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佶賢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潘佶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潘佶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山河」,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潘佶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令」、「鯉 魚」)為兄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大D」、「KING」、「皇冠」、「L」(下合稱「大D」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該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 集團並應允各以提領款項1%作為潘佶輝、潘佶賢之報酬。潘 佶輝、潘佶賢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守志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之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潘佶輝 、潘佶賢持該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 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潘佶輝、潘佶賢二人復將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某處, 並以告知擔任收水之該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之方式,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潘佶輝、潘佶賢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二、案經楊衡、林曉芸、劉美鴻、陳羿婷、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潘佶賢(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潘佶輝則均未上訴,是同案被 告潘佶輝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第151頁),已言明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 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 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 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等都用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絡,群組名稱是「SS」,群組裡有3名成員, 「L」負責指揮伊提款並指示伊上交贓款,伊跟弟弟潘佶輝 則負責提款,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L」指示伊在交錢時 將薪水由提領所得中扣除,最後一次提款是110年8月10日伊 弟弟被抓就沒做了,期間伊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同案被告潘佶輝於警詢中供稱 :伊跟被告於110年7月間被安排來臺北提領贓款,報酬為當 天提領金額1%,最後一次是在110年8月22日或23日在臺北車 站北側置物櫃領取包裹被警方查獲。「黑豬」把伊等加入一 群組(名稱「後台」),群組成員有伊跟被告,還有「大D 」是公司派來監督伊等的人,「KING」是負責修改提款卡密 碼(洗車),「皇冠」則是下指令教伊等提領贓款跟提款卡 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對該詐欺 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上下層級之隸屬關係、結 構及運作、搭配方式均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㈡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經查,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復將提領款 項置於某處,再告知擔任收水之該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互 不碰面之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潘佶輝就附表一編號1、2、4、8(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 、2、5、10)所為,與「大D」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5至7(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為,與「大D」 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 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 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全部認罪,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減輕 其刑,雖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參與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 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而原審所量刑 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再行減 輕其刑,且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均
未實際給付款項等節(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 ,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 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 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高守志 110年7月28日21時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高守志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高守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4時56分52秒 ②15時10分36秒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共計5萬9,97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潘舜謙 110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31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 該集團成員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潘舜謙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潘舜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⑴110年7月31日 15時55分59秒 ⑵110年7月31日 16時14分56秒(起訴書附表所載「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 ⑴1萬4,987元 ⑵2萬9,985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毅波)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衡 (提 告) 110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楊衡佯稱:因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楊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15時46分28秒 3萬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審附表一編號5) 劉秀慧 110年7月31日16時58分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順天堂電商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向劉秀慧佯稱:因銷售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劉秀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1日 ①17時45分10秒 ②17時47分29秒 ①9萬3,388元 ②5萬3,719元 (共計14萬7,1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范佩儀)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原審附表一編號7) 林曉芸 (提 告) 110年8月3日18時22分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曉芸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曉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系統設定錯誤」應予更正) 110年8月3日 19時20分40秒 4萬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盧宜軒)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審附表一編號8) 劉美鴻 (提 告) 110年8月8日15時57分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劉美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劉美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8日 17時20分09秒 ②110年8月8日 17時31分17秒 ③110年8月8日 17時35分42秒 ④110年8月9日 00時54分22秒 ①4萬3,210元 ②2萬9,109元 ③2萬2,330元 ④7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7萬0,010元」應予更正) (①②③共計9萬4,649元;④未遭提領,經郵局執行警示帳戶提款7萬元匯入劉美鴻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6292號函暨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原審附表一編號9) 陳羿婷 (提 告) 110年8月8日16時43分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庫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羿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8日 ①17時42分46秒 ②18時28分58秒 ①2萬9,985元 ②2萬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0) 王彥 (提 告) 110年8月8日20時許 該集團成員自稱誠品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王彥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8日 ①20時48分51秒 ②20時56分44秒 ③20時59分55秒 ①4萬9,910元 ②4萬9,910元 ③4萬9,910元 (共計14萬9,73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鳳文) 潘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領取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高守志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110年7月31日 ①15時05分17秒 ②15時06分12秒 ③15時17分20秒 ④15時18分04秒 ⑤15時18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亞洲廣場大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共計9萬0,025元;③④⑤含帳戶內其他不詳之匯入款) ①潘佶輝 ②潘佶輝 ③潘佶賢 ④潘佶賢 ⑤潘佶賢 2 潘舜謙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毅波) ⑴110年7月31日 16時04分59秒 ⑵110年7月31日 ①16時30分09秒 ②16時31分04秒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所載「信鑫門市」應予更正);⑵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⑴1萬5,005元 ⑵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共計3萬0,010元) ⑴潘佶賢 ⑵潘佶輝 3 楊衡 (提 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育愷) 110年7月31日 ①15時52分40秒 ②15時53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信鑫門市」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1萬5,005元 (共3萬5,010元) 潘佶賢 4 劉秀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范佩儀) 110年7月31日 ①18時00分38秒 ②18時03分18秒 ③18時12分13秒 ④18時14分29秒 (①④: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②③: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7,005元 (共計14萬7,010元) ①潘佶賢 ②潘佶賢 ③潘佶輝 ④潘佶輝 5 林曉芸 (提 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盧宜軒) 110年8月3日 ①19時39分42秒 ②19時40分31秒 ③19時41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共計5萬0,015元) 潘佶賢 6 劉美鴻 (提 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110年8月8日 ①17時29分38秒 ②17時34分59秒 ③17時48分25秒 ④18時35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3,000元 ②2萬9,000元 ③5萬2,000元 ④2萬6,000元 (共計15萬元;③④含編號7陳羿婷之匯入款) 潘佶賢 7 陳羿婷 (提 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許毓娟) 110年8月8日 ①17時48分25秒 ②18時35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5萬2,000元 ②2萬6,000元 (含編號6劉美鴻之匯入款) 潘佶賢 8 王彥 (提 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蔡鳳文) ①110年8月8日 21時10分33秒 ②110年8月8日 21時11分39秒 ③110年8月8日 21時12分47秒 ④110年8月8日 21時14分18秒 ⑤110年8月8日 21時20分36秒 ⑥110年8月8日 21時21分53秒 ⑦110年8月8日 21時23分06秒 ⑧110年8月8日 21時40分02秒 ⑨110年8月9日 00時03分16秒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青島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⑤至⑦: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⑧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9,005元 ⑨1,005元 (共計15萬0,045元) ①潘佶輝 ②潘佶輝 ③潘佶輝 ④潘佶輝 ⑤潘佶輝 ⑥潘佶輝 ⑦潘佶輝 ⑧潘佶輝 ⑨潘佶賢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高守志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高守志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2 潘舜謙 未和解 3 楊衡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衡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4 劉秀慧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劉秀慧14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5 林曉芸 未和解 6 劉美鴻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劉美鴻1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7 陳羿婷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羿婷5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8 王彥 被告及同案被告潘佶輝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王彥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