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54號
TPHM,111,上訴,3854,2023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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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訓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訓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仍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20日,至112年1月29日( 星期日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 滿。詎被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245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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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