115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01512號函暨所檢附之顏靖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2-34頁) ④陳昶霖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5-36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7日 16:18:40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29985元 陳昶霖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25:41 16:26:36 新竹市○區○○路000號B1(合庫商銀遠東購物中心) 20000元 20000元 3 邱齡逸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5時45分許,假冒雅芳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邱齡逸,詐稱:其之前上網訂購產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通知銀行協助取消設定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邱齡逸,詐稱:如欲取消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邱齡逸陷於錯誤。 107年1月7日 16:34:59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11985元 陳昶霖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7日 16:40:45 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元大商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12000元 ①邱齡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18-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齡逸之國蓋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201卷第122-128頁) ③陳昶霖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5-36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青嬑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0時8分許,假冒佳德餅店人員 致電蔡青嬑,詐稱:因作業疏失不慎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導致預約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聯絡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蔡青嬑,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蔡青嬑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1:11:15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 9985元 藍心翎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14:32 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元大商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10000元 ①蔡青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39-14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 ③藍心翎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7-38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佩鈺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0時1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佩鈺,詐稱:其之前網購時因設定錯誤,遭誤設為購買24個商品,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等語,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佩鈺,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佩鈺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1:14:52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楠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985元 (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藍心翎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18:49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SOGO巨城4F) 4000元 ①林佩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29-1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32-138頁) ③藍心翎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37-38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胡文易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21時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胡文易,詐稱:其先前刷卡購買機票時,因系統故障多刷一筆金額,將有銀行專員去電協助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文易,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胡文易陷於錯誤。 107年1月15日 22:18:40 至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9703元 魏銘志所申用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 21:31:27 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新竹分行) 9000元 ①胡文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80-8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201卷第82-8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4896號函暨所檢附之魏銘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3-45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富智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假冒販售韓之草面膜公司人員致電詢問許富智是否有訂購24個月份之韓之草面膜,經許富智否認並要求取消訂購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許富智,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許富智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15:44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2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18:46 19:19:39 新竹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竹塹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①許富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89-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富智之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201卷第188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4-205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 19:23:22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27:24 新竹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站店) 10000元 107年1月17日 19:48:25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 2998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51:06 19:51:46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20000元 10000元 8 汪品伃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26分許,假冒販售山水和風雅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致電汪品伃,詐稱:其前於網路訂房時因操作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10次,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汪品伃,詐稱:欲協助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汪品伃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25:38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0989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28:21 新竹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站店) 20000元 ①汪品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78-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1卷第182-187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 19:35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6223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1:03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5000元 9 黃姿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9時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黃姿珉,詐稱:因出貨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黃姿珉,詐稱:需透過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姿珉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34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 18123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0:32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20000元 ①黃姿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55-156頁、第230-230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57-164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仕晏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仕晏,詐稱:其之前網購午睡枕時,遭誤設為購買12次,將自動扣款等語,隨即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仕晏詐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林仕晏陷於錯誤。 107年1月17日 19:40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學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535元 陳修浩所申用之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9:41:44 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晶品城購物廣場) 3000元 ①林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01卷第166-17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林仕晏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1卷第171-177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修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1卷第46-49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鄭貴文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致電鄭貴文,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常飛客戶,已為其訂購107年1月25日機票1張,將有銀行人員聯繫取消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明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鄭貴文,詐稱:因為此時非上班時間,須轉帳確認身分始能取消等語,致鄭貴文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1:42:02 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1:45:12 21:46:05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元 10000元 ①鄭貴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9卷第38-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37頁、第43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怡君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林怡君,詐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數量增至20組,如未取消將自銀行直接扣款,需聯繫郵局人員辦理取消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怡君,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2:24:55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2:28:13 22:29:05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20000元 10000元 ①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9卷第47-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林怡君之郵政存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46頁、第50-53頁、第55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8日 22:30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2:33:45 22:34:4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000元 13 郭寯 (提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8日21時3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郭寯,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數量設為8組,如未取消將重複扣款,需聯繫郵局人員協助辦理等語,隨後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郭寯,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郭寯陷於錯誤。 107年1月18日 22:58:27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影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9300元 陳龍輝所申用之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年1月18日 23:02:29 23:03:14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9000元 1000元 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049卷第58-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9卷第57頁、第61-62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988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龍輝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49卷第63-67頁) 江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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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