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李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李林森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對原 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9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 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附件原判決沒收部分。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而行為時間長達 3年,且將大眾之個人資料供予詐欺機房使用,犯罪所得高 達新台幣(下同)138萬餘元,而竟量處法定最低刑度2月有 期徒刑,且未附負擔宣告緩刑2年,有違平等原則,無異間 接鼓勵犯罪。
三、本院之論斷:
(一)量定刑罰及是否宣告緩刑,法律固然賦與法官裁量權,但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之授權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雖然被告坦承犯 行,然其蒐集眾多個人資料販賣予詐欺集團機房,行為時間 長達3年,犯罪所得多達138萬餘元,危害性並非輕微。被告 曾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法律上曾經寬容被告,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竟故意再實行本案犯行且時間長達3年,顯非一時失慮
而是一再知法犯法。原審就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量處最低刑度2月有期徒刑,並單 純宣告法定最短期2年緩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失 當,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128頁)及如上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附負擔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89號),惟該院認其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以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蘋果6S手機壹支、蘋果XR手機壹支、LENOVO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林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林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審酌被告明知除有合法目的,不得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竟 從事俗稱菜商工作,透過通訊軟體SKYPE為聯繫管道,向真 實姓名不詳SPYPE名稱「源頭」之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個 人資料,轉賣給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話務機房,以此方 式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配偶、祖母、 ○位未成年子女及阿姨女兒同住,現從事網拍,為低收入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良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對所為深具悔意 ,諒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個人資料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38萬1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6S手機1支、蘋果XR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