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30號
TPHM,111,上訴,403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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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俊諺(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按摩店內,因與按摩人員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前 往該店按摩房旁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適該店員工即告 訴人李廷琪在案發辦公室內,而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見桌 上放置李廷琪所有之西瓜刀1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 西瓜刀向告訴人李廷琪胸、肩、手等處揮砍共4刀,致告訴 人李廷琪受有右胸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血胸、雙上肢穿刺傷、 左肱骨骨膜骨裂、右側尺神經外傷性斷裂、右側尺側屈腕肌 腱斷裂、左側肩膀三角肌及斜方肌斷裂等傷害。認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2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 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認被告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



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 期間,已與告訴人李廷琪達成調解,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 之觀察,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其在本案按摩店消費時所發生之糾紛,竟為先發制人 之動機(詳原判決書第4頁第3至5行所載),拿取本案辦公室 內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持以攻擊告訴人手臂,因告訴人閃 躲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犯傷害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第1期款,及和解書上明載「雙 方已達成和解,乙方(指告訴人)願意原諒甲方(指被告),請 求法院就甲方傷害乙方之刑事案件,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 罰金之刑」等語,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至12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 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女年僅7歲由其扶養,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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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