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55號
TPHM,111,上訴,395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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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法扶律師)
莊瀅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指定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展加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裴祐、陳柏均、徐偉翔、簡展加部分撤銷。馬裴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陳柏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徐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簡展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因不滿前與案外少年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同】,亦為陳柏均之表弟)為少年胡○義等人所 砍傷(該案相關人士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案件另行起訴,下稱前案紛 爭),於110年6月7日凌晨1時至3時許,透過少年陳○○(00年 0月生,以下所述少年所涉本案非行,均由警另行移送少年 法院)知悉仇家常出沒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一帶,與陳柏 均、少年彭○○(00年0月生)討論後決定要向仇家尋釁,為 糾眾以壯大聲勢,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各自或共同召 集少年陳○○(00年0月生)、少年曾○○(00年0月生)、少年 曾○○(00年0月生)、少年葉○○(00年0月生)、少年周○○(0 0年0月生)、蘇○○(00年0月生)、林○○(00年0月生)、徐 偉翔等人再去找人壯大聲勢,隨後馬裴祐等人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下稱忠孝碼頭)附近集結,另馬裴祐指示陳 柏均購買西瓜刀10餘把、球棒數支及口罩,攜帶至忠孝碼頭 。隨後徐偉翔糾集少年甘○永(00年00月生)、張○○(00年0 月生),少年趙○(00年0月生),並表示聚集之目的係要去 找仇家報仇,少年趙○則將此事告知少年陳○○(00年0月生) 、李曜宏、簡展加、溫妤喬(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後一同前 往忠孝碼頭;少年甘○永再糾集少年黃○○(00年0月生)前往 。
二、待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簡展加、徐偉翔、少年彭○○沈○儒(00年0月生,由少年彭○○所糾集)、陳○○曾○○、周 ○慶、蘇○○陳○○曾○○林○○余○恩(00年00月生,由少 年張○○糾集)、葉子○(00年0月生,由少年張○○糾集)、林 顥○(00年0月生,由少年余○恩糾集)、葉○○黃○○趙○、 張○○、甘○永等20餘人至忠孝碼頭集結後,馬裴祐、陳柏均 及彭○○遂向眾人表示待會要去汐止向仇家尋仇,並將陳柏均 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0餘把、球棒數支放在地 上供眾人取用,另發放口罩並指示眾人將口罩綁於手臂,以 利到場眾人識別隊友身分。而李曜宏、簡展加、徐偉翔及其 餘少年等人均知悉西瓜刀、球棒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攜帶上開兇器之目的係 要去找對方尋釁,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李曜宏 )或在場助勢(簡展加、徐偉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7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由馬裴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蘇○○、陳柏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李曜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妤喬、簡展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徐偉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3人,一同隨眾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尋找仇家,然因遍 尋不著,眾人遂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來回繞行尋找 。
三、嗣於110年6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徐偉翔因見少年林○○(00 年0月生,惟無證據可認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簡展加 等人知悉其未滿18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茄苳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有躲藏之貌,遂進入本案超 商與之對話,並得悉少年林○○似為馬裴祐所找尋之仇家,而 徐偉翔雖不清楚馬裴祐、陳柏均及少年彭○○等人先前與仇家 之前案紛爭過程,但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20幾人, 且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 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任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將少年林○○疑為馬裴祐所在尋找之仇家,且在本 案超商內躲藏等重要資訊以電話告知馬裴祐馬裴祐旋即率 領眾人前來本案超商,陳柏均與少年彭○○先確認少年林○○係 前案紛爭仇家之對方後(惟事後發現少年林○○於前案紛爭發 生時不在場),馬裴祐、陳柏均因前已與仇家發生衝突並有 人遭對方砍傷,且為報仇才聚集眾人並準備西瓜刀、球棒等 兇器到場,應可預見己方人馬眾多,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 等兇器,且於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 限,在眾人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堅硬材質或鋒利刀刃持續朝 人體胡亂揮擊,一般人本能反應均會以手腳抵擋或護住身體 其他部位,以減少傷害,稍有不慎,用力過猛而擊中人體手 腕部位,極可能傷及神經、肌肉,因此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 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容任此重傷害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隨眾人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內;而李曜宏僅受徐偉翔糾集而 參與,與馬裴祐、陳柏均均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與仇家先 前衝突之經過,但應可預見多人手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 如發生衝突時,確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任 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手持棍棒與眾人一同進 入本案超商,而少年曾○○先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少年林○○,少 年彭○○則持球棒攻擊林○○,接著少年曾○○則持西瓜刀砍斷少 年林○○右手掌,隨後少年林○○開始在本案超商內逃竄,陳 柏均、少年沈○儒亦持西瓜刀接續朝少年林○○身體揮砍數次



馬裴祐、少年曾○○則徒手朝少年林○○身體多處毆打,李曜 宏則持球棒追趕少年林○○(惟未揮擊到少年林○○身體),致 少年林○○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 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 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 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 等傷勢,且現少年林○○兩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嚴重神經病變 ,兩側手部手指彎曲及伸指功能缺陷,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及其餘少 年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另簡展加見眾人分持西瓜刀、球棒衝入本案超商內,應可 預見衝突發生時眾人持刀械棍棒衝入並追打之行為,極有可 能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容認此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內,見眾人開始毆打、揮 砍及追擊少年林○○時,將手機拿出欲錄影行兇過程,及站在 門口而與少年蘇○○、陳室○、陳○○余○恩、葉子○、甘○永、 林○○、林顥○、葉○○等人一同在場確保人數優勢,並影響少 年林○○順利逃跑等方式,致少年林○○往本案超商門口逃跑時 ,簡展加即出手阻擋少年林○○離去,少年林○○隨後跌倒在地 ,待少年林○○起身欲逃離時,簡展加復出手欲拉少年林○○未 果,少年林○○始奮力逃離現場。至徐偉翔於衝突發生時雖未 下車而在本案超商外觀看,簡展加雖進入本案超商內但並未 下手攻擊,其2人然仍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少年林○○逃離現場後, 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簡展加、徐偉翔及其餘少年眾人 旋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少年林○○及其父親(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犯少年彭○○等人、告訴人即少 年林○○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茲為避免前開少年等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



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26 6至271頁、卷二第96至107、118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徐偉翔坦承犯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均、李 曜宏、徐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曜宏 、簡展加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與延押訊問時證述(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少連偵80卷】 三第89至93、109至111、274至277、280至284頁;少連偵80 卷四第337至339、341至343頁;少連偵80卷五第34至36、40 至42、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80卷一第206至208頁;少連偵80卷三第139 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柏均於偵查時、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時(見少連偵80 卷三第11至19、215至223、264至270頁;少連偵80卷四第32 7至331頁;少連偵80卷五第30至3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蘇 ○○、曾○○周○慶、陳○○趙○溫妤喬、張○○、陳室○、沈 佑○、彭○○陳○璇曾○○林○○、余承○、黃嘉○、甘○永、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0卷一第29 至34、125至129、137至141、197至201、219至224、276至2 80、299至302、320至323、329至331、333至338、371至375 、392至394頁;少連偵80卷三第33至37、47至49、67至69、 75至79、125至129、153至157、167至169、179至181、187 至189、201至205、369至371、379至381頁;少連偵80卷四 第146至149、167至170、201至205、221至225、243至245、 303至305、305至307、309至311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少連偵120卷】三第5至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怡○、葉○○、林顥○、葉子○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少連偵80卷二第41至44頁;少連偵80卷四第10 5至110、123至125、127至131、141至143、177至180頁), 及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柏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少連偵120卷三第49至52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被告馬裴祐等人騎乘機車前往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1份、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 514號診斷證明書3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 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詢說明表1份( 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80卷二第69至83、10 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少連偵80卷四第253 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卷五第179至181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 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各1份、原審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 圖35張、原審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 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5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1頁;原審 卷二第48至58、63至80、125、137至333、428至429、430至 432、437至441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89頁),足認被告馬 裴祐、陳柏均、李曜宏徐偉翔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 衝突發生並送醫治療後,診斷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前 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指 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完 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背 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且於111年2月15日回診追蹤及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兩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嚴重神經 病變,兩側手部手指彎曲及伸指功能缺陷,已達毀損或嚴重 毀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



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120卷三第9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吃飯無法使用筷 子,可以用湯匙,但無法寫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從而,被告馬裴祐、陳柏均、李曜 宏、徐偉翔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展加否認全部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簡展加固坦承有因被告徐偉翔之糾集而與少年趙 ○、被告李曜宏等人一同前往忠孝碼頭聚集,到場後看到現 場擺有刀械及棍棒供眾人領取,且有發放口罩供綁在手上以 作為識別己方,及有人表示稍後要前往汐止與對方吵架之行 為,其即隨著眾人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超商,看到眾人持棍棒 進入本案超商,隨後其亦進入本案超商,見告訴人遭眾人追 擊時,有持手機出來欲拍攝現場畫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湊熱鬧 才跟著前往及進入本案超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簡展加辯稱:①被告簡展加雖於案發當時前往本 案超商,但僅係受少年趙○之邀,因好奇而隨同前往,況被 告馬裴祐、陳柏均均僅稱是要去汐止講事情,刀械及棍棒為 防身所用,並未說要砍人或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簡展加並 無傷害告訴人或其他犯罪之認識。②告訴人雖遭人砍斷手掌 而有重傷害之傷勢,但此部分並不在被告簡展加所得預見範 圍之內,又被告簡展加亦無分擔實施重傷害之行為;另從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簡展加在超商觀望許久,最後才進入超商 ,且進入後僅在門口,亦無任何吶喊或手勢,被告簡展加並 無幫助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③被告簡展加於案發時雖在場 ,但無呼叫、吶喊、手勢或其他激化現場強暴脅迫之助勢行 為,僅有為了證明其並未參與傷害行為,而拿出手機拍攝, 且其始終站立於本案超商門口附近,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 之罪。④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左右,路上幾無人車 ,且案發前後行經之人車均未受驚擾,而本案超商當時亦無 其他消費者,事發過程僅約30秒,客觀上並未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是被告簡展加未觸犯刑法第150條之犯罪, 且不得依該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⑤被告簡展加有複合型 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患,其僅係因難以控制之好奇、衝動而 隨同前往本案超商,如認被告簡展加仍構成犯罪,請依刑法 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偉翔經被告馬裴祐糾集並要求其再找人,隨即打電話 找少年趙○,稱要去找人吵架,接著少年趙○、被告李曜宏



簡展加等人即與被告徐偉翔一同前往忠孝碼頭,抵達後被告 馬裴祐及其餘在場者有表示稍後要去汐止找對方吵架,並在 現場放有刀械及棍棒供眾人領取,另有發放口罩並要求綁在 手臂上作為辨識敵我之依據(被告簡展加有依指示將口罩綁 在手上),隨後眾人或持刀械或持棍棒,並一同騎車往汐止 前進;而被告徐偉翔依被告馬裴祐指示開車前往汐止,先於 他人抵達本案超商後,有進入本案超商內並與告訴人對話, 隨後即向被告馬裴祐回報其看到告訴人有躲藏之舉動,懷疑 告訴人係對方的人,被告馬裴祐得知後即往本案超商前進, 眾人抵達後即持棍棒及刀械進入本案超商內,並開始毆打及 砍擊告訴人,被告李曜宏亦持球棒隨眾人進入,被告簡展加 則空手隨後進入,且於看到眾人在砍擊告訴人時,將手機取 出而欲錄影,並站在靠近本案超商門口處,而告訴人遭砍擊 與毆打後開始逃竄,並於逃離本案超商過程中,在本案超商 門口有撞到被告簡展加後摔倒,隨後再起身逃離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均 於偵查時、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時、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曾○○周○慶、趙○陳○○溫妤喬、陳室○、沈佑○、彭○○曾○○、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張柏愷 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少連偵80卷一第29至34、125至129 、137至141、197至201、219至224、276至280、299至302、 371至375、392至394頁;少連偵80卷三第11至19、67至69、 33至37、47至49、75至79、125至129、153至157、179至181 、187至189、201至205、215至223、264至270、320至323、 379至381頁;少連偵80卷四第243至245、327至331頁;少連 偵80卷五第30至37頁;少連偵120卷三第5至8、49至52頁) ,並有「理由欄乙、壹、一」所示之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資料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簡展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擷圖42張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3至80、438至 441頁),本案案發地點即本案超商內及眾人追砍告訴人 至超商外之道路上(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59號), 均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及行走之場所,是 本案案發地點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⒉證人張柏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帶頭的男子持開山刀往 告訴人右手砍下去,當場將他的右手砍斷,接著告訴人開 始逃竄,對方還是一路追砍他到店外面,見狀後我就趕緊 先打110報警,但因為我怕被波及到,所以沒有馬上出來 店外查看狀況,是看到對方應該都已經跑光之後才趕快到 對面馬路上關心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少連偵120卷三第5 0至51頁)。另告訴人遭被告馬裴祐等眾人砍擊,並逃出 本案超商後,仍有部分犯嫌持刀或棍棒追擊告訴人至本案 超商外之道路上,且當時道路上仍有行人在行走,附近之 商家也在營業等情,並有原審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2頁)。又本案發生後, 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陸續接獲5起關於本案之報案電 話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5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425至43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馬裴祐等人 聚集多人後,在本案超商內持刀械或棍棒揮砍告訴人,待 告訴人逃出本案超商後,仍持刀械或棍棒在道路上追擊告 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馬裴 祐等人及聚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 (致證人張柏愷害怕遭受波及,待眾人離去後才敢關心告 訴人之傷勢,且後續亦有民眾受影響而撥打110報警), 確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簡展加 之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已值深夜,路上幾無人車,且案發 前後行經之人車均未受驚擾,且過程短暫,客觀上實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⒊又被告簡展加經被告徐偉翔撥打電話予少年趙○,並告知因 為前有糾紛,所以要找人去吵架,隨後即與被告徐偉翔溫妤喬、少年趙○陳○○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到場看到 有西瓜刀及球棒,有一堆人去拿,後來被告簡展加有將發 放的口罩綁在手臂上,也有遮擋住機車之車牌,接著就隨 眾人前往至汐止,一開始找不到對方,後來係因有人打電 話供稱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眾人就前往本案超商,抵達後 有很多人持刀械及棍棒衝進去本案超商內,被告簡展加有 看到被告馬裴祐他們在打人,告訴人全身都是血的衝出來 時,有撞到被告簡展加等情,業據被告簡展加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80卷三第280至282頁;原審卷一第76至81、176 至177、2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李曜宏徐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80卷一第206至207頁;少連偵80卷 二第16至17頁;少連偵80卷三第109、141、274至276、29 4至297頁;少連偵80卷五第41頁;原審卷一第58至61、90 至94、312至313、368至369頁),並有原審111年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5張及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勘驗擷圖10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至58、63至80 、428至429、430至432、437至441頁),是以,被告簡展 加至忠孝碼頭時,已知悉眾人係欲找仇家吵架而聚集,隨 後眾人又分持刀械及棍棒,並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以作為識 別敵我之標誌,且被告簡展加亦依指示將口罩綁在手臂上 ,接著跟隨眾人騎車前往汐止,堪認被告簡展加實可推知



眾人聚集之目的,確係欲找對方報復或尋釁滋事,故其等 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等情甚明。 被告簡展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展加僅係好奇湊熱鬧, 而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剛好在場,對於眾人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並無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 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 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查被告馬裴祐、陳柏均、李曜宏、簡展加、徐偉翔及共犯 少年等人均明知在忠孝碼頭聚集眾人之目的係欲尋仇,且 均已備妥刀械及棍棒,並將口罩綁在手臂上作為識別敵我 之標識,其等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而 被告馬裴祐、陳柏均、少年彭○○曾○○曾○○等其餘少年 見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後,即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李曜宏則持球棒追趕告訴人,足見被告馬裴祐、 陳柏均、李曜宏、少年彭○○曾○○曾○○等其餘少年已著 手對告訴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至被告徐偉翔 雖駕駛車輛停在本案超商外並未下車,被告簡展加雖有進 入本案超商內,並持手機而欲拍攝告訴人被追砍之畫面, 但其2人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亦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 堪認被告簡展加、徐偉翔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 以充場面、壯大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共同被告及少年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簡展加、徐偉翔所 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應認被告簡展加、徐偉翔僅該當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被告 簡展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展加所為並非在場助勢之行 為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簡展加與其餘共犯及少年均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案超商遭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後,受有右手腕 部完全截斷、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 、尺側曲腕肌、屈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 經、尺神經、尺動脈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 指、左手肘、左上臂、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9日北市衛 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



20卷三第9頁)。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展加得知被告 徐偉翔找少年趙○要找對方吵架,隨即與少年趙○、被告李 曜宏、徐偉翔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聚集,並在現場看到西 瓜刀、球棒,且有人去拿取,隨後亦將發放之口罩綁在手 臂上,而跟隨眾人前往汐止,抵達本案超商後,見眾人持 西瓜刀、球棒進入本案超商內攻擊告訴人,亦跟隨眾人進 入本案超商,並持手機欲拍攝衝突過程等情,業據被告簡 展加坦認在卷(見少連偵80卷四第337至339頁;少連偵80 卷五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76至82、176至177、272頁 )。而被告簡展加進入本案超商後,與其餘少年共犯一同 在場並拿出手機欲拍攝告訴人遭追砍,且同時站在本案超 商門口處,並隨著告訴人逃跑之過程而往門口退,終致告 訴人遭砍擊而欲逃離本案超商之動向中,「當告訴人接近 被告簡展加時,被告簡展加用右手擋在告訴人脖子上,接 著用左手將告訴人往畫面編號1之左側推,致告訴人呈側 身之姿勢,隨後告訴人繞過被告簡展加後繼續往門外逃離 出去,被告簡展加復伸手做出拉告訴人之動作,而告訴人 也因此跌倒在地,隨後告訴人立刻爬起來續往畫面編號2 之左邊方向逃,此時被告簡展加也走出門外。待告訴人逃 離現場後,眾人也紛紛跟隨離開超商並往告訴人逃離方向



追」等節,有原審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3 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63至80頁),綜上 可見,被告簡展加明知被告馬裴祐等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找 仇家尋釁,且為增加己方人數優勢,依指示將口罩綁在手 臂上,以標明己方身分之用,隨後即與眾人前往汐止尋找 仇家,並於找到仇家且眾人持棍棒、刀械進入本案超商攻 擊告訴人時,隨眾人進入本案超商,且其見告訴人遭追砍 時,非但沒有離開本案超商,反而與眾人在超商內,拿出 手機拍攝現場畫面,並於告訴人倉皇奔逃離開之際,在門 口與告訴人相遇,並出手阻擋告訴人離去,待告訴人欲逃 離超商時,仍出手欲拉告訴人,於告訴人逃離超商後,被 告簡展加便跟隨眾人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簡展加主觀上確 可預見被告馬裴祐等眾人之持刀械、棍棒等兇器之行為極 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縱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 本意,其與被告馬裴祐等眾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辯護人為被告簡展加辯稱:被告簡展加未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不涉及犯罪云云,全然忽視前 情,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李曜宏、簡展加及徐偉翔就 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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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