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逸晉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丁○○係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諭 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 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而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則認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棍棒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丁○○、丙○○均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239頁),而被告丁
○○未到庭,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本院卷第65至73頁) ,已表明有罪答辯之意,僅主張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就傷害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容 有過重等語,僅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丁○○、丙○○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諭知,就此部分,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丁○○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上訴固主張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且被告丁○○將扣案槍枝攜往「米 亞民宿」後,在3樓浴室往天花板、窗戶擊發,造成浴室內 之牆壁、天花板、窗戶玻璃及窗框均留有明顯彈孔,亦有卷 內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驗照片足憑。是以本案被告 丁○○持有扣案槍枝之情節觀之,客觀上實難謂有何犯罪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被告辯稱其持有之原因、及本案犯行危害程 度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丁○○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以 其未出手傷及告訴人,參與程度較低,其他毆打告訴人成傷 之共犯反較其刑度為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 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為被告丙○○因細故與吳世傑同行友人戊○○等在「米亞民宿」 發生口角衝突,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敵,心有未甘,而聯繫被 告丁○○前來,丁○○再邀同案被告翁正威、同案被告宋承恩則 邀約同案王梓權、黃昱豪等人到場,被告丁○○抵達後,即取 出隨身攜帶之扣案槍械,其他同案被告持棍棒、刀械等物,
擊破該民宿窗戶、搗毀民宿內物品,逐間搜索吳世傑、戊○○ 等人,在3樓浴室發現吳世傑、戊○○、李博鈞、乙○○、甲○○及 少年邱○國等6人(下稱戊○○等6人)後,被告丁○○即朝天花 板開槍示威,同案被告持刀械或棍棒毆打戊○○等6人受傷, 被告丙○○仍不罷手,要求戊○○等6人排列下樓,被告丁○○持 槍敲打少年邱○國手掌,並以槍口指向少年邱○國、甲○○等人 ,強押戊○○等6人,剝奪戊○○等6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本院卷 第25至26頁),被告丁○○不僅於過程中持槍,甚且擊發,更 以槍枝敲打少年邱○國手掌,復以槍口指向少年邱○國、甲○○ 等人,過程中對於戊○○等6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威脅性 ,足認被告丁○○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角色 及情節,較諸同案被告翁正威、宋承恩、王梓權、黃昱豪為 重,是原審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判決 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
㈢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原審已認定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手段、動機 ,並未顯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重大之情形,認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51頁),核其裁量亦無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情形;況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狀 況,自無從以此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併此說明。 ㈣辯護意旨又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關於無前科非法持有 槍枝1支之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6月,指摘 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過重云 云,惟丁○○既有上開前科素行,原審因此在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斟酌量刑,亦無違誤。
㈤從而,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固以其就學期間即因衝動控制不佳而服用 鎮靜藥物,本案係因訂購外送,被戊○○等人誤認坑錢,不堪 受辱始衍生鬥毆糾紛,對公眾秩序並無嚴重影響,同案被告 中僅認識被告丁○○、宋恩同、張○豪,並非全數同案被告均 由伊聯繫;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宜慧和解,就告 訴人戊○○等6人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亦願將賠償金提存 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 告丙○○偕友人前往上開民宿,與吳世傑、戊○○等人聊天,過 程中發生金錢糾紛,並生口角衝突,被告丙○○因不甘屈於下 風而聯繫被告丁○○、宋恩同到場,此後陸續到場者多達約20 人,不僅砸毀民宿內物品、設備,毆打戊○○等6人,被告丙○ ○復要求戊○○等6人排列下樓、押往櫻花陵園停車場毆打等情 ,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以此等情節觀之,被告丙○○不僅為 本案肇因,更居於主導、指揮之角色。原審已審酌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且已考量告訴人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和解賠償狀況,核原判決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丙○○雖稱 願意賠償戊○○等6人之損害,然始終未能達成具體之和解方 案,是被告丙○○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論。被告 丙○○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被告丁○○、丙○○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