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第2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源煌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得知 孟繁昌有貸款需求,主動聯繫孟繁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於108年7月20日15時許,2人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碰面,陳源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 孟繁昌佯稱: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並利用購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即可有現金交付予 孟繁昌等語,致孟繁昌陷入錯誤,將所有之機車駕照、國民 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交陳源煌辦理後續事宜,陳源煌便於108 年7月18日先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尚郡汽車,購買本案小 客車,再由孟繁昌於108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合迪公司業務簡志文簽立65萬元之貸款。待合迪公司核 撥65萬元予尚郡汽車後,陳源煌即於108年7月23日前往尚郡 汽車,出具委託書,領取扣除購車相關費用之差額30萬6,06 1元,並於同日2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0號統一超商誠美門市,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於不詳時 、地偽造孟繁昌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 商何建輝而行使,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何建輝,得款15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由孟繁昌負擔本案車輛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 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印章侵占入己。嗣孟繁昌於10 8年7月23日16時許,接獲合迪公司業務簡志文告知上開貸款 差額遭陳源煌領取之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孟繁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源煌(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伊有幫告訴人簽讓渡書,是因為告訴人在協議中有 同意將車子讓渡予伊,伊才寫讓渡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繁昌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119至122頁),且經證人即尚郡汽車業務徐采薇、證人何建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第29至31、33至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委託書、領取款項簽收收據、應付帳款明細表、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讓渡書簽立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本案車輛貸款繳款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47、53、55、57、6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第37至43、45、55、57、59、6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坦承有簽立讓渡書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否認 有簽立或授權被告簽署讓渡書轉賣本案小客車予中古車買賣 商等情(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119至122頁)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向被告表示本 案小客車所有權歸於被告,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讓渡 書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並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簽立讓 渡書無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云云,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
㈡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侵占罪,係出於同 一犯罪目的,且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所為 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進而於讓渡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嗣後 將本案車輛讓渡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商何建輝,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3萬多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本件讓渡書上偽造之 告訴人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及木製 印章,業已返還告訴人,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 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之沒收,固非無見,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而取得 未扣案之45萬6,061元(30萬6,061元+15萬元=45萬6,061元 ),惟被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告訴人,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120頁),是被告 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尚保有38萬6,061元,仍屬被告 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被告雖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款項為65萬元,此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然就此部分
,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 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 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 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 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38萬6,061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未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得 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未扣案之45萬6,061元,扣除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7萬元後,被告因本案尚保有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38萬6,06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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