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定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定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民國11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依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萬嘉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此除與其警詢、偵查 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即同行之簡世民證述情節有違(見 毒偵字204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1頁正、反面、第19頁至 第23頁、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1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萬嘉 華亦否認經手扣案毒品,並稱: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晚間在 伊家輸錢沒有辦法回家,到晚上11點多,伊打電話給簡世民 ,叫簡世民來帶被告回家,翌(25)日凌晨12時至1時許, 簡世民才開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車子過來,因伊不會開車,該 輛車子是伊男朋友買來放在簡世民家的停車場,平常由簡世 民使用,簡世民來伊家後就把被告載走,在伊家時,大家都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簡世民帶去伊家的,伊看到的量只 有一點點,伊沒有看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交付毒品 給簡世民,扣案的毒品與伊無關,伊沒有看到這麼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萬嘉華之證據,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無法採納。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為27.2924公克,逾越法定要件純質淨重20公克之 數量為7.2924公克,尚非甚多;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持 有該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期間短暫即遭查獲,未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原 審未詳酌上情,所量處刑度,難謂允妥。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固無理由,惟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持有逾 越法定純質淨重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所生危害程度,以及 坦認持有之犯後態度,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詳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7.2924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後持有之,繼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攜此搭乘簡世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簡世民駕車違 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附近為 警攔停,簡世民因恐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查 獲,遂加速駛離,於逃逸過程中駕駛失控,並自撞桃園市龜 山區長壽路134號前石墩及花圃,被告見狀旋將本案毒品自 其所在之副駕駛座往窗外拋出,簡世民則將其所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2367公克)朝副駕駛座方向扔擲 ,緊隨到場之員警隨即將2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於該車內扣 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地面扣得前 揭海洛因1包,於該車後方地面扣得本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江定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毒品自上開車輛向外拋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毒品為簡世民所有,丟棄本案毒品係依簡世 民之指示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簡世民於109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時,因見 員警攔停而加速逃逸,嗣因駕車失控自撞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 134號前石墩及花圃而停駛,被告見狀旋將本案毒品自其所在 之副駕駛座往窗外丟出,簡世民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重量0.2367公克)朝副駕駛座方向扔擲,緊隨到場之員警遂強 制被告及簡世民離開上開車輛,並於該車內扣得已使用之海洛 因香菸1支,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地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於該 車後方地面扣得本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開海洛因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均為簡世民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簡世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執 行逮捕及搜索之員警邱創偉、黃郁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17至2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3至131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35至40頁 、第47至51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及被告將之扔擲車外之緣由,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在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為 了託簡世民載我回位在桃園市○○區○○○路的住處,而搭上簡世 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毒品是我在10 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的統一超商附近, 向綽號「小華」的男子以1萬元購買的,我和「小華」因之前 在工地工作時而認識,「小華」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5公分 ,身材偏瘦、蓄長髮;在警察攔查時,我們因為車上有毒品怕 被查獲,而由簡世民加速開車離開現場,之後因為車輛失控自 撞而停下,我一時情急就把本案毒品從副駕駛座丟出,簡世民 則丟了1包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和香菸是簡世民的,本案毒 品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81至82頁、第11 8頁),核與證人簡世民於警詢時所陳:我在109年3月25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經過桃園市龜 山區長峰路與長壽路口時遇到員警盤查,因為我車上有毒品, 害怕被員警查獲,所以就加速駛離現場,後來因為車子失控撞 到路旁人行道上的石塊而停下來,情急之下我就把放在褲子右
邊口袋的海洛因1包往副駕駛座的方向丟,本案毒品是被告丟 的,下車後我對員警坦承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香菸1支是我的, 被告也坦承本案毒品是他的;被告不知道我有海洛因,我也不 知道他身上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盡為相 符(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再酌之被告於查獲現場 經員警詢問本案毒品之所有人時,於未經思索、亦無機會與簡 世民討論之情形下,旋明確答覆本案毒品為其所有此節,同經 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黃郁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126至127頁、第130頁)。另衡以常人於犯行猝 然敗露之際,因尚無暇捏撰脫免罪責之詞,亦未及細慮利害得 失,故斯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往往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甫遭逮捕時、同日解送警局 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甚而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始終均肯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乙情,已如上述,復 綜觀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見被告對本案毒品之 來源、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對價等細節,供述均翔實、具體, 前後未見矛盾,內容亦無悖於客觀事證之處,堪信其前揭自白 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翻稱:本案毒品是我 和簡世民合資購買(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111 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本案毒品是簡世民1人所有,與 我完全無關,我只是遵照簡世民的指示把本案毒品丟到車外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並辯以:我落網時被警察打到 暈頭,之後又被簡世民的弟弟威脅,才會承認本案毒品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第139頁) 。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遭逮捕時,員警為使被告離開車輛固曾 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致被告受傷,然被告所受傷勢僅有腿部擦傷 ,且嗣經員警給予塗藥等基本之傷口處理等情,經證人即現場 執行逮捕之員警邱創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114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傷況亦無扞格(見毒偵 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斯時並無足以影響其陳述之傷勢存在, 更無遭員警毆打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態度配合,未曾 反應有何不適,亦未表現任何異狀,自始至終均係本其意思自 由陳述,並經員警全程錄音錄影此節,同由證人即警詢筆錄製 作人邱創偉、詢問人黃郁哲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至 115頁、第125至12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確係於意識清醒 、無外在因素不當干預之狀態下,依其自由意志而供陳,益見 被告直至11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空言以前詞為辯,在
在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左,要乏其據。
⒉被告固另稱其係因簡世民胞弟以被告為初犯,倘受觀察、勒戒 ,持有之刑責將為施用吸收為由,脅迫被告將持有本案毒品之 罪責1人擔下;被告嗣後已於偵訊庭向檢察官表明此事,並澄 清事實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9頁)。然被告於10 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日及109年11月1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稱遭脅迫之事不僅全然未置一詞,更屢 次積極表示其承認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等情,自前揭偵訊筆錄 以觀(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 ,至為灼然,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信。況上開被告坦認本 件罪行之警詢筆錄,乃於109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為 警逮捕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上午6時40分所製作(見毒 偵卷第11頁),而被告所謂遭簡世民胞弟要脅之時間,則均在 製作警詢筆錄後乙節,亦經被告當庭肯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138頁),再顯被告泛言辯稱其自白乃受外力影響而為等語 ,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證人簡世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和扣案的海洛因1 包都是我跟被告合資在林口捷運站向「小吳」購買,本案毒品 的總價是3萬元,我和被告一人出1萬5,000元,錢還沒有付給 「小吳」,我在警詢時因為出車禍頭都暈了,只想趕快做完筆 錄,才會說本案毒品是被告1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至 101頁);然經本院追問其合資之細節後,又改謂:我對我和 被告在警詢時的陳述沒有意見,扣案的海洛因1包是我跟「老 王」拿的,本案毒品才是我跟「小吳」買的,之前我和被告也 有跟「小華」買過毒品;扣案的海洛因1包、本案毒品放在車 上哪裡我忘記了,本案毒品是誰丟出車外的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2至111頁),可見簡世民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不僅前後不一,所言亦屬籠統概略,且多飾詞閃躲、避重 就輕,與其於警詢時所供陳:我在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的網咖,向「老王」用2,000元購買 扣案的海洛因1包及與本案無關的安非他命1包,「老王」50多 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微胖,留西裝頭,我向「老王」買 過2次毒品,第1次是他主動向我搭訕問我有無需要海洛因,我 才向他購買,而這次是因為我需要海洛因而去上開網咖找他, 剛好有碰到他所以就向他購買,這次是第2次跟他買;本案毒 品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知道他身上有 本案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互核以觀,顯係其於警 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清晰、合理。復酌諸證人簡世民乃與被告 共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之人,衡情誠難排除其事後為維護 自己利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虛捏情節之可能,準此,應認簡世
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值信取,本案毒品確係被告自行向他人 購買後持有乙情,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因該條第4項 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7.292 4公克乙節,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 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由,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 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指 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7.2924公克,不僅增長毒 品蔓延之危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 罪,惡化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不容輕視,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上述,堪 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35.1690公克(含1袋),淨重34.6350公克,取樣0.0619公克,餘重34.57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8.8%,純質淨重27.29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