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鼎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陳碧玉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鼎睿積欠蔡育錡(民國110年7月28日歿)清潔工程報酬, 明知蔡育錡持有如附表所示、蓋有陳碧玉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非陳碧玉本人簽發,而無兌現可能, 其本人亦未經陳碧玉同意或授權,仍與蔡育錡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0 月至95年11月25日間某日,由林鼎睿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附表 所示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支票2 張,復接續於各該發票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 公園處,佯為陳碧玉開立之客票向戴宏鈞借款,並以其原名 「林幸弘」背書交付戴宏鈞取信之,致戴宏鈞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55萬元予林鼎睿,林鼎 睿即將其中38萬元交付蔡育錡清償積欠款項。嗣經戴宏鈞於 96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及印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宏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鼎睿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追訴權 時效均未完成:
告訴人戴宏鈞提出本件告訴時,即主張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支 票詐借金錢時間為「95年12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4443號偵查卷宗【下稱34443偵卷】第2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實際借款日我不記得,95 年11月25日、95年12月15日是發票日,借款時間差不多就是 票據快到期的時候,應該有半個月,最多1個多月,被告說 會盡快還款,要我不要軋票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告訴人雖未能精 確陳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日期,然前後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 時間並無明顯差異,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能力有其限 制,多會隨時日經過漸趨模糊,尤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0年 ,難以苛求告訴人就遭詐欺時點清晰記憶,自非得據此指為 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系爭支票是分兩次交 付,前後相隔10幾天,發票日應該就是交給告訴人當天的日 期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接近票載 發票日之時間交付系爭本票借款,應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具狀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月息1%,以借款10個月計 算各次開票金額包含本息往前回溯,本件借款時間應為95年 1月25日、95年2月15日云云(原審卷第35至37頁),非僅倒 果為因,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借款並 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或利息 ,甚於原審審理時復又改稱:我與告訴人交情很好,人家借 錢也要有成本,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6萬8000元的支票是利 息,55萬元的支票是借款本金云云(原審卷第205頁),說 詞反覆,益徵被告前開書狀所述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不過是為藉由數字計算將借款日期回溯至95年1、2月間,俾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臨訟杜撰,殊 無可採。本件被告行為時間最早係在95年10月至95年11月25 日間某日,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其 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法定本刑分別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 效期間各為30年、20年,顯然均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156至157頁),被 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並無異議(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8號偵查卷宗【下稱10418偵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4443偵卷第45至46、67頁、原審卷第1 75至187頁),並經證人陳碧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104 18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34443偵卷第29至35頁)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蔡育錡告知系爭支票為 友人客票,請被告持以周轉,並囑咐告知開票金額以便過票 ,被告並非收受來路不明之票據,主觀上當無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蔡育錡於110年7月12日以自述書坦承前受被告委 託於楊梅地區某公寓從事房屋清空之清潔工作時,發現屋內 留有系爭支票及陳碧玉印章,因經濟窘迫,又遭被告積欠清 潔工程款項,即以陳碧玉印章用印後交付被告,供被告周轉 現金60餘萬元,被告再以其中38萬元結清報酬之事實(原審 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蔡育錡胞兄蔡永明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確認上開自述書係按蔡育錡意思繕打後由蔡育錡本人簽名 無訛(原審卷第188至200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蔡育錡去做人家拍賣房屋的清潔工作,裡面有支票, 蔡育錡找到人家的印章,那時我還欠他30幾萬元,他就拿蓋 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給我,叫我趕快把錢給他,我說好,我就 填上數字拿去向告訴人換錢等語(10418偵卷第43頁、原審 卷第204頁),與證人即共犯蔡育錡前開所述並無二致,更 與告訴人於被告、證人陳碧玉尚未經檢察官傳喚前之108年1 2月27日偵查庭所述:被告跑掉後,他的工作夥伴跟我說那 些支票應該是被告撿到的等語(34443偵卷第45頁),若合 符節,應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育錡只是粗工工頭,怎麼 會有支票,我與他合作期間沒有見過他用支票交易,我有請 告訴人不要軋票,我會拿錢來換等語(原審110年度審訴字 第188號刑事卷宗第87頁、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被告拿系爭支票向我借錢時是 說票先放我這邊,他會盡快拿錢跟我換回去,所以我才沒有 在發票日屆至時立即提示等語(原審卷第180頁),且告訴 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確實延至96年2月15日始為付款提示
,有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 34443偵卷第29、33頁),倘被告主觀認知系爭支票係蔡育 錡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甚經蔡育錡囑咐告知開票金額以便 過票,顯然系爭支票將由發票人於發票日前按被告填載金額 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何有刻意要求告訴人勿為付款提示之 必要,足啟疑竇。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系爭支票票款負擔問題時稱:「 (問:既然是你欠蔡育錡錢,蔡育錡又把票借給你讓你去借 錢,如果你這個支票提示兌現,蔡育錡不是得不償失?)他 怎麼會得不償失,我錢換了,就把他的30幾萬元還他了。」 、「(問:如果這個票被提示兌現,蔡育錡不是因此欠更多 錢?)他有跟我說,你要把票讓他過,沒有錯……我才欠他30 幾萬,剩下的30幾萬元,他告訴我人家去軋票時要去付錢。 」、「(問:如果告訴人真的去軋票,是誰要去付這筆錢? )我不知道,我跟蔡育錡說,如果我票過了,再來算錢的差 額。」、「因為我們開了60幾萬元的票,我給了38萬元,票 過了之後還有差額,就是61萬扣掉38萬元的差額,所以我們 兩個要來算,如果這張票過了我要再把錢補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然而蔡育錡既因被告積欠清潔工程 報酬38萬元無力清償,為此交付系爭支票供被告周轉,絕不 可能又以自己財產支付票面金額61萬8000元使票據兌現,且 倘系爭支票為蔡育錡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實應由發票人按 票面金額支付票款為是,蔡育錡為執票人,原得對發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焉有被告所述「他告訴我人家去軋票時要去付 錢」之理,遑論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61萬8000元, 其中38萬元雖經交付蔡育錡,然該款項既是被告積欠蔡育錡 之清潔工程報酬,亦即使自己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金 額於被告與蔡育錡間當然不生找補問題,否則蔡育錡取得38 萬元報酬後,於告訴人為付款提示時依被告所述將票面金額 61萬8000元存入使票據兌現,被告卻僅以61萬8000元與38萬 元之差額23萬8000元補足支付蔡育錡,形同蔡育錡將其以系 爭支票供被告周轉換現取得之工程報酬全數返還,與未受清 償無異,被告所述票款支付流程,顯然不合邏輯。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深諳蔡育錡僅為一般工頭, 並無使用支票之能力與經驗,明知蔡育錡係在清潔工作中取 得他人遺留支票,擅自以陳碧玉之印章用印,為清償積欠蔡 育錡之清潔工程報酬並獲取周轉資金,仍在其上填具發票日 、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向告訴人借款,因自知系爭支票絕 無兌現可能,復自忖「到時候有錢可以還告訴人,應該沒什 麼問題,告訴人跟我關係又很好」(原審卷第60頁),允諾
將以現金換回支票,要求告訴人勿為付款提示,避免暴露其 等偽以陳碧玉名義簽發支票之犯罪行跡,更因系爭支票係其 與蔡育錡共同偽造,無論發票人陳碧玉或蔡育錡均不會兌現 票款,即不生付款過票問題,乃於原審經質以系爭支票屆期 應如何兌現,以「他(蔡育錡)告訴我人家去軋票時要付錢 」、「(問:如果告訴人真的去軋票,是誰要去付這筆錢? )我不知道」含糊其詞,進而為前開不合論理邏輯之陳述。 從而,被告於蔡育錡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其上陳碧玉印文 係蔡育錡自行用印,仍予收受後填具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 行為,以此方式,與蔡育錡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有價證券, 使告訴人誤信其借款可得第三人票據擔保,向告訴人詐借金 錢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 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得6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 ,我有投資不動產請被告裝潢,彼此有信賴關係,有時被告 欠幾萬元向我借錢,我會幫他一下,本案當時是我在開南大 學有學生套房改建工程,被告先前已經欠我大約150萬元, 他希望這個工程給他做,就可以用工程款抵債,我也同意, 結果被告做不到一半就開始遲延,本來3個月的工程拖了1年 多,這時被告拿系爭支票向我借錢,說是他裝潢工程收到的 客票,那時候票還沒到期,應該還有半個月至1個多月,我 想說這次借款金額比較大,有支票擔保比較好,而且我也希 望被告取得資金可以趕快完工,所以同意借款,被告是分兩 次借,第一張支票借6萬8000元,第二張支票借55萬元,地 點都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附近的公園等語(原審卷第176 、179、180、181、184頁),被告於109年2月7日檢察官第 一次訊問時亦供承:我拿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現金61萬80 00元,我是分兩次借沒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是在告訴 人說的國際路公園等語(34443偵卷第67頁),復於109年11 月1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就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 犯行為認罪之陳述(10418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以偽造 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得數額確為61萬8000元。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110年8月20日具狀稱:「依被告之記 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有給付利息者,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 友,借款約定利率係月息僅有1%,第一張支票之本金6萬元 、利息6000元,因被告先於借款前積欠告訴人2000元,故其 票面金額6萬8000元,依利息總額為本金之10%,回推借款期 日應係民國95年1月25日,而第二張支票係本金50萬元、利 息5萬元、票面金額55萬元,是依票面金額計算本金、利息
,回推借款期日10個月,被告交付兩張支票予告訴人之期日 ,應係民國95年2月15日。」(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於審 判期日又當庭改稱:我跟告訴人很好,人家借錢也有成本, 所以我跟告訴人說6萬8000元的支票是利息,55萬元是借款 本金云云(原審卷第205頁),所述計息方式迥異,前後矛 盾,已難信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 之前就有裝潢工程給被告做,雙方有信任關係,有時被告欠 幾萬元我會幫他一下,不會簽借據,除非金額比較大會請被 告開個本票,本案是被告承攬我開南大學學生套房改建工程 已有遲延,為協助被告盡早完工,所以借錢給被告,沒有約 定還款時間,也沒有計息,被告說會盡快還我,我交付被告 的現金就是6萬8000元加上5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1 頁),佐以被告因本件借款曾於104年間與告訴人協商還款 事宜,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59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34443偵卷第45頁), 果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中含有被告所稱利息5 萬6000元或6萬8000元,應不至於偵查中就此等攸關犯罪次 數、金額認定之重要事實隻字不提。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包含利息一節,無非係為主張其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95年1、2月間,俾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 定,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數額,對被告並非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至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修正前條文所定罰金 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之規定論處。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起訴書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吸收,認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乃對前開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蔡育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蔡育錡就本件犯行均為 共犯,原審未予認定,容有不合。又系爭支票被告簽名背書 部分真正,原審一併諭知沒收,亦非妥適。從而,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 所長,正道取財,率以偽造支票借款之方式詐取金錢,所肇 告訴人損害非微,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並損及陳碧玉 之票據信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1頁),身心健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 ,暨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且被 告隱匿行蹤多時,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經被告簽名背書(偵卷 第31、35頁),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系爭支票發票人陳 碧玉部分雖係偽造,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規定負背書人責任,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系爭支票偽造發票人陳碧玉部分宣告沒收,以 維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至系爭支票上陳 碧玉之印文,係蔡育錡持陳碧玉之印章用印,此經蔡育錡以 前開自述書敘明(原審卷第41頁),證人陳碧玉亦未能確認 該印章真正與否(10418偵卷第25頁),無從認係偽造之印 文,且該印文為偽造發票人之一部,已因系爭支票偽造發票 人之沒收包括在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61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被 告雖將其中38萬元交付蔡育錡,然係充作自己財產清償個人
債務所為處分,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均 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於111年12月15日行審判程序 ,按被告戶籍地址及所陳報居所送達傳票(本院卷第77至79 頁),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具狀請假,然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係因舌部惡性腫瘤自111年7月26日起持續門診治療,造 成體力不佳,建議休養6個月,被告經醫囑門診治療,並非 住院、臥床或有其他行動能力欠缺情事,復經向該院詢問被 告身體狀況,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後每周回診,其意識清 楚,僅因頭頸部腫瘤裝置氣切管,口語表達較不清晰,有該 院112年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50號函可佐,則被告 之病症情況尚難認已達不能到庭之程度,是經本院再次傳喚 於112年2月2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傳票揭示上旨,按被告陳 報居所送達(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具狀 以同一診斷證明書再次表示因病不克到庭(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因疾病已達不能到庭之程 度,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AG0000000 95年11月25日 6萬8000元 陳碧玉 2 AG0000000 95年12月15日 55萬元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