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M NGOC DONG 譚玉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 DINH BAC 陶挺北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MANH HA 丁孟何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黃啟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NGHIA 阮德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黃品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 阮氏清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人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M NGOC DONG、DAO DINH BAC、DINH MANH HA、NGUYEN DUC NG
HIA、NGUYEN THI THANH THUY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M NGOC DONG、DAO DINH BAC、DINH MANH H A、NGUYEN DUC NGHIA、NGUYEN THI THANH THUY(下稱被告 等5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原審判處重刑,參 以被告等人均為越南籍,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1年9月14日裁定均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1年12月13 日即將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2月13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等5人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分別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年、5年、5年、6年在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卷內證 據可考,足徵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擄人勒贖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 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等人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 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 ,仍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