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09號
TPHM,111,上訴,1709,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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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丁玄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宗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丁玄關於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二罪)及詐欺得利(一罪)部分,上訴駁回。
景宗源關於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一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丁玄景宗源,因犯詐欺等罪,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在案 。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就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本院 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是被告2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謝丁玄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五就



原審諭知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應駁回上訴部分 (本院判決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謝丁玄 一、事實欄一 謝丁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事實欄三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三、事實欄四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景宗源 事實欄四 景宗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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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