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博丞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承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124、162號,暨111年7月2
5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173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正諺、曾奕傑部分均撤銷。
潘正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奕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博丞及趙承軒均成年人,其等與潘正諺、曾奕傑(2人於 案發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張○○(92年1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合 計10餘人,均明知於深夜聚集10餘人持棍棒至巷內民宅砸車 ,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亦可 預見及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潘正諺與不詳人士有財務 糾紛,即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由潘正諺以LINE群組召集詹博丞、 趙承軒、曾奕傑、張○○及其他不詳男子,在臺北市○○區某水
門外停車場聚集後,由趙承軒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正諺、詹博丞、曾奕傑及張○○,其他不詳男子則分乘00 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何朋笈經營之刺青工作室。抵達後,詹博丞與另名 不詳男子即下車持棍棒攻擊上開工作室大門,惟因大門緊閉 無法入內,旋與潘正諺、趙承軒、曾奕傑及張○○及其他不詳 男子持球棒及刀械砸毀停放巷內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朋笈之友人黃怡愃所有)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朋 笈之友人張宇桂所有)。期間詹博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天空射擊2槍,藉此恫嚇屋內之人。嗣 因黃怡愃及附近居民報警,始駕車離開現場。
二、詹博丞、毛譽與蘇○○(91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冠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合計10餘人,均明知於深夜 聚集10餘人持棍棒當街圍毆及押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仍不違背其 本意,僅因某不詳男子對王子嘉心生不滿,基於加重妨害秩 序、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華」依該男子指示委 託薛名彬(所涉幫助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透過 管道取得GPS追蹤器,並指示薛名彬於109年11月19日22時許 ,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附近水門 ,再由「冠隆」於同一時間召集詹博丞、毛譽、蘇○○及其他 不詳男子至該處聚集後,由「冠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薛名彬、詹博丞及另名不詳男子,毛譽、蘇○○與其他 不詳男子則分乘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尋找王子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該車,薛名彬即依「 冠隆」指示將GPS定位器安裝於該車,眾人再尾隨該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附近,迨王子嘉與女友黃沛 婕購物完畢步出「小北百貨」時,由詹博丞與「冠隆」在旁 監視,毛譽與蘇○○則持辣椒水噴王子嘉雙眼,其餘不詳男子 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打王子嘉,其中1人喊稱「將他押走」, 隨即有人架住王子嘉,然因王子嘉不從,始未得逞,之後蘇 ○○持刀刺王子嘉左右大腿共3刀,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併肌肉斷裂2處、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1處、頭部 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胸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黃沛婕見王 子嘉癱軟倒地,即上前抱住王子嘉,並大喊已報警,始駕車 離開現場。
三、案經何朋笈、黃怡愃、張宇桂、王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詹博丞、趙承軒、潘正諺、曾奕傑、毛譽(下稱被告5人 )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至222頁、第25 8至2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詹博丞 、潘正諺、曾奕傑、毛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351頁、第354頁),核與證人何朋笈、黃怡愃 、張宇桂、王子嘉、黃沛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何朋笈 部分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0頁、第83至89 頁、偵字第21040號卷第732至735頁;黃怡愃部分見他字第5 418號卷第31至32頁、第87至89頁、偵字第21040號卷第732 至735頁;張宇桂部分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33至35頁、第85 至87頁;王子嘉部分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51至54頁、第99至 105頁、偵字第21040號卷第495至500頁、第741至742頁;黃 沛婕部分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第10 3至105頁、偵字第21040號卷第741至742頁)、證人即目擊 事實二經過之張玉倫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61 至63頁)、共犯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735 號卷第645至653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123至125頁、偵字第 21040號卷第732至735頁)、共犯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21040號卷第787至78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119至174頁、第175至177頁、第2 61至262頁、第471至474頁、第659至662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111頁)、馬偕紀 念醫院109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372號函附王子 嘉之病歷資料(見他字第5418號卷第115至157頁)及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505頁)、109年12月21日 對詹博丞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181至196頁)、 同日對趙承軒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7至13頁)附卷,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詹博丞、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詹博丞就事實一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詹博丞及毛譽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詹博丞、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就事實一關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毀損部分犯行,與張○○及其他不詳男子間;詹博丞、毛譽就 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蘇○○、「阿華」、「冠隆」及其他不詳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詹博丞就事實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就事實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 罪;詹博丞、毛譽就事實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 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詹博丞就事實一及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犯罪時地及對象不同,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詹博丞、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就事實一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詹博丞及毛譽就事實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聚集10餘人持棍 棒等兇器公然施強暴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⑴共犯張○○於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667至669頁),而趙承軒 則為成年人,並自陳知悉張○○為17歲之少年(見原審訴 字第124號卷第137頁),其與張○○共同為事實一所示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⑵詹博丞於案發時亦為成年人,佐以其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時我跟張○○、潘正諺、曾奕後來原本要去跑山,相約 在○○區某水門集合,但出發前潘正諺說會路過在士林的 一個債主家,問我們要不要一起過去看看,我們才前往 案發現場,我只認識跟我同車的人,張○○不是明仁會成 員等語(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174至175頁、第182頁) ,核與張○○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是乘坐趙承軒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同車還有詹博丞、 潘正諺及曾奕傑,我跟潘正諺及曾奕傑是○○國中的同學 ,詹博丞則是我現在高中(即私立○○高中)同校的同學 。我們一開始是先去吃宵夜,後來原本要去跑山,相約 在○○區某水門集合,但出發前潘正諺說會路過在士林的 一個債主家,問我們要不要一起過去看看,我們才前往 案發現場,我只認識跟我同車的人,我不是明仁會成員 ,我還是學生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647至648 頁、第651頁)相符,可見詹博丞與張○○除係高中同校 同學外,並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且由兩人於案發當日 與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相約聚餐、出遊,詹博丞復 知悉張○○並非明仁會成員,顯見兩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而非單純之同校同學,對於張○○當時仍然未滿18歲 一事,理應與同行之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相同(亦 即知悉張○○仍為少年),而難諉為不知。詹博丞雖辯稱 :我與張○○僅係同校,並非同班,且私立○○高中只上半 天課,任何年紀的人均可就讀,另張○○於案發當時只差 兩個多月就滿18歲,無法從外觀上知悉其為少年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71頁、第357頁),然詹博丞與 張○○原既相識,則不論其學校上課時間或學生年齡差距 如何,均無礙於詹博丞因而知悉張○○未滿18歲之認定, 亦不因張○○只差兩個多月就滿18歲,而有不同,是其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詹博丞與張○○共同為事實一 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⑶潘正諺及曾奕傑於案發時均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附此 敘明。
⒉事實二部分:
⑴共犯蘇○○於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781頁),而詹博丞則為 成年人,佐以詹博丞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襲擊完王子嘉 ,就分乘3台車開往內湖或東湖某河堤,蘇○○有將000-0 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塞給我,要我幫 他保管,我知道蘇○○是萬華人,我跟他就是「認識」關 係等語(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651頁、第664頁),偵 訊時亦稱:我們3台車開回河堤後,另外2台車在討論鑰 匙要交給誰,就先交給蘇○○,蘇○○就交給我,並說我沒 有動手,比較不會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679 頁),核與蘇○○於偵訊時證稱:我以前在萬華讀國中, 住過萬華一陣子;我認識詹博丞,案發當天一開始是詹 博丞約我晚餐,然後他突然說他朋友有事情,然後我就 跟他一起過去寧夏夜市那邊,後來就發生本案(指事實 二),之後在水門那邊,不知何人把車鑰匙交給我,我 就交給詹博丞等語(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787至789頁 )大致相符,由兩人於案發前相約聚餐,迨案發後抵達 水門處時,蘇○○亦係直接將車鑰匙交與詹博丞,足見兩 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對於蘇○○當時仍然未滿18歲一 事,尚難諉為不知。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不認識蘇○○云 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6頁),並於本院時辯稱:蘇○ ○於案發當時只差幾天就滿18歲,我無法從外觀上知悉 其為少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71頁、第3 57頁),然此除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述齟齬外,亦與證人 蘇○○具結證述不符,且詹博丞與蘇○○原既相識,因而知 悉蘇○○未滿18歲之事實,當不因蘇○○只差幾天就滿18歲 ,而有不同,是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詹博丞 與蘇○○共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⑵毛譽於案發當時雖已成年,然查毛譽於原審時稱其不認 識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2號卷第22-6頁),核與 蘇○○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毛譽等語(見偵字第2104 0號卷第789頁)相符,可見兩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共 同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相處時間甚短,且蘇○○僅差 幾天即滿18歲,尚難單憑外觀判斷蘇○○是否年滿18歲, 自難遽認毛譽主觀上知悉蘇○○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至毛譽雖於偵訊時稱:阿翔是未成年人等語(見 他字第3364號卷第29頁),然此除與其上開於原審供述 不符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據為毛譽不利之
認定。從而,毛譽主觀上既不知蘇○○仍係少年,基於所 知所犯原則,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毛譽加重 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
⒈109年11月12日事實一案發後,員警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查得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趙承軒,復於同日18 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之0號前對該車進行盤查 ,駕駛為趙承軒,車上另有潘正諺、張○○等人;109年11 月20日事實二案發後,員警亦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兩案均有出現,且 經比對兩案在場人穿著後,發現詹博丞均有參與,旋即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迨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對趙承軒、詹博丞 核發拘票,員警於109年12月月21日對趙承軒、詹博丞執 行拘提後,趙承軒、詹博丞於警詢時除坦承參與本案犯行 (趙承軒參與事實一,詹博丞參與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外,另供稱潘正諺、曾奕傑、張○○等人亦有涉案,員警乃 於109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迨109年12月30 日對潘正諺、曾奕傑、張○○執行拘提後,潘正諺、曾奕傑 始於警詢時坦承參與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有詹博丞、趙 承軒、潘正諺、曾奕傑之拘票、拘提報告及警詢筆錄(詹 博丞部分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67至91頁:趙承軒部分見 偵字第21040號卷第27至39頁;潘正諺部分見偵字第1735 號卷第553至563頁、第705至707頁;曾奕傑部分見偵字第 1735號卷第577至585頁、第709至711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668 9號函(見原審訴字第124號卷第109至11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1 30034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原審訴字第124號卷第11 1至125頁)在卷可憑。從而,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向檢 察官聲請核發對趙承軒、詹博丞之拘票時,應已依據調查 結果,合理懷疑趙承軒涉犯事實一,詹博丞涉犯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故該2人雖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時坦承相關 犯罪事實,仍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又員警依據詹博丞、
趙承軒上開供述,已然合理懷疑潘正諺、曾奕傑涉犯事實 一所示犯行,乃於109年12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則潘正諺、曾奕傑縱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承參與 事實一所示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⒉趙承軒、潘正諺及曾奕傑雖辯稱:我們於109年12月17日12 時許有到文林派出所表示欲說明案情,並留下人別資料及 聯絡方式,應已符自首要件云云。然依潘正諺於原審時供 稱:我們有跟員警說我們是上禮拜在士林砸車的案件,當 時警員有跟我們拿身分證、名字、家裡住址和電話,我們 寫完資料後,員警說之後會通知我們到案說明,等承辦員 警回來後,會再跟我們聯絡;我們當時沒有提供被害人姓 名及作案方式,只有提供時間地點;之後我們沒有再去警 局,也沒有接到員警聯絡,就直接被拘提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124號卷第139頁),佐以上開士林分局函謂:「本案 於案發後調閱相關影像,即已鎖定趙承軒、詹博丞等人涉 案並持續擴大偵查,趙嫌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率同共 犯詹博丞、潘正諺、曾奕傑、張○○等人前往本分局文林派 出所表示欲說明上開案情,其時已進入聲請搜、拘票程序 ,為免影響偵查程序進行,本分局文林派出所未予受理」 等旨(見原審訴字第124號卷第110頁),可知趙承軒、潘 正諺及曾奕傑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前往文林派出 所表示欲說明案情,然事實上並未對該管公務員陳述「其 參與之具體犯罪事實」,遑論已為「認罪」之表示,與自 首須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之要件難謂相符。至文林 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未予受理趙承軒、潘 正諺及曾奕傑上開陳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其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趙承軒、潘正 諺及曾奕傑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潘正諺、曾奕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潘正諺、曾奕傑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潘正諺與曾奕傑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原判決遽依該規定遞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潘正諺、曾奕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至潘正諺、曾奕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云云,則經本院論駁如前,茲不贅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正諺僅因與不詳人士有財 務糾紛,即聚集曾奕傑、詹博丞、趙承軒、張○○及其他不詳 男子合計10餘人分持棍棒砸毀黃怡萱、張宇桂停在路邊之汽 車,除已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潘正諺、曾奕 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2人與詹博丞、趙承軒、張○○於109年 12月17日前往文林派出所所為,縱與自首要件不符,仍可作 為犯後態度之參考,且潘正諺已與何朋笈、黃怡愃及張宇桂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24號 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頁),兼衡潘正諺與曾奕傑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潘正諺雖另以其已與何朋笈、黃怡愃及張宇桂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請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其僅因 與不詳人士有財務糾紛,即聚集詹博丞、趙承軒、曾奕傑、 張○○及其他不詳男子合計10餘人,分持棍棒砸毀黃怡愃、張 宇桂停在路邊之汽車,除已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已 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秩序。縱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和解賠償,仍無法彌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傷害, 因認不宜諭知緩刑。
四、上訴駁回(即詹博丞、趙承軒及毛譽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詹博丞、趙承軒及毛譽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博丞、趙承軒 僅因潘正諺與不詳人士有財務糾紛,即接受召集,與潘正諺 、曾奕傑、張○○及其他不詳男子合計10餘人分持棍棒砸毀黃 怡萱、張宇桂停在路邊之汽車,詹博丞另以對空鳴槍方式施 以恐嚇;詹博丞、毛譽僅因某不詳人士對王子嘉不滿,即接 受召集,與「阿華」、「冠隆」、蘇○○及其他不詳男子合計 10餘人,分持辣椒水、棍棒及小刀,在馬路旁對王子嘉為傷 害及強制未遂,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詹博丞、趙承軒 及毛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該3人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詹博丞所犯2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示鋁棒 、手槍、空包彈及辣椒噴霧劑均予沒收,其餘物品則不沒收 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詹博丞上訴意旨雖以:⒈我主觀上不知張○○、蘇○○未滿18歲, 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⒉我並非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主嫌,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比主嫌潘正諺之刑度(有期徒刑8 月)還重,顯有未洽云云。然其上揭⒈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又詹博丞固非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主」,然其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潘正諺、曾奕傑、張○○等人相比係有過之(指對 空鳴槍部分)而無不及,佐以潘正諺已與何朋笈、黃怡萱及
張宇桂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而與包含詹博丞在內之其他共 犯不同,原判決因而在量刑時予以適度反應,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詹博丞上揭⒉所辯,仍無可採。 ㈢趙承軒上訴意旨雖以:我們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有到文林 派出所表示欲說明案情,並留下人別資料及聯絡方式,應已 符自首要件云云,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辯亦無可採。 ㈣毛譽上訴意旨雖以:我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354頁、第358頁)。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毛 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事項,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毛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詹博丞、趙承軒及毛譽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趙承軒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31頁),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二 鋁棒1支 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四 手槍1支(含槍盆、彈匣、滅音管及保養工具) 五 空包彈3顆 六 藍波刀1支 七 辣椒噴霧劑2罐 八 手銬1副 九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十 汽車鑰匙2副(車號00-0000號及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