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 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 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造成本案告訴人蔡美馨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值非難;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之7頁),態度尚可,暨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及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屬妥適 。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金錢,犯罪之情節非輕, 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偽造之印文以及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等沒收部分,原 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及牛皮紙袋,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及牛皮 紙袋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偽造之公文 書其上所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後,已交予「小安」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因收取詐欺款 項交付集團成員因此獲得4800元作為報酬乙情,為其於審理 中所自承,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頁),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稍有未當。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已扣案,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詳如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