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86號
TPHM,111,上訴,348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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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駿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勝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宸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第14741號、第1
50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
㈠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編號2、3、5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㈡庚○○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丙○○:
㈠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編號2、3、5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㈡丙○○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三、辛○○:
 ㈠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㈡辛○○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
㈠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㈡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五、寅○○:
㈠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㈡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租用博弈系統平台「SA沙龍娛樂 城」(sa366.net)經營賭博網站,邀集包含賭客乙○○、張焜 堯等不特定賭客登入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客以每 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不定金額下注,再以上開賭 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簽中,可依簽注金額向庚○○ 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須支付與下注 金額相同之金錢予庚○○,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牟利。嗣於110年3月間某日,乙○○因積欠庚○○11萬元,庚 ○○心生不滿,即與王修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鄭○(93年12月6日生)、王○ 凱(92年9月16日生)等人(後二人,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號公有拖吊場旁空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塑膠管、棍棒毆打乙○○, 致乙○○受有雙膝、雙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庚○○、丙○○、王修賢(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張 焜堯積欠庚○○之債務與甲○○(原名:李吟軒)無關,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 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庚○○以代張焜堯償還賭債為由,要求甲○○簽具本票,丙○○、 王修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包圍甲○○,而以此 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當場在王修賢拿 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3張 (業經甲○○之父癸○○取回)。庚○○等人復承前犯意,要求甲 ○○聯繫家人交付金錢贖回本票,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持棍棒、鐵椅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臂、背部瘀青 等傷害,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待 甲○○與癸○○取得聯繫後,即前往癸○○經營之修車場(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癸○○因而代甲○○支付5萬元予庚○ ○。
三、緣庚○○與甲○○間涉有上開糾紛。庚○○、丙○○、辛○○即與王修 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莊宏逸(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蕭承峰(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康○偉(95年2月21日生 ,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 時4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分別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 棒毆打甲○○、丁○○、卯○○,致丁○○受有右後枕部頭皮、背部 及右踝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敲砸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緣庚○○與戊○○之友人古泓京間涉有糾紛。庚○○即與丙○○、王 修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晚 上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光華國中前,分別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 、三角錐、開山刀及路障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鈍挫傷



、頭皮兩處表淺撕裂傷(共2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右前 臂擦傷、背部鈍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並敲砸古泓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古泓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己○○先以購買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為由,邀 請丑○○、壬○○、子○○至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進行 交易。嗣丑○○等人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工程 行後,寅○○再喬裝買家前往現場與丑○○等人進行交易,俟於 交易過程中,庚○○等人旋即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槍枝(未扣案,無法 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架住丑○○等人。己○○趁機取走丑○○之 手機,登入丑○○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將帳號內價值 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 」之帳號內,己○○再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 凌晨2時59分止,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 至楊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庚○○、丙○○、己○○ 、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方式施行強暴、脅 迫,至使丑○○、壬○○、子○○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不法利益 。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承 前犯意,以束帶綁住丑○○、壬○○、子○○之雙手,並以口罩蒙 住其等雙眼後,由丙○○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丑○○等人北上,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將丑○ ○等人載抵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某處,始釋放丑○○等 人,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 此方法剝奪丑○○、壬○○、子○○之行動自由。六、案經甲○○、戊○○、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選任辯護人均有 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且 庚○○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 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卷二 第146至163頁);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己 ○○、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1至232、271至2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庚○○於原審就其所涉如事 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丙○○就如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辛○○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寅○○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均坦承不諱;己○○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強盜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場比較晚,我不 知道他們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張焜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 度偵字第1334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 48頁、第215至21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㈡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亦有少年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㈠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 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少連偵卷㈡第69 頁),足認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㈡第60至62頁、少連偵卷㈡第101頁、第125至127頁),且 經證人即甲○○之父癸○○、張焜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 連偵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收據、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 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31 頁、第139至155頁、第157至158頁),足認庚○○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及辛○○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核與甲○○、被害人丁○○、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72頁、第75頁、少 連偵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頁),並經少年康○偉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 5頁、第197至200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 照片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04至123頁、第137至138頁 ),足認庚○○、丙○○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㈡第66至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1至164頁),並經證人古泓 京、李定群、少年康○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偵卷㈡ 第150至153頁、少連偵卷㈡第167至168頁),亦有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㈡ 第165頁、第177頁、第179至199頁),足認庚○○、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陳威均於原審及本院、寅○○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丑○○、壬○○、子○○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5至18 頁、第20至27頁、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㈡第202至208頁、 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5頁、第233至237頁),並有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份、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證人壬○○傷勢照片2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㈡第4頁、第8至13頁、少連偵卷㈡第215頁、第2 39至262頁)。
 2.至己○○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強盜犯行,然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場比較晚,我不知道他們有



攜帶兇器等語,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 旨參照)。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以己○○於偵訊時曾 供稱:我跟被害人3人到明星工程行庚○○跟寅○○是後面進 來,寅○○進來後就手扣住其中一個被害人的脖子,其他人則 是拿刀架著被害人他們,我就拿走寅○○扣著的被害人的手機 ,接著我就拿著被害人手機離開等語,後經檢察官進一步訊 問,並供稱:(為何是用強暴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點數?一 開始是怎麼計畫的?)綽號薯條之人在網路上有欠人家錢沒 還,我就想騙薯條的分數,但我看到庚○○他們拿到及扣住脖 子的方式;(既然你看到庚○○他們強暴的方式,為何你還繼 續配合用強暴的方式轉點數?)我那時候拿被害人的手機, 也有愣住,但我想說都發生了,就轉一轉等語(見偵字1504 2號卷第36至37頁),而此等情節,業據庚○○、丙○○陳述明 確,亦經丑○○、壬○○、子○○證述綦詳(見偵卷㈡第15至18頁 、第20至27頁、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㈡第202至208頁、第2 16至217頁、第220至225頁、第233至237頁),足見當丑○○ 等人遭庚○○等人以開山刀架住時,己○○就在現場目睹,則依 前揭各情,己○○理當就丑○○等人遭庚○○限制活動及持有刀械 等情,觀之甚明。而己○○於入內與庚○○共同強盜之際,既見 丑○○等人係遭持有刀械之庚○○等人以架住脖子之方式使丑○○ 等人無從抗拒,以便其拿走丑○○的手機遂行強盜行為,又丑 ○○等人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己○○當日於目睹 其遭刀架住期間,有何向庚○○等人出言詢問何以用刀架住丑 ○○等人抑或在見屋內有人之情形下,勸阻庚○○等人勿再以刀 械續為強盜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己○○就此部分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己○○確有



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認無誤。己 ○○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3.又陳威均、己○○及寅○○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其等強取之遊 戲點數轉移至楊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時,即遭至 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凍結而未能變現,故其等所為僅止於未遂 等語。惟按上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監管權,移 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 害人監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 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 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順利變現,並非所問。查己 ○○登入丑○○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既已將帳號內價值 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 」之帳號內,且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59分止,復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楊 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 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顯已得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則其等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
 ㈥綜上,庚○○、丙○○、辛○○、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己○○否認加重強盜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庚○○、丙○○、辛○○、己○○、寅○○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1.庚○○部分
 ⑴核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庚○○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 止,在新竹地區之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 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庚○○上開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⑵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⑷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丙○○部分
 ⑴核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施強暴罪。
 ⑶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辛○○部分
  辛○○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4.己○○部分  
  己○○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寅○○部分
  寅○○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庚○○就事實欄一所示賭博部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庚○○、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等對甲○○所為恐嚇取財 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 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庚○○、丙○○、己○○、寅○○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其等對丑○○ 、壬○○、子○○所為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強 盜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其等係以一行



為同時對丑○○、壬○○、子○○強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庚○○與共犯王修賢、少年鄭○、王○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秩 序部分;庚○○、丙○○與共犯王修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庚○○、丙○○、辛○○與共犯王修賢、莊 宏逸、蕭承峰、少年康○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庚○○、丙○ ○與共犯王修賢、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 欄四所示部分;庚○○、丙○○、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庚○○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丙○○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查庚○○、丙○○、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 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庚○○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鄭○、王○凱、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庚○○與少年鄭○、王○ 凱、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
 ⑶辛○○就事實欄三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康○ 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附卷可查,是辛○○與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3.累犯(寅○○)
  寅○○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丙○○、己○○、寅○○) 1.丙○○、己○○、寅○○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業已努力 與丑○○達成和解,且賠償和解金,並考量本案法定刑度,就 加重強盜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 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丙○○、寅○○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槍枝架住丑○○等人,己○○則趁 機取走丑○○之手機,登入丑○○之帳號,將帳號內之遊戲點數 轉移,且施行強暴、脅迫,至使丑○○、壬○○、子○○不能抗拒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綜上,就其等犯罪情狀及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庚○○、丙○○(就事實欄二、三、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 )、己○○(就事實欄五)及寅○○(就事實欄五)部分 1.原審以庚○○、丙○○就事實欄二、三、五及己○○、寅○○就事實 欄五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庚○○、丙○○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甲○○、癸○○、卯○○達成和解,並與辛○○、蕭承峰共 同給付1萬元,庚○○、丙○○、己○○及寅○○均與丑○○、壬○○達 成和解,並分別給付丑○○6萬元賠償金,庚○○、己○○並給付 壬○○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1至364-2頁、38 3、443至457、459、473至48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又庚○○上訴後與丙○○、 辛○○、蕭承峰共同賠償之數額為1萬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甲○○、癸○○、卯○○等人,按償還比例計算,庚 ○○之給付金額為2500元(1萬元÷4=25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黃承 駿、丙○○、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庚○○、 丙○○部分)、編號3(庚○○、丙○○部分)、編號5(庚○○、丙○ ○部分)、己○○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庚○○、丙○○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2.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庚○○、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恐嚇方式取財,且傷害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 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僅因私人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 犯行,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屬平和,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庚○○、丙○○、己○○、寅○○亦 係屬青壯之年,應靠己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但其等竟不 知努力,而為強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安全感遭受破 壞,惟念及庚○○、丙○○、寅○○犯後坦承犯行,己○○亦坦承強 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並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有利於庚○○、丙○○、己○○之量刑因子),兼 衡庚○○、丙○○、己○○、寅○○就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 程度,另衡酌庚○○於原審自陳任職於葬儀社及於工地工作、 丙○○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開怪手之工作、己○○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網拍、寅○○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前 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 或有利於其等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刑,併就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庚○○、丙○○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就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之罪質,並考量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庚○○、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庚○○、丙○○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㈣、二㈣項所示,併就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就庚○○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少連偵24號卷二第129 頁、偵13343號卷二第62頁),庚○○確實收受癸○○給付之5萬 元,應屬犯罪所得,而庚○○與癸○○等人達成和解乙情,業詳 上述,是扣除其業已賠償之金額2,500元,其餘之犯罪所得4 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庚○○日後確有給付癸○○其餘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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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