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65號
TPHM,111,上訴,396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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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鳳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5308、15526、18406、22409、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
7、179、180、181、227、289、34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有罪、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某時許,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 上網後,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 上看到1則徵求兼職人員之工作訊息,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 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鐘小姐」之成年人(下稱「鐘小姐」,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鐘小姐」向庚 ○○稱其等為KTRADE幣交易所平台,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工作專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勇新」之成年人(下稱「林勇 新」,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及時完成入金及 提領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報酬4,000 元等語,庚○○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鐘小姐」、 「林勇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劉建文」 之成年人(下稱「劉建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信德」之成年人( 下稱「張信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王烱烈( 未據起訴)、壬○○(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戊○○(另經 本院論處罪刑)、蔣宏偉(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郭慧 貞(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范永芝(業經原審論處罪刑 確定)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龍潭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 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鐘小姐」、「林勇新」、王 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 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 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 「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范永 芝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2「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 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 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36 萬1,000元全數交付予蔣宏偉所招募之戊○○(庚○○就上開「 張信德」指示范永芝提領詐欺款項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庚 ○○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 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 之報酬1萬2,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28 萬8,000元全數交付予戊○○。另「林勇新」、「劉建文」、 「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 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在址設高雄事前鎮區瑞隆 路48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臨櫃匯 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 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 」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范永芝於如附 表二編號5至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10 「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提領之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0「 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全部提領之 詐得款項及前開報酬4,000元中之2,000元,共計11萬9,000 元交付予戊○○,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 指示郭慧貞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 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12萬元全數交付予戊○○。俟戊○○於109年4月29日下 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 欺款項中86萬6,000元交付予依王烱烈指示到場收款之壬○○ ,壬○○復依王烱烈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之臺北車站東區地下停車場內,將其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元交付予己○○,己○○依其智識及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 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與庚○○ 、「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 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壬○○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 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己 ○○因而獲得報酬4,300元。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對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 庚○○)亦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聲明不明,並均於法定期間提 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無罪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有罪、被告庚○○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壬○○、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證人辛○○、王 烱烈之妻常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庚○○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庚○○(以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 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9、 327至332、350至35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至275、332至349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壬○○為首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己○○為首詐欺集團組織圖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 依「林勇新」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提領款項 ,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戊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找工作,根本不認識對方,沒有參與 組織或詐騙行為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雖 為我國國民並領有我國之身分證,且畢業於治平高中幼保科 ,然被告庚○○實係出生於印尼,且長期患有身心障礙痼疾, 未能從事幼教工作,長期失業,大部分之工作經驗係擔任餐 廳外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作,故社 會及工作經驗顯有不足,始會受騙,應不得以評價一般人之 邏輯經驗,逕行套用在被告庚○○身上,並推論被告庚○○有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庚○○於知 悉被騙後立時報警,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利 害關係相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庚○○曾經接觸虛擬貨幣買賣經驗,確實無從認為被告庚 ○○依指示提領之金錢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即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庚○○確無參與犯 罪組織及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 上網後,在臉書某社團上看到1則徵求兼職人員之工作訊息 ,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所示,與「鐘小姐」聯繫應徵工作, 「鐘小姐」向被告庚○○稱其等為KTRADE幣交易所平台,被告 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 並依工作專員「林勇新」之指示及時完成入金及提領工作, 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被告庚○○得知工作 內容後,乃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使用。俟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9 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 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 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 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同案被告范永芝 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2「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 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00 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36萬1 ,000元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蔣宏偉所招募之同案被告戊○○, 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被告庚○○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提 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1萬2,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28萬8, 000元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俟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 年成員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甲○○、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在址設高雄事前鎮區 瑞隆路48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 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 定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 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同案被 告范永芝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 10「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5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 下午1時48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 ,將全部提領之詐得款項及前開報酬4,000元中之2,000元, 共計11萬9,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另由「林勇新」旋 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同案被告郭慧貞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地點」 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旁,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12萬元全數交付 予同案被告戊○○。俟同案被告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中86萬6,000元交付予依王烱烈指示到場收款之同案被告壬○ ○,同案被告壬○○復依王烱烈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 許,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之臺北車站東區地下停車 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元交付予被告己○○,被 告己○○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壬○○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 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 告己○○因而獲得報酬4,3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52、276、364至3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67卷第253至257頁;偵153 08卷第25至26頁;偵15526卷第77至80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8至246、27 6、356至364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蔣宏偉、郭 慧貞、范永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王烱烈 之妻常嘉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 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26至327、336至338、370至372 頁;原審卷三第318至329、333至355頁;偵22409卷二第229



至230頁〕,並有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 1634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 日儲字第109012154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 1248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壬○○手機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群組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67卷第27至32、113至 115、125至127、157至158、239、259、263頁;少連偵179 卷第125至131頁;偵15308卷第31、41至43、47至50、79至8 3、155頁;偵15526卷第83頁;偵18406卷第85、101至105、 107至127頁;偵18406卷第57至62頁;偵22409卷一第41至45 、68至74頁;偵22409卷二第69至74頁),且有被告己○○所 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 信。
 ㈡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43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雖出生於印尼,惟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且曾 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 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3至374、427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 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不認識當時與伊 面交之人,也完全不認識「鐘小姐」、「林勇新」,不知 道「林專員」是何人,也沒有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 偵18406卷第35、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 看過對方,也不曉得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2頁),足見被告於依臉書求職廣告與「鐘小姐」 等人聯繫前,與「鐘小姐」等人並不認識,渠等之間毫無 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持存摺、金融卡領款,甚為便利, 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 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 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 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 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 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



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 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9年4月21日在臉書上的社團看到1份兼職的訊息, 伊就點進去加對方的LINE ID:ar55666(LINE名稱為鐘小 姐),之後她就稱他們那邊是KTRADE幣交易所平台,並告 知伊所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就要 伊提供伊的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及要伊手持身分證拍1張照 片傳給她,之後又要伊加他們公司專員的LINE,LINE名稱 是林勇新,之後伊就都跟「林勇新」接洽,然後他就要伊 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到他指定的郵局(桃園市○○ 區○○路000號)先幫忙查伊的帳戶餘額,然後拍給他,那 時候伊才知道有1筆30萬元的款項匯到伊的戶頭,那時「 林勇新」要伊從伊的帳戶去郵局臨櫃提款,伊大概於109 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提款20萬元出來,並且再從郵局 外面的ATM提款10萬元出來,之後大約於下午5時許,跟伊 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錢交付給他28萬8,000元, 另外1萬2,000元就給伊當薪水花用等語(見偵18406卷第4 0至41頁),足見被告庚○○之工作模式為:「林勇新」係 先指示被告庚○○前往金融機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 內款項餘額,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指 示被告庚○○將所領取之款項在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並自行 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4%款項做為每日報酬,依此行為模式 ,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 由不同人進行,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 告庚○○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因此 獲得其所提領款項4%金額之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庚○○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 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林勇新」係先要求被告庚 ○○前往金融機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款項餘額, 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 林勇新」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4%金額之報酬 ,依被告庚○○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 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 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 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代為提 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 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 告庚○○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



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 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林勇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確定 故意及配合「林勇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覺得有一點點奇怪, 為什麼薪水這麼高;伊之前找工作的經驗,沒有遇過這 麼輕鬆、薪水這麼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 ),是以被告庚○○雖非明知其所提領、收受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 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受僱 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可 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參與犯罪組織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庚○○ 辯稱:伊只是單純找工作,根本不認識對方,沒有參與 組織或詐騙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庚○○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 ,想找兼職貼補生活費用,「鐘小姐」說伊的工作就是 提供帳戶以及及時完成入金及提領工作,要伊聽從「林 專員」指示做事,「林專員」要伊去幫忙提領KTRADE交 易款項等語明確(見偵18406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 告庚○○於提領款項當時很清楚其所為行為之意義,且係 為工作賺錢始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復觀之被告庚○○與 「林勇新」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偵18406卷第59至6 2頁),被告庚○○於提領款項當下意識清晰,能清楚理 解「林勇新」之指示,並能依指示自行查詢其金融機構 帳戶帳戶餘額、拍攝照片回傳、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甚且主動詢及其薪資、交付款項之對象、方 式,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 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
   ⑶又被告庚○○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出生於印尼, 然已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且曾從事餐廳外



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作,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參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有覺得有一點點奇怪,為什麼薪水這麼高;伊之前找工 作的經驗,沒有遇過這麼輕鬆、薪水這麼高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足認被告庚○○於案發前已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是 辯護人以被告庚○○工作經驗顯有不足,始會受騙云云, 實不足採。
   ⑷另被告庚○○曾於109年5月14日自行前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乙節,固有被告庚○○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18406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5月14日11時許,持中華郵政 的金融卡到中興路郵局門口的ATM欲領錢出來,發現無 法領錢出來,便臨櫃詢問櫃檯服務人員,櫃檯服務人員 告知伊的郵局帳戶被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 伊才過來報案等語明確(見偵18406卷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庚○○係於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始至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凍結 ,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庚○○於東窗事發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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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