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50號
TPHM,111,上訴,445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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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兪樺


劉品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4、14401、22554、2728
7、309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60、46536號、1
10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33、294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兪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兪樺、劉品吟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某時,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友人蔡政良。其 後蔡政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傑



」之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 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羽鈴李正文廖佩琪林佳儀吳佳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吳悦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語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羅毓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陳淑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詹贏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兪樺俞美 、劉品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 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劉品吟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5、251至254頁),並據證人即蔡政良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1至42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見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警偵卷頁數),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兪樺、劉品吟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 ,自均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二)核被告黃兪樺、劉品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兪樺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分別與被告黃兪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劉 品吟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係被告2人分別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為審究。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251至254頁),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黃兪樺、劉品吟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 三、㈤第5至6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 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有違比 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35、255頁),均為有理由。至被告劉品吟上訴理由另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則為無理由( 理由容後詳述);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黃兪樺已與附表二1、3、 8至10所示告訴人中之廖佩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被告劉品吟犯後迄今僅於原審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吳羽鈴所受損害10萬元自行提存1萬5,000元 作為賠償,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83、485頁),而未與告訴人吳羽鈴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餘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告訴人;另參以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學歷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兪樺目前從事機車修護,月薪約4萬5千元,已婚,被 告劉品吟目前在家中幫忙家中攤商,未婚,月薪約2萬5千元



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劉品吟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品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條件,且被告劉品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衡諸其迄今僅 於原審就告訴人吳羽鈴所受損害10萬元自行提存1萬5,000元 作為賠償,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83、485頁),而未與告訴人吳羽鈴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餘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雖 被告劉品吟之辯護人主張: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 示告訴人和解(調解),係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劉品 吟願意盡力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483、485頁)。惟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劉品吟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羽鈴外,尚有 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告訴人等人,且附表二編號1、2、4 至7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劉品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合計金額高達52萬6千元,而被告卻僅自行以提存方 式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羽鈴1萬5,000元,至其餘 告訴人則均未獲賠償,自難認被告已具完全之悔意;況被告 如確有與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調解 誠意,自可循求各種方式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 ,自難僅執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告訴人未依法院通知 到庭,即將被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之責任,反歸責於上開 告訴人未到庭,而藉此推卸被告劉品吟應負之賠償責任,是 辯護上開主張,尚難採為被告劉品吟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 劉品吟迄今既僅賠償告訴人吳羽鈴部分損害,而未能賠償附 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縱認其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九)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證人蔡政良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本帳戶1萬5,000元至2 萬元,伊1本帳戶抽2,000元,其餘就交給被告黃兪樺云云( 見原審卷第407頁),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被告黃兪樺有取得報酬1萬3,000元,本案被告黃兪樺犯罪 所得固為1萬3,000元,惟因被告黃兪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廖 佩琪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是就此部分如被告黃兪樺日後 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黃兪樺未能



履行,告訴人廖佩琪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就被告黃兪樺犯罪所得1萬3,000元部分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參諸證人蔡政良原審審理時僅證述有將報酬交予被告黃 兪樺,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劉品吟等語(見原審卷第41 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品吟確有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 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就被告劉品吟部分, 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范孟珊、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劉品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兪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羽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吳羽鈴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吳羽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12時5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吳羽鈴警詢之證述(見偵14364卷第11至16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94頁)。 ⒊吳羽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吳羽鈴與「BTBCoin」、「BTBCoin-MrY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14364卷第95至99、99至119頁)。 110年度偵字第14364、14401、22554、27287、30923號起訴書。 ⒈109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 ⒉109年11月25日12時36分許。 ⒊109年11月26日12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 李正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李正文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李正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李正文警詢之證述(見偵14401卷第4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晨星投資網站擷圖、「苓」之Line頭貼相片、李正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正文與「郝姨」、「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401卷第28至29、29至31頁)。 同上。 3 廖佩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廖佩琪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廖佩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廖佩棋警詢之證述(見偵22554卷第6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詐騙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擷圖、「賴寶蓮」之Line頭貼、廖佩琪與「專業教程_Peter」、「總執行_Tina」、「張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頁介面擷圖各1件(見偵22554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20頁)。 同上。 4 林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林佳儀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佳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34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儀警詢之證述(見偵27287卷第2至3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lbertChung」、「Lilian」、「超越數據」之Line頭貼相片、假投資網頁擷圖、林佳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27287卷第13至15、16至18頁)。 同上。 5 吳佳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吳佳蕙,並佯稱可藉投資平台獲利,致吳佳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2分許)。 6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蕙警詢之證述(見偵30923卷第7至11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吳佳蕙與「秦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30923卷第58至72頁)。 同上。 6 陳淑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陳淑娥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致陳淑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4日9時許)。 ⒉109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 ⒈2萬元。 ⒉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娥警詢之證述(見偵46536卷第14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各1件(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110年度偵字第46536號移送併辦。 7 詹贏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聯繫詹贏智,並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詹贏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⒉109年11月23日23時2分許。 ⒊109年11月23日23時3分許。 ⒋109年11月2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⒌109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 ⒈2萬元。 ⒉5萬元, ⒊2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詹贏智警詢之證述(見偵11430卷第3至4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劉品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至81、93至94頁)。 ⒊詹贏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與「佳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見偵11430卷第12至13、14至15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移送併辦。 8 吳悅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吳悅慈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致吳悅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吳悅慈警詢之證述(見偵42260卷第14至16、17至反面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吳悅慈與「eco-小緯」、「Allen吳彥廷」、「陳瑀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見偵42260卷第40至42、43至58頁)。 110年度偵字第42260號移送併辦。 9 羅毓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來聯繫的羅毓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羅毓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羅毓琳警詢之證述(見偵233卷第6至7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毓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3卷第30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移送併辦。 10 蔡語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向蔡語涵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蔡語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 ⒉109年11月2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13時18分許。 ⒈10萬元。 ⒉8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蔡語涵警詢之證述(見偵29441卷第92至93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所附黃兪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見偵14364卷第79、82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4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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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