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40號
TPHM,111,上訴,404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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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承郵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佐以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可知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艦公司)迄今仍未上市,足認該詐騙者係以「110年底華艦 公司股票會上市」之詐術使被害人預期上市後股票價格可能 會飆漲,始決定向對方購買股票,實已符合行使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被告曾因求職交 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一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 ,其無視種種可疑之處,借因獲取本案高額報酬,即聽從「 生哥」指示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 及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本案應有「默 示授權」,故判處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部分無罪,然依被害 人於警詢之證述,其並無同意對方刻印章,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推論,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舜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110年12月20 日接獲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介紹股票給我,對方有寄資料 給我,但電話中並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或誰,一直說華艦公 司非常好,有傳華艦公司的資料給我,是寄彩色印刷紙本到 我家,關於華艦公司的獲利、公司前景未來前景如何等, 我有閱讀,但沒有求證,因為我從以前就有買過未上市基亞 股票,有拿到實體股票,也有賺錢,所以我才會相信,後來 用LINE將「H」之人加為好友,我同意購買,約在超商一手 交錢一手交股票,我從前買基亞未上市股票是拿到我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顯見被害人係以其本人先前購 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驗,以為判斷之依據。而觀諸被告攜 帶至交易地點之華艦公司股票11張,均為真正之股票,並已 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及向華艦公司辦妥股票權利移轉登記 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 111011050號函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華 艦公司111年7月4日函暨證券交易繳款書與過戶書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93至95、97至101頁),則LINE帳號「H」之人 向被害人推薦購買之未上市華艦公司股票,既非虛偽不存在 之股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又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 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華艦公司股票固確未依向被害 人推銷股票之人所稱於110年年底上市,惟觀諸證人即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名LINE帳號「 H」之人並未於對話中,向被害人保證華艦公司必定於110年 底上市,且其間並已提供有關華艦公司報導、資料供被害人 瀏覽、查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帳號「H」之人提供 的報導有何不實之情事。參以,被害人先前亦有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獲利之經驗,則被害人基於其個人投資經驗,並參 酌該對話紀錄中之報導資料,而決定購買未上市之華艦公司 股票,縱令該公司事後未如期上市,亦難認被告與該名LINE 帳號「H」之人、A女、「生哥」等人就本件未上市公司華艦 公司股票交易,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與上述之人有何詐欺故意及 行為,則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上述之人有何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抑或洗錢行為及故意,而 令被告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罪責。至於檢察官指訴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為獲取高報酬,聽從「生哥」指示而 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及洗錢、參與組 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然綜觀全案事證,既無從證明「 生哥」、A女或LINE帳號「H」之人就本件華艦公司股票買賣 過程,有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有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遽認其具有詐欺、 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雖指證:扣案股票轉讓登 記表上之受讓人印文,並非我蓋的,扣案的印章也不是我刻 的,對方沒有跟我講要刻印章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我有傳身分證照片給對方,要過戶使用,我知道未 上市股票的過戶要繳稅以及要在股票背面蓋章,我沒有繳華 艦公司股票轉讓的稅額,應該是股票銷售的人幫我去繳的, 因為都沒有動到我的錢,當時股票銷售的人應該是有傳給我 說已經過戶了,我有打去未上市公司的電話,問我的過戶好 了沒有,華艦公司的服務人員說有過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至134頁),且觀諸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該名LINE帳號「H」之人於交付本案華艦公司股票前之110 年12月16日即已傳送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華艦公司股票照片 與被害人,並傳送華艦公司投資人專區聯絡資訊與被害人, 顯見被害人於本案約定之交付股票日期前,即已知悉買方為 其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且亦未見質疑受讓人印文一事甚明。 再依被害人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對於未上市公司股票 之轉讓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讓與人、受讓人應於實體股票 之背面蓋章等情,均知之甚詳,是其透過LINE傳送其個人身 分證件與「H」之人,以辦理華艦公司股票轉讓過戶事宜時 ,即已授權對方製作其本人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華艦公司 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害人指證扣案之 「張舜穆」印章非其本人所有或製作一節,遽認扣案之「張 舜穆」印章暨蓋用於本案華艦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之「 張舜穆」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郵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施承郵自民國110年3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生哥」、不明女子(下稱A女)、LINE帳號「H」所組 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5時13分致電被害人張舜 穆,佯稱未上市「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 司)股票將於年底上市,1張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 8,000元,買10張送1張,總金額88萬元,詢問被害人有無 投資意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添加LINE帳號「H」 為好友,相約於110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 土城香榭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



(二)詐騙集團成員遂偽造華艦公司股票11張、國稅局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催繳憑證」 ),又盜刻被害人姓名之印章,蓋於偽造股票「受讓人」 欄位,偽造「張舜穆」印文共11枚。再由「生哥」指示被 告於110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18時 ,在臺北車站麥當勞等待A女攜帶裝有偽造股票、稅額繳 款書、印章及三星手機1支之袋子前來,並在男廁將該袋 子交付被告,最終被告依「生哥」指示,於110年12月20 日9時3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與被害人面交 ,因被害人欲提領88萬元時,經金融機構行員提醒而察覺 有異,同意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進行面交,被告當場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01條偽造公司股票、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起訴書核犯法條 欄漏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被害 人、證人賴淑雯元大銀行行員】、陳秀貞元大銀行行員 】於警詢證述;㈢LINE對話紀錄1份;㈣扣案股票、稅額繳款 書、印章及手機。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 並辯稱:因為我看到實體的股票、國稅局的單子,所以我認 為是真的股票,而且我只是負責送股票,並沒有詐欺、洗錢 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依「生哥」指示,於110年12月17 日18時,在臺北車站麥當勞等待A女攜帶裝有華艦公司股 票11張、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下 稱繳款書)、「張舜穆」印章1個、三星手機1支的袋子前



來,並在男廁將該袋子收下後,再依「生哥」指示,於11 0年12月20日9時3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與被 害人面交,但當場遭警方逮捕以及扣得上述物品的事實, 經過被害人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扣案股票、繳款 書、印章、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 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扣案華艦公司股票11張經確認為華艦公司發行的股票,股 票權利人為張舜先生(即被害人),有華艦公司111年7 月4日函文及過戶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又扣案繳款書為買受人張舜穆(即被害人)依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填具繳款書,並於110年12月1 6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 7月1日函文1份在卷可證。
2.可以認為不論是扣案華艦公司股票或者是繳款書,都屬於 真實的公司股票、公文書,客觀上並沒有偽造的公司股票 、公文書存在,被告攜帶這些文件與被害人面交,與偽造 公司股票、行使偽造公文書毫無關聯,不成立犯罪。(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接到電話說有一家叫華艦科技的未 上市股票,即將上市,一張股票8萬8,000元,買10張送1 張,總金額88萬元,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便同意,我擔 心被騙所以要求用面交的方式交易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 ),又被害人目前確實取得華艦公司股票11張,也經過被 害人親自打電話向華艦公司確認股票已經過戶完成(本院 卷第134頁),與被害人與對方所約定的交易內容一致, 並沒有發生任何不實在的情況。
2.況且對方為了將華艦公司11張股票過戶給被害人,還先以 被害人的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2,670元(本院卷第95頁、 第101頁),如果真的有意要詐騙被害人的話,根本不需 要代墊證券交易稅,要是被害人反悔的話,很可能連這筆 費用都無法回收,平白蒙受損害。此外,被害人於審理證 稱:我之前就有買過未上市的基亞公司股票,跟外面的人 買5張以後,才直接跟基亞公司買,同樣也是在我住家外 面交付股票,後來也是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與本案的交易情形非常雷同,更證明詐術是否存 在不無疑問,被害人很可能也沒有陷於錯誤。
3.由於被害人購買股票的目的是「投資」,本來就是有可能 賺錢,也有可能賠錢,而且股票的市場價值會隨著公司營



運方向、整體經濟發展、政府政策措施產生變化,不排除 股票價格未來發生水漲船高的可能性,華艦公司更是現實 上存在的公司(本院卷第79頁),裁判者不應該一廂情願 地認為被害人花費過多的金錢購買股票(也就是「買貴了 」),因此斷定被害人受到詐術的欺騙。
4.既然詐騙行為可能並不存在,那麼「生哥」、A女或是LIN E帳號「H」所組成的集合體,是否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即值得讓人懷疑,在無法認定這些 人意圖詐欺被害人的情況下,便不能認為被告與他們具有 詐欺的犯意聯絡。雖然被告拿取股票、繳款書的地點為麥 當勞男生廁所,是如此詭異、不合常理的地方,被告也無 法清楚交代「生哥」、A女到底是誰,但是不一定代表被 告存在詐欺的主觀犯意,尤其被告所攜帶的股票、繳款書 都是真實的,不排除被告確實是受到隱藏於人頭背後的股 票實際權利人指示,代為交付股票給被害人的可能性,如 此一來,欠缺詐欺故意的被告,也不會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
5.本案並沒有詐欺犯罪發生,不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也 就是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的標的,必須是「特定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自然也不會成立洗錢未遂罪。
6.至於證人賴淑雯陳秀貞於警詢證稱:被害人說要提領88 萬元投資未上市股票,查詢網路以後,發現有一模一樣的 詐騙,便立刻報警來協助被害人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2 頁背面)部分,主要只是陳述報案始末,證人賴淑雯、陳 秀貞認為被害人受到詐騙的主觀認知,無法作不利於被告 的認定。
(四)盜刻印章、偽造印文部分:
1.被害人於警詢固然證稱: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的受讓人 印文不是我蓋的,而且我都沒給對方我的印章等語(偵卷 第15頁)。
2.然而:
⑴被害人於審理證稱:當時有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 目的是為了過戶股票使用,我也知道購買未上市股票必須 在股票背面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害人所提 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明確記載「 僅供華艦科技過戶用」的文字(偵卷第35頁背面),可以 認為被害人購買股票以外,還委託對方辦理相關的過戶手 續。
⑵既然被害人知道辦理過戶需要印章蓋於股票背面,也清楚 對方將會將過戶完成的股票送來給自己,可以認為被害人



應該是透過「默示授權」的方式,允許對方篆刻印章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否則無法順利完成股票交易,扣案「張舜 穆」印章1個及相關印文並不是盜刻或是偽造的。 ⑶退步言之,即便認為他人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盜刻印章,並 偽造印文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但是依照卷內現存證據 ,難以證明被告是盜刻印章的人,以及被告主觀上認為自 己是幫忙交付真實股票的人(客觀上股票也是真實的), 又在一般人的想像中,過戶股票的手續確實需要使用印章 ,那麼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從A女手中所接獲的印章是他人 偽造的,則不無疑問,難以認為被告有共同盜刻印章、偽 造印文的行為。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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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