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咸志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7年度偵字第5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追徵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咸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公克追徵其價額;陳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公克追徵其價額;劉國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克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咸志(綽號PORSCHE)、陳彥廷、劉國才3人獲悉張贐耀( 綽號鐵桶)與鄭幸杰有過節,並知悉張贐耀有取得大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日在林咸志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聚集,議定找 出張贐耀後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便交付予鄭幸杰,伺機無償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及錢財。遂推由林咸志於翌(3)日下午向 張贐耀聯繫,佯裝欲購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 ,並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7號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 館(下稱海科館)附近交易,陳彥廷另安排劉國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豐田小客車)搭載林咸志 ,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喜美小 客車)搭載其子陳○宇(89年7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蒲○霖(8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A男),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與林咸志會 合,又因慮及張贐耀可能攜帶槍枝防身,遂討論屆時會面時 ,由林咸志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無證 據認定有殺傷力)前往。
二、林咸志於106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乘坐劉國才駕駛之豐田 小客車(車內尚有少年蒲○霖與A男)一同前往基隆海科館旁 與張贐耀會合,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尾隨於後並保持一 段距離避免遭發覺。抵達海科館後,林咸志遂先行下車與張 贐耀交談,劉國才隨之駕駛豐田小客車靠近,蒲○霖、A男即 下車強拉張贐耀,然遭張贐耀掙脫,林咸志旋從腰間取出上 開空氣槍抵住張贐耀,使張贐耀因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假, 恐遭開槍射傷而不能抗拒,遭林咸志、蒲○霖、A男強行押入 車內後座中間,由林咸志、蒲○霖分坐張贐耀兩側包夾,A男 坐在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贐耀之行動自由 ,再由劉國才駕駛豐田車輛轉往基隆市○○區○○山某停車場, 陳彥廷續駕駛喜美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林咸志利用張贐耀 遭強押上車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宣稱車內尚有多把槍枝 ,並恫嚇張贐耀聯繫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拿至○○山某 停車場,否則不讓張贐耀離開,張贐耀恐遭遇不測因此聽令 配合,並聯繫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以七星菸盒包裹送 至該處交予陳彥廷收執,由陳彥廷將毒品藏放於喜美小客車 內,其後蒲○霖與A男即先行離開。
三、詎林咸志續在車上威嚇張贐耀:有人在外高價懸賞,要將張 贐耀綁去換取獎金,張贐耀應用金錢換取自由等語,並指示 劉國才開車前往其新北市○○○○路住處地下停車場,陳彥廷尾 隨而至,下車佯裝巧遇林咸志與張贐耀,表示願為2人排解 誤會,提議張贐耀包個紅包解決。然張贐耀已察覺陳彥廷早 涉其中,遂拒絕上開提議,林咸志見狀即稱要帶張贐耀去找 懸賞金主等語,立刻命令劉國才駕駛豐田小客車、陳彥廷駕 駛喜美小客車,其等即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可樂
」之住處(陳○宇在此離去),抵達後獨留劉國才在車上看 管張贐耀,陳彥廷、林咸志則攜帶前開強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上樓朋分(抽取其中3公克預留予劉國才為報酬,其餘對半 分配),下樓後由陳彥廷進入豐田小客車遊說張贐耀包紅包 以擺平此事,張贐耀因行動自由受控制、精神遭受長時間折 磨,又懾於林咸志持有槍枝而無從抗拒,終允諾給予新臺幣 (下同)1萬元,惟需前往其友人位於海科館附近之住處取 款。陳彥廷、林咸志遂將張贐耀帶往陳彥廷駕駛之喜美小客 車,此時劉國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先行駕車離去, 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前往上述張贐耀友人住處附近,林 咸志於途中仍把玩空氣槍威嚇張贐耀,抵達後由陳彥廷陪同 張贐耀下車至其友人住處巷口等待,再由張贐耀獨自進入拿 取現金1萬元,返回後交予陳彥廷,以此方式接續強取財物 得逞,張贐耀於106年12月4日凌晨4、5時許始重獲自由,陳 彥廷、林咸志則各自分取5千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即告訴人張贐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贐耀之警詢陳述,對被告3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證人陳○宇、蒲○霖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
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林咸志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據被告林咸志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皆無證據能力。參、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劉國才及其等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林咸志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林咸志之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林咸志部分
1、訊據被告林咸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 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並承認對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與恐嚇取財1萬元,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陳彥廷跟劉國才來找我,陳彥廷 說鄭幸杰跟告訴人有糾紛,我才聯繫告訴人購買毒品,要 把告訴人交給鄭幸杰,我當時真的想向告訴人購買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但告訴人要求我買一兩,告訴人到場後卻未 依約攜帶毒品前來交易,還跟朋友聯絡拿毒品,告訴人的 朋友說只有半兩,因為發生這些事情,告訴人無法交代為 何有半兩與一兩的落差,所以叫我先把他朋友送來的甲基 安非他命拿走,並跟我說是誤會,所以我沒有付買毒品的 錢;告訴人上車前我有拿玩具槍,所以他才願意走上車, 但在車上沒有人拿槍控制告訴人或威脅要開槍。 2、被告林咸志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身為毒品交易之賣方, 卻未依約帶毒品到場,經買方即林咸志認為是詐欺,所以 林咸志等人才會將告訴人帶離海科館,但上車之後沒有人 壓制或脅迫告訴人,且案發當晚車輛行經多個地點,這都 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告訴人不可能無法逃脫,本件因告訴 人主動求和要處理雙方毒品糾紛,因而對被告等人免除給 付毒品價金,甚至包紅包解決衝突,告訴人此舉並非換取 自由,而是黑社會毒品交易模式,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之 情形,被告林咸志所為不構成強盜罪嫌。
(二)被告陳彥廷部分
1、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5克甲基安非他 命及1萬元,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我的本意是要請告訴人跟我去找鄭幸杰,請林咸志出 面,我叫蒲○霖和另外1男子去坐劉國才的豐田小客車,是 因為我開的喜美小客車坐不下;原本打算由林咸志先與告 訴人交易毒品,等交易結束後再由我帶走告訴人;告訴人 一開始在海科館是自己上林咸志的車,當時天色昏暗,我 沒看到林咸志手上拿槍,不清楚林咸志與告訴人發生毒品 交易糾紛,也不知道林咸志拿槍請告訴人上車;抵達○○山 停車場時,告訴人的朋友送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由我 收下,後來分劉國才3公克,剩下由林咸志與我對半分; 告訴人當天是自願跟我們行動,因為他與林咸志交易時並 未攜帶毒品到場,還對林咸志大小聲,告訴人就說不收我 們買毒的錢,另外還提出1萬元要當紅包,希望我們不要
找他麻煩,最後我們才把告訴人載到他指定的巷口,讓告 訴人自行離開去朋友家拿1萬元給我,我將錢交給林咸志 並分到5千元,最後告訴人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強盜取財 ,但如果是恐嚇取財我承認。
2、被告陳彥廷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是陳彥廷要協調告訴 人與鄭幸杰交易毒品的糾紛,所以透過林咸志與告訴人進 行毒品交易要把告訴人找出來,告訴人與林咸志交易毒品 時,陳彥廷僅在遠處等待,並未在場,直到陳彥廷抵達劉 國才住處地下停車場時才介入本案;因告訴人向陳彥廷求 助協調與林咸志的交易糾紛,且自行提出1萬元的金額希 望了結紛爭,過程中告訴人有報警或離開的機會與自由, 交付金錢時也是自行下車步入友人住處拿錢給被告等人, 可見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的狀態。
(三)被告劉國才部分
1、訊據被告劉國才固坦承事實欄所示開車搭載被告林咸志及 告訴人前往多處地點之經過,以及獲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並未與林咸志在租屋處一起討論找告訴人的事 情,是陳彥廷叫我開車載林咸志向告訴人買毒品,並說好 要給我5克甲基安非他命油錢,但最後我只拿到3公克;案 發當晚林咸志在海科館要跟告訴人買毒品時,雙方講話講 很久,後來告訴人就自己走上車,林咸志與蒲○霖坐在告 訴人兩側,當天過程很平和,我開車期間並未看到林咸志 或其他人在車內拿槍或其他兇器,我都是聽林咸志的話開 車,要載到哪裡就開到哪裡,沒印象林咸志有跟告訴人提 到外面有人懸賞30萬元的事情,沒聽到林咸志要求告訴人 提出金錢以換取自由,不曉得告訴人後來有拿1萬元給林 咸志;當天沒有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的情形,我開車的行為 不構成犯罪。
2、被告劉國才之辯護人則以:劉國才自始不知本案整個計畫 ,也不清楚案發當天有誰會到現場,只是受陳彥廷指示搭 載林咸志,並不清楚後續會轉移、更換多個地點,其與林 咸志、陳彥廷並無任何討論、共謀或犯意聯絡可言;劉國 才有重度下肢障礙,其行動不方便,根本無法控制告訴人 ,案發當晚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告訴人在劉國 才住處的地下停車場有逃走的機會,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 程度,不能僅因劉國才分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推論 其有強盜的犯罪故意。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於106年12月2日曾在被告林咸志位於桃園市○○區
之租屋處會面,由被告陳彥廷提及告訴人與案外人鄭幸杰 之糾紛,被告林咸志表示向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找到告訴人,遂約定由被告林咸志於翌(3)日下午與告 訴人相約在基隆海科館附近交易,並由被告陳彥廷安排被 告劉國才駕車搭載被告林咸志赴約,被告陳彥廷另駕駛喜 美小客車前往現場。
(二)被告林咸志於同(3)日晚間11時搭乘被告劉國才駕駛之 豐田小客車至海科館與告訴人會面,由被告林咸志、少年 蒲○霖、A男先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劉國才隨之駕駛 該車靠近,嗣告訴人即隨同渠等進入車輛後座一同轉往基 隆市○○山一帶,被告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跟隨在後, 抵達○○山某停車場後,告訴人即電聯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 35公克送至該處交予被告陳彥廷收取。繼而被告林咸志在 車內向告訴人宣稱有人開價30萬元懸賞告訴人,並由被告 劉國才繼續開車、被告陳彥廷在後跟車同往汐止住處地下 停車場,經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溝通後仍無共識,2車又 行至被告陳彥廷之友人「可樂」位於基隆市○○街住處,獨 留劉國才與告訴人在車內,被告林咸志、陳彥廷進入「可 樂」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3公克保留予被告劉國 才再對半分配,復經被告陳彥廷返回車內繼續與告訴人交 涉,告訴人方同意交付金錢解決,而被告劉國才取得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豐田小客車離開,告訴人與被告 林咸志則改搭被告陳彥廷駕駛之喜美小客車,一同至告訴 人友人位於海科館附近之住處,由告訴人獨自進入該處向 友人拿取現金1萬元交予被告陳彥廷,再由被告林咸志、 陳彥廷各分5千元。
(三)上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蒲 ○霖於偵訊、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宇於偵訊及 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證明確(監他卷二第209-215、291-297 頁,偵5506卷一第425-435頁,偵5506卷二第58-64頁,原 審卷二第268-296頁,原審卷三第30-32、37-38、78-81頁 ),且為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劉國才所不爭執(監他卷 一第351-356頁,少連偵卷一第76-91頁,偵5506卷一第19 1-197、291-304頁,偵5506卷二第49-53、177頁,原審卷 二第59、442-474頁,本院卷第312-313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交付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現金,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陳彥廷、劉國才參與本案之情形為何?被告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一)告訴人交付毒品與現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關於告訴人遭挾持上車及強取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咸志先在電話裡要我幫他調安非
他命,但說不清楚,我要確認他的真意,所以與他約在海 科館見面」、「與林咸志碰面後我們先聊天,他就說統一 超商那裏有我的小弟,我都聽不懂」、「後來一台車上下 來2個年輕人要我上車,林咸志突然掏槍」、「有東西抵 住我的腰部,他們叫我上車,我看到林咸志拿槍抵住我的 腰,我進入後座林咸志坐左邊,我右邊跟副駕駛座都各坐 1位年輕人,由劉國才開車,在車內我頭被壓著什麼都看 不到,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跟林咸志見面不到5分 鐘就被押上車」、「押到○○山後林咸志說要我打電話叫人 送1兩甲基安非他命來才放我走,所以我打電話給朋友幫 忙想辦法,林咸志中間有跑下車打電話,還叫蒲○霖把我 顧好,蒲○霖用槍抵住我的大腿,之後我朋友開車送毒品 來,毒品裝在菸盒內,林咸志拿到後還在我面前炫耀」等 語(偵5506卷一第426-430頁)明確。 2、上述告訴人指證被挾持上車索討毒品之情節,核與①被告 林咸志所稱「我跟告訴人在海科館見面,我問他東西呢, 後來蒲○霖與A男下車要將告訴人拉上車,告訴人掙脫時我 拿出空氣槍抵住他,我說我們先上車,告訴人就上車,上 車後告訴人坐在我跟蒲○霖中間,我叫告訴人把頭壓下去 ,告訴人想起身講話但又被蒲○霖壓」、「劉國才的車開 到○○山後,我跟告訴人說叫小弟把藥送過來,之後小弟就 開車送來,由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去放在陳彥廷車上 」、「我承認案發當晚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偵55 06卷一第301-302頁,原審卷二第446頁,本院卷第312、3 14頁),以及②被告陳彥廷所供「在海科館前我看到林咸 志與告訴人交談,後來告訴人轉身要離開,劉國才的車就 下來1名男子與林咸志一起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幾十 秒後告訴人就上車」、「當天行程跟林咸志說的一樣,我 開另一台車跟在他後面」、「在○○山我從告訴人那邊拿到 用菸盒裝的毒品,應該快1兩」、「是告訴人請他友人將 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山海邊交給我」(偵5506卷二第52-5 3頁,監他卷一第352-353頁,本院卷第386、387頁),③ 被告劉國才所稱「我有看到PORSCHE(即被告林咸志)拿 槍指著告訴人」、「當天我有去載林咸志,在車上也有聽 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絡人拿毒品過來」(偵5506卷二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470頁)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證 並非憑空虛捏,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3、徵諸告訴人是在海科館前與被告林咸志交談之期間,於不 及防備之狀態遭其以空氣槍抵住,而當時為深夜時分、天 色昏暗,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偽,
恐遭被告林咸志開槍射傷不敢逃離,加之在場尚有蒲○霖 及A男偕同被告林咸志強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勢單力薄 、手無寸鐵,復無交通工具離開,因而被迫進入豐田小客 車後座並坐在中間位置,由蒲○霖與被告林咸志在兩側包 夾,而車內空間密閉、後座位置狹小,告訴人遭人包夾致 行動自由受限,又無法確知行車之目的地,堪認其心理產 生巨大壓力。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我當下被槍指著 真的很害怕,不敢拿命去賭(原審卷二第80頁),且被告 林咸志於偵訊中亦稱:我假裝跟年輕人說「我這把槍拿給 你,你另外2把槍給我」,告訴人頭低低的沒看到,會以 為我有很多把槍在身上,我希望告訴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 (偵5506卷一第294頁),是就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在深 夜遭多人持槍挾持上車,車內有多把槍枝且周遭有4人環 伺(被告林咸志、劉國才、A男、少年蒲○霖),於此情形 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已失其抵抗能力,僅得聽命於被 告林咸志依指示聯絡友人到場交付35克甲基安非他命,是 認告訴人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
4、關於告訴人遭索討金錢而交付現金1萬元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1)「林咸志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問他可以走了吧,他又說我很 紅,外面有2個人懸賞我,分別是20萬、30萬,還要我跟 他們一起去找懸賞的人,不讓我下車,將車開到汐止,在 車上又變成要我拿25萬出來買自己的自由,到汐止是去劉 國才家的地下車庫,到車庫後陳彥廷打開車門看到我假裝 很驚訝,並說他跟林咸志很好,可以幫我解開誤會,陳彥 廷在演他是公親要來幫我跟林咸志調解,林咸志看我不願 意拿錢出來,就由劉國才開車將我們載去基隆○○街」(偵 5506卷一第430頁);
(2)「到○○街後他們都下車,只剩下我跟劉國才,劉國才顧我 ,那裡是山上我跑不掉,沒有人用物理力控制我的行動自 由,但我怕他們開車撞我及用槍打我,且我手機在他們身 上,之後陳彥廷又上車說要去找懸賞的人,問我的想法, 我說不要再弄了,這個很累以後再講,陳彥廷就問我有沒 有要包紅包給他們小弟」、「我跟陳彥廷說我沒那麼多錢 ,只有1萬元要不要,要就載我去拿,後來陳彥廷就跟林 咸志帶我去坐陳彥廷的車,劉國才就開自己的車離開」、 「我坐在陳彥廷的車上,陳彥廷開車、林咸志在副座玩槍 ,因為我錢包放朋友家,所以他們載我到朋友八斗子的家 ,我上去拿皮包並拿了1萬元給陳彥廷把他們打發走」、 「是陳彥廷跟我要紅包,陳彥廷扮白臉、林咸志扮黑臉,
我已經被他們折磨整晚,我認為我不給錢在那狀況下他們 不會放我走,去朋友家的時候已經是凌晨4、5點」(偵55 06卷一第431-434頁)。
5、前揭告訴人所指交付現金換取自由之經過,核與①被告林 咸志所供「陳彥廷要我假裝跟告訴人說有人要出20萬元抓 他」、「我跟告訴人說他行情很好,是要讓他緊張並拖延 時間」、「後來我們去劉國才家的地下室,陳彥廷假裝要 調解,要求告訴人包紅包給我」、「接著我們去基隆一個 名叫可樂的年輕人家,劉國才跟告訴人留在車上,我跟陳 彥廷在可樂家裡分甲基安非他命,並裝3公克要給劉國才 ,我下樓後就把3公克安非他命分給劉國才」、「最後劉 國才先離開,我上了陳彥廷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就 去拿錢」、「陳彥廷跟著告訴人,陳彥廷在巷口等,告訴 人上去2樓,一共拿到1萬元,我分得5千元」(偵5506卷 一第302-304頁,原審卷二第454頁),以及②被告陳彥廷 所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包紅包,金額是告訴人自己講出 來的,他說只有1萬看我們要不要」(本院卷第387頁)等 語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詞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 ,應可採信。
6、稽之告訴人聽命於被告林咸志而聯繫友人攜帶35克甲基安 非他命到場交予被告陳彥廷後,被告林咸志仍未釋放告訴 人,反而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指示被告劉國才驅車前往 汐止,於車上向告訴人謊稱外面有人以高額懸賞告訴人, 在抵達劉國才住所之地下車庫時,再由被告林咸志扮黑臉 、被告陳彥廷扮白臉,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換取自由,因 告訴人並未同意,其等又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街, 告訴人於案發當夜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車輛後座, 且車輛行經多個地點【①基隆海科館、②基隆○○山某停車場 、③○○○○路(即被告劉國才住處停車場)、④基隆○○街】, 期間被告林咸志、陳彥廷不斷以「有人以高價懸賞告訴人 」、「要帶告訴人去找懸賞他的人」之話術,並建議告訴 人以「用錢買自由」、「包紅包解決」之方式處理,使告 訴人倍感壓力,而告訴人起初並未屈服,經被告等人駕車 搭載告訴人轉移多個地點以加強威嚇手段之真實性、不斷 拖延並折磨告訴人之體力與精神後,告訴人在恐懼遭開槍 射傷無法任意離開、身心壓力與疲累不堪之狀態下,不得 不同意以金錢換取自由,堪認其交付現金1萬元時,亦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
7、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汐止區○○路、基隆市○○街 等處,僅由行動不便之被告劉國才看管,告訴人有乘隙逃
走之機會,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云云。然而,本件案發時 間為深夜,而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以槍枝挾持上車並強取 毒品在先,因被告林咸志持有槍枝且人多勢眾,告訴人深 恐逕自離開會遭遇不測,且其獨自一人毫無寸鐵、又無交 通工具逃離現場,是以僅能認定上開時刻被告等人看管告 訴人之手段較為鬆散,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限制 已然解除。至告訴人最終同意支付金錢時,僅有較鬆散之 人身拘束,甚至就交付金錢之數額討價還價,最後也是依 照告訴人所言之價格結束雙方談判,惟衡酌告訴人處於身 心恐懼、疲累之狀態,身處無法隨時離去之環境,加之要 時時刻刻掌握現場動態,為提早使自身脫離險境並防免將 其交付予案外人鄭幸杰一事成真,但又心有不甘,因而試 圖做出降低損失之舉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逕認告 訴人交付金錢時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3人之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彥廷之參與情形
1、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彥廷主動邀約陳○宇、蒲○霖一同乘 坐喜美小客車前往海科館,抵達後被告林咸志即主動照面 ,要求蒲○霖轉搭豐田小客車,隨後一起幫忙壓制告訴人 ,被告陳彥廷並在告訴人遭壓制上豐田小客車後,駕駛喜 美小客車一路跟隨轉往基隆○○山,再隨同抵達被告劉國才 之住所地下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宇於偵訊、少年法 庭中證述明確(監他卷二第213-214頁、少調卷二第112-1 14頁)。佐以案發當天是由被告陳彥廷安排被告劉國才駕 駛豐田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咸志(原審卷二第444、469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聽到林咸志講20萬、30萬時 ,就知道這是1場局,根本沒有誤會,林咸志與陳彥廷是 同1掛的,平常都在一起;我答應付錢後,林咸志、陳彥 廷就帶我坐喜美小客車回去,我才發現原來在海科館看到 的車子就是陳彥廷的車」等語(偵5506卷一第431、433頁 ),可見被告陳彥廷不僅事前就參與本案之人手、車輛有 所安排、分配,更一路駕車尾隨,雖於後半段始於告訴人 前露面,然其實際上全程參與行動,顯然確實掌握當日之 犯罪流程甚明。
2、告訴人指示友人交付之七星菸盒裝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 克,係由被告陳彥廷最先收受,並放置在所駕駛之喜美小 客車上,已如前述,衡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值非微, 被告陳彥廷更稱當時價格大約2萬6千元(本院卷第380頁 ),而毒品交易牽涉刑罰重罪,衡情,當事人為降低曝光 可能性,多不願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但被告林咸志卻
不避諱讓被告陳彥廷拿取上開毒品,益徵被告陳彥廷一開 始即與被告林咸志共謀本案,並在本案犯罪計畫中擔任重 要角色。
(三)關於被告劉國才之參與情形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咸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事發 前一天即106年12月2日,陳彥廷、劉國才到我在桃園○○租 屋處找我,跟我講告訴人跟鄭幸杰的事情,要藉由買毒品 找告訴人出來等語(偵5506卷一第299頁,原審卷二第443 頁),且被告劉國才確於案發當天駕駛豐田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咸志前往基隆海科館,隨後又一路駕車載被告林咸志 及告訴人至基隆○○山、○○○○路、基隆○○街等處停留,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此期間歷經①遭槍枝挾持強押上車、②在車 輛後座被左右包夾與壓制頭部、③於車內遭索討毒品並以 電話求助友人、④遭索取金錢以換取自由,上開過程被告 劉國才全程在側,而告訴人當天行動自由遭受限制長達5 至6小時,車內空間狹小且封閉,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 距離被告劉國才之駕駛座甚近,被告劉國才與告訴人同車 期間,顯能藉由後視鏡或眼角餘光觀察到告訴人上車遭壓 制之異常狀態,且在路途中亦會聽到被告林咸志恫嚇告訴 人之內容,是其應無可能對告訴人遭挾持以及被索討毒品 與金錢之事渾然不知。
2、被告劉國才駕駛之豐田小客車係供作本案全程押解告訴人 之工具,且在抵達基隆○○街「可樂」住處前,均由被告劉 國才負責載運告訴人四處轉移位置,而被告林咸志不僅不 避諱讓被告劉國才目睹持槍挾持告訴人上車之經過,亦於 被告劉國才在場的情形下對告訴人強行索討毒品與金錢, 期間被告劉國才一再聽從被告林咸志之指示驅車前往不同 地點,被告劉國才以該車之封閉空間,持續協助被告林咸 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索取財物之目的,可見被告 林咸志之行為本即在其與被告劉國才之意思聯絡範圍內。 被告劉國才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強行索討毒品與金錢期 間全程在場,並以車輛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最後又從告訴 人交付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3公克作為報酬,益徵 其就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前開強盜毒品與金錢之行為確實 知情並參與其中。
3、至被告劉國才雖辯稱單純是去載被告林咸志買毒品,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當時並未發生恐嚇、脅迫或妨 害自由的事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劉國才有在場但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原審卷二第46 4頁)。然而,①被告劉國才及陳彥廷所述上情,與被告林
咸志所證「劉國才與陳彥廷在案發前一天前往我的租屋處 講告訴人跟鄭幸杰的事,要藉買毒品找告訴人出來」明顯 不符,已難信屬實。②被告林咸志於案發當晚搭乘被告劉 國才所駕車輛前往海科館與告訴人碰面,於被告林咸志下 車和告訴人交談不久後,告訴人即遭眾人強行拉入被告劉 國才駕駛之車輛後座,若被告劉國才對本案犯罪計畫毫不 知情,於目睹告訴人突然遭挾持壓制進入車內,理當提出 質疑,惟其對此卻未置一詞詢問,反而聽從被告林咸志之 指示驅車前往多個地點,期間歷時5至6小時,於被告林咸 志短暫下車期間,更負責在車內看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劉國才並非單純駕駛車輛之司機,而是參與本案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劉國才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而被告陳彥廷所證上情亦係迴護被告劉國才,均無可採。(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均供稱事前早已謀議將告訴人交付案 外人鄭幸杰一事,由此可見被告陳彥廷並非單純偶然撞見 被告林咸志與告訴人間紛爭而善意調停,並反徵是刻意安 排當對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時,由被告陳彥廷扮演好人的 角色,與被告林咸志以威嚇方式雙面夾攻,告訴人始能勉 與被告陳彥廷溝通進而同意協調結果,以遂行其等犯罪計 畫中強取現金之環節,是認被告陳彥廷、林咸志就強取毒 品及金錢一事,確有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而被告劉國才除擔任駕駛司機之角色外,其以車輛協 助被告林咸志挾持告訴人上車,以該車作為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工具,聽從被告林咸志之指揮驅車前往各處,協 助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在車內分別對告訴人索討毒品與金 錢,終因告訴人不能抗拒、妥協並同意交付毒品及現金, 被告劉國才最後更分得其中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 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就本案強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從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應 可認定。
(五)被告3人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咸志要向告訴人購 買毒品,因告訴人此次販賣毒品交易故伎重施,可能找警 察來抓人,又爭執買賣毒品標的為1兩、半兩,且未依約 攜帶毒品到場交易,因而衍生本案糾紛云云。然查: 1、若告訴人果然準備不足額(即半兩)之毒品進行交易,被 告林咸志只需支付半數價金即可,其與藥腳一同找尋上游 拿取足額之毒品或調貨,並不困難,實無必要為此大動肝 火,甚至持槍抵住告訴人並與同夥強拉其上車,再將車輛 開往○○山,是認前開說詞只是被告林咸志用以限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話術,難認被告林咸志有購買毒品之真意。 2、被告林咸志倘有心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其等在碰面前應就 毒品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縱使發生誤會,於車上協調 毒品價金與數量之期間,亦應就此計算、討論,然被告林 咸志並未為之,一再指責告訴人失信或設局,甚至沒有支 付任何價金即取得要價不菲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是 告訴人自己不好意思收錢、想解開誤會云云,除可見被告 3人所辯案發當天確時是要購買毒品乙節明顯違背常理外 ,益徵於本案中無償強取毒品本係被告3人犯罪計畫之一 環。
(六)被告陳彥廷之辯護人雖以:陳彥廷是要協調告訴人與鄭幸 杰之糾紛,因此透過林咸志和告訴人交易毒品,打算把告 訴人找出來。然而,證人鄭幸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彥 廷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有押到張贐耀,我直接幹譙陳彥廷, 雖然我跟張贐耀有糾紛,但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當天 都沒在場(原審卷二第299-304頁),則被告陳彥廷若果 有將告訴人交付鄭幸杰之初衷,理應在案發前與鄭幸杰聯 繫,而非冒失地臨時聯絡並告知鄭幸杰「押到張贐耀」, 且由證人鄭幸杰所證上情,益見其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陳 彥廷處理糾紛,而被告陳彥廷既未獲授權,當無主動將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