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勝保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被告葉勝保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 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以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葉勝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審理 中均稱本案長槍來源是友人楊軒愷(原名為楊宇),且經證 人楊軒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槍確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 105至110頁),檢察官因而查獲楊軒愷,並現正偵辦中,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2日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枝之危 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 全之目的,被告當知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犯本 案,且本院已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他人所託,寄藏具 殺傷力之長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係因原 住民之友人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 法之犯行,且其寄藏槍枝數量僅有1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持有槍枝之前案,距離本案已14年之 久,且被告並無擁槍自重之舉,足認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 輕微,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未造成實 害,危害程度不大,況證人楊軒愷已證稱本案槍枝是卡彈之 狀況,故其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其坦承犯行,已供出槍 枝來源,顯有悔意,又因生長於原住民社區,對非法持有槍 枝觀念較一般人薄弱,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請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四、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包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緩刑之宣告與否)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復敘明:「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當知寄藏槍枝 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犯本案,且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及「被告曾於 97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槍、彈具高度危險,而為我國所嚴加管制 之物品,經上開案件判決後,仍寄藏本案槍枝,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益徵被告漠視國家對於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犯罪之 禁令,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 」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以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也合法 妥適。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自109年7月1日起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自不宜再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指 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以及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均不足 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