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22號
TPHM,111,上訴,432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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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揚


吳國麟


陳暄



鄭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部分,均撤銷。郭俊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暄妍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俊揚吳國麟因遭李長樺以經營民間借貸為由,各詐得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李長樺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罪 刑確定),心生不滿,在得知李長樺居住於○○市○○區○○路00 巷00號2樓陳暄妍住處後,為索回款項,竟於111年1月8日上 午3、4時許,與陳暄妍等人聚會期間,由郭俊揚聯繫「石頭 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車前往上址會合,而與「石頭 哥」(下稱郭俊揚吳國麟、「石頭哥」為郭俊揚等3人) 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俊揚持 球棒1支,前往陳暄妍住處尋找李長樺。當時與郭俊揚、吳



國麟一起聚會之陳暄妍見聞前情,雖無意參與,然因得知李 長樺前與多名女子交往,不想繼續提供住處予李長樺,遂同 意協助開啟住處大門,便於郭俊揚吳國麟等人入內,以為 其等行為提供助力。同日上午5時9分許,吳國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揚陳暄妍與當時已有醉 意而不明就裡之鄭雅雯(另詳後述)抵達陳暄妍住處巷口, 與另行駕車前往之「石頭哥」會合後,即由陳暄妍帶同鄭雅 雯進入住處1樓解手後,未予關閉1樓大門即行退出之方式, 開啟大門郭俊揚等3人進入。郭俊揚等3人因而在陳暄妍之 幫助下,於同日5時12分許順利進入李長樺所在之房間,由 吳國麟及「石頭哥」遮蔽李長樺口 、眼將之壓制在床,郭 俊揚持其攜至現場之球棒1支揮打李長樺,致李長樺受有左 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踝遠端腓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 、雙腿小腿擦傷等傷害。郭俊揚等3人復以膠帶封黏李長樺 口、眼並捆綁其四肢後,在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由郭俊揚 指示吳國麟及「石頭哥」將遭捆綁之李長樺抬入由「石頭哥 」所駕駛不詳牌號之車輛後座,陳暄妍亦在李長樺遭帶出後 返回住處。嗣由「石頭哥」駕車搭載郭俊揚李長樺、鄭雅 雯,吳國麟駕駛原有車輛離開。旋因「石頭哥」欲行返家, 遂於宜蘭縣員山鄉郭俊揚帶同鄭雅雯李長樺改乘吳國麟 駕駛之車輛,持續繞行後,在上午8時9分許,前往宜蘭市○○ 路○段000巷00號「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下記載為汽車旅 館)登記入住於B10室,並由郭俊揚李長樺索討款項,揚 言「錢沒處理好別想離開」等語。迄同日中午12時許,經李 長樺趁隙掙脫捆綁拍打房間鐵門向汽車旅館人員求救後,始 獲協助離開房間,重獲自由,郭俊揚李長樺見狀叫醒沈睡 中之鄭雅雯一起離去。
二、案經李長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俊揚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吳國麟雖坦認 剝奪告訴人李長樺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傷害,辯稱其並 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暄妍則坦認幫助傷害,惟 否認知悉被告郭俊揚等3人會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存在前述款項糾紛,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睡夢中遭矇住眼睛及嘴巴,持棍毆擊 受傷後,以膠帶封住眼睛、嘴巴並捆綁四肢,從2樓房間抬 至車內,途中變換車輛,載往汽車旅館,被告郭俊揚並揚稱 「錢沒處理好別想離開」,要告訴人返還款項,直至同日中 午趁隙掙脫膠帶拍打鐵門對外求救,始在汽車旅館人員之協 助下重獲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 第9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第65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陳美華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字卷第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郭俊揚111年5月21日投資借據、告訴人與被 告吳國麟109年6月1日投資借據、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旅館休息日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5-95頁、第96頁、警卷197頁、第187-1、第187 -2頁、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 0頁至第51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
  ⒈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綽號妞妞)與鄭雅雯(綽 號小不點)在110年1月7日晚上一起聚會,並因告訴人與 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間之債務問題,及陳暄妍不滿告訴人 欠錢、劈腿,不想讓告訴人繼續住在該處等事由,而由被 告郭俊揚聯絡「石頭哥」前往陳暄妍住處附近會合,並在 被告陳暄妍協助開門後,由被告郭俊揚等3人入內毆打告 訴人,持膠帶施以黏貼捆綁後載離該處之事實,亦據被告 吳國麟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郭俊揚等3人在陳暄妍住 處毆打告訴人後,因陳暄妍(妞妞)不想讓告訴人繼續住 在該處,所以就用膠帶捆綁告訴人的手腳,丟入車子後座 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陳暄妍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供稱:其經被告郭俊揚告知,告訴人與其交往 期間劈腿多人,想到告訴人對其懷孕之事不負責任等所做 所為,越想越氣,不想再與告訴人有所牽扯,就與被告郭 俊揚吳國麟前往上址,帶鄭雅雯去1樓上廁所後,沒有 把門關上,被告郭俊揚等3人就一起進入該處,其中並有 人拿球棒進入,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被扛下來放進車子離開



後,其再返回住處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15頁),互核相符,亦 堪認定。
  ⒉依前址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等人在110年1月8日上 午5時9分左右抵達巷口,同日上午5時12分,被告陳瑄妍 與鄭雅雯步出該址後,被告郭俊揚等3人隨即入內,並在 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帶出告訴人,被告陳瑄妍隨即在同日 上午5時19分返回住處,此有經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 暄妍指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時間紀錄)可憑(見 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在110年1月8日凌晨睡覺 時,突然被人徒手矇住眼睛及嘴巴,其他人持棍棒毆打, 期間伊數度向對方求饒,對方不為所動,伊就佯裝昏倒, 對方見伊暈倒,便以膠帶封住伊眼睛、嘴巴及四肢,丟到 汽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對照前述監視畫面顯示 之時間差距,即被告郭俊揚等3人緊接在被告陳暄妍退出 住處後,進入該址毆擊告訴人並進行捆綁帶走,前後停留 時間未逾6分鐘,被告陳暄妍則在外等候至渠等將告訴人 抬上車後,隨即返回住處之時間與行為配合,被告陳暄妍 既無遲疑阻擋,亦未求助通知,足證該等行為確在事前認 識範圍內,而非偶發意外之舉。
  ⒊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雖因款項糾紛萌生犯意,然其在凌晨 時分,糾集「石頭哥」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持球棒入內, 實難信有和平協商債務之初衷,而不具傷害故意。至於被 告陳暄妍固未進入房間參與行為過程,然其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聚會,並敘述不滿情緒在先;復見被告郭俊揚等 3人,在人數優勢之情形下持球棒入內;又在被告郭俊揚 等3人進入其住處後,持續在外等候至告訴人遭帶走始行 返回,顯就該等行為之發展歷程亦有所知悉,否則斷無如 此配合之理。被告吳國麟陳暄妍徒執前詞,分別辯稱不 具傷害犯意及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認識,所辯均與前述事 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郭 俊揚等3人在人數優勢之情形下,對於躺在床上睡覺之告訴 人施以暴力毆打,所為毆打顯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 手段,而具傷害犯意,此觀告訴人所受傷情遍及左側第五掌



骨、右踝遠端腓骨、胸部及四肢多處、雙腿小腿等身體多處 部分益明;再郭俊揚等3人續以膠帶捆綁告訴人抬到車上, 限制離去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近7小時,因認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 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密接並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陳暄妍雖僅開啟一樓大門,而未入內參與前述傷害及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上述事實經過及卷 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暄妍與郭俊揚等3人間具有共 犯之意思聯絡。然被告陳暄妍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聚會, 知悉其等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先,復同行前往事發地點巷口, 於郭俊揚等3人會合後,在未驚動告訴人之情形下,開啟大 門並在外等候,直至郭俊揚等3人持球棒入內,再將告訴人 抬至車內後始返回前址,過程流暢,現場未見遲疑討論之情 ;佐以被告吳國麟陳暄均指被告陳暄妍不想讓告訴人續 住該處,已如前述,衡情殆無不知郭俊揚等3人行為範圍之 可能。是認被告陳暄妍就郭俊揚等3人所為傷害及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有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以開啟住 處大門之方式,提供助力,便於郭俊揚等3人遂行犯罪,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之幫助傷害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被告陳暄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郭俊揚等3人犯上開 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傷害罪。
㈢被告陳暄妍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暄妍與郭俊揚等3人共犯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惟被告陳暄妍並未參與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暄妍 與下手實施犯罪之郭俊揚等3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其 所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經被告郭俊揚 等3人自原住處抬出挾往宜蘭等地期間,被告陳暄妍雖未同



行,然剝奪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至回復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告訴人遭捆綁抬離時,已遭剝 奪行動自由,此並為被告陳暄妍所知悉,且未逸脫對於原行 為範疇,因認被告陳暄妍就此部分亦負幫助之責,檢察官起 訴被告陳暄妍僅就告訴人遭帶至汽車旅館前之傷害及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涉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郭俊揚吳國麟所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已有未合;㈡被 告陳暄妍就被告郭俊揚等3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屬知悉並提供助力,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細勾稽 ,逕認被告陳暄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不知情,亦有未洽 ;㈢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之行為手段及所造成告訴 人危害之程度非輕,原審科刑並非妥適(另詳後述)。檢察 官以被告陳暄妍對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同屬知情幫助,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因遭告 訴人詐騙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告訴人睡夢中施 以毆打,並捆綁至汽車旅館,直至汽車旅館人員施以援手始 獲自由,前後時間近7小時,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心理駭怖,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暨被告郭俊揚攜帶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於 汽車旅館內揚言「錢沒處理好別想離開」,為造成危害之主 因;被告吳國麟亦全程參與,並分擔壓制告訴人及捆綁告訴 人四肢後搬抬上車之行為;被告陳暄妍係以開啟自家住處大 門之方式,協助郭俊揚等3人入內毆打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等分工、參與情事,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素行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吳國麟陳暄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稱現場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 及捆綁用膠帶非其所有,且未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雯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 石頭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月8日上午,由被告鄭雅雯陳暄妍察看確認告訴人在 場睡覺後,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及「石頭哥」進入被告陳暄 妍住處屋內,被告鄭雅雯則與陳暄妍在外把風,被告吳國麟 及「石頭哥」徒手遮蔽告訴人之眼、口,並將告訴人壓制於 床上,被告郭俊揚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 五掌骨骨折、右踝遠端腓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雙 腿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被告郭俊揚吳國麟、「石頭哥」以 膠帶封黏告訴人之眼、口,並捆綁告訴人四肢,強押告訴人 乘坐被告吳國麟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鄭雅雯即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帶同告訴人前往「天方夜譚」汽車旅館,由被告郭 俊揚向告訴人索取欠款,並向告訴人恫稱「錢沒處理好別想 離開」等語,因認被告鄭雅雯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被告鄭雅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俊揚吳國麟前往 該陳暄妍住處及「天方夜譚」汽車旅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喝醉被載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伊聽到郭俊揚說「再跑啊」、「我是 小郭」,其他人並沒有出聲,伊無法分辨;在汽車旅館時, 看到現場有郭俊揚吳國麟鄭雅雯,被告郭俊揚與其談論 欠款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是被告並未指述在陳暄 妍基隆住處見聞被告鄭雅雯,亦無指述鄭雅雯有何實際作為 ;迨於「天方夜譚」汽車旅館時固曾看見被告鄭雅雯,但亦



未指述鄭雅雯有何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告訴人之指述,仍無 法證明被告鄭雅雯參與本案犯行。另觀諸被告鄭雅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伊當天喝醉,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陳暄妍說要送伊回家,伊就在車上,後來伊問被告陳暄妍 可否借廁所,被告陳暄妍就帶伊進去屋內1樓上廁所,上完 廁所就離開現場到巷口,之後就在車上休息,伊就睡著了, 在旅館內伊頭很暈就繼續睡,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1 5頁至第120頁、偵字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被告郭俊揚於偵查時 供稱:被告鄭雅雯陳暄妍先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吳國麟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被告陳暄妍開門後,就跟被告鄭雅雯去停車的地方 ,被告鄭雅雯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陳暄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帶 被告鄭雅雯先到住處1樓上廁所,並沒有上到二樓,接著2人 一起出來到巷口,伊有在車上照顧喝醉的被告鄭雅雯等語( 見警卷第90頁至第95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除被 告鄭雅雯陳暄妍引領前往住處上廁所外,均未敘及被告鄭 雅雯有何積極行為之參與或提供助力。觀諸被告鄭雅雯與郭 俊揚吳國麟陳暄妍一同前往被告陳暄妍住處前,已因酒 醉而在車上休息或需人照顧,於抵達被告陳暄妍住處時,亦 僅借用1樓廁所後即上車繼續休息,持續至抵達汽車旅館時 仍處於暈睡中之狀態,全程意識狀態模糊不清,自難以其醉 後同行,即認被告鄭雅雯主觀上具有共同為傷害、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對郭俊揚等3人所為前揭犯 行有參與、分工或提供助力等情,自無從逕以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鄭雅雯有何構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雅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雅雯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鄭雅雯 無罪之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雯曾協助郭俊揚吳國麟開 啟現場門鎖,且全程搭乘被告郭俊揚吳國麟駕駛之車輛, 自難就其等犯行諉為不知,被告鄭雅雯就此自應成立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本案起因為被告郭俊揚吳國麟與 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原與被告鄭雅雯無關;再者,該住處為 被告陳暄妍所有,門鎖之開啟亦為被告陳暄妍所管領支配, 自難以被告鄭雅雯在場一情,逕認其有參與本案傷害及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 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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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